(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315号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诸××。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受开发商的委托,为“一品新筑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68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拖欠物业管理费3,873.80元。在此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付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利息232.40元(自2011年2月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应缴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诸××辩称:根据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物业公司每半年至少公布一次专项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但原告自2005年到2012年4月期间从未向小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公布维修养护费用收支情况,小区内的公共收益无明细帐目。根据2005年3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虹价(2005)06号核定的收费标准中高层“维修费预收(按实结算)”一项中0.29元平方米,原告收取后一直未与被告结算过,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另外,2009年停在小区内的电瓶车电瓶被偷,非机动车停在停车库,被保安损坏反光镜,但物业公司未给予赔偿。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凉城路××弄×号202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96.08平方米。2005年3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关于一品新筑苑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批复为:高层: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39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9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26元、电梯、水泵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维修费预收(按实结算)每月每平方米0.29元。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品新筑苑物业管理公约。2005年12月27日,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一品新筑苑的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重新予以审核,经审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68元/月。2006年7月1日,原告与上海建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费原告按每月每平方米1.68元向小区业主收取。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2013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查明事实,由200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一品新筑苑物业管理公约、2006年7月原告与上海建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关于一品新筑苑住宅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批复、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对一品新筑苑的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重新审核表、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江湾办事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受开发商上海建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一品新筑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对继受该物业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接受委托,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作为业主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义务。被告提出停在小区内的电瓶车电瓶被偷,非机动车停在停车库,被保安损坏反光镜,要求物业公司给予赔偿,不属本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物业管理费3,873.80元; 二、被告诸××应支付原告上海××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应缴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新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