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邻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投资人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上诉人上海美邻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美邻房产)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8日,苏某(买受方,乙方)、美邻房产(居间方,丙方)及案外人杨某(出卖方,甲方)就位于上海市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约定房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80,000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0,000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其他约定:甲方在2013年4月3日之前确定此协议是否生效。同时,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款为2,680,000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两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甲方同意将收到的定金交居间方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居间方保管,则甲方可以从居间方处取回保管的定金;若甲、乙双方及居间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内容与本合同冲突,以本合同为准;补充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在2013年4月3日之前确定此协议是否生效。 同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为25,000元,支付期限为签订合同当日。出卖方杨某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苏某的购房定金50,000元。 2013年3月31日,苏某(乙方、买受方)与杨某(出卖方,甲方)签订《解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该合同;甲方应当于本解约协议签订后当日内自行或同意美邻置业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50,000元,若关于该房地产的房屋产权证由美邻置业保管的,则乙方同意美邻置业将所保管的房地产权证返还甲方。当日,苏某(乙方)、美邻房产(丙方)工作人员甘国平、杨某(甲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定金50,000元通过丙方还给乙方;甲方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同时乙方同意支付丙方中介费25,000元,乙方同意从定金50,000元里扣除;甲、乙、丙三方同意甲、乙双方在丙方签的居间协议等文件作废。 现苏某涉讼,请求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介费补充协议、美邻房产返还中介费25,000元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苏某称买卖双方出于对国五条细则中关于税费的新政的担心,协议解除了合同。美邻房产则称由于苏某自身资金不足,协议解除了合同。苏某另表示,愿意支付美邻房产10,000元居间服务必要费用。 原审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苏某提供的居间协议以及佣金确认书,苏某、美邻房产及出卖方间存在居间服务关系,各方应当按照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买卖双方未能按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分析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在2013年4月3日之前确定此协议是否生效”,结合2013年3月底、4月初系国五条细则出台的时间,可以看出三方在签订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时对交易是否能够顺利完成均持不确定的态度。后三方合意解除了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印证了上述分析。就《协议》本身而言,美邻房产在原审审理中确认了“甘国平”签字的有效性,故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苏某称系受到胁迫所签,要求予以撤销,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难以支持。然结合《佣金确认书》,佣金的支付时间为签合同当日,这里签合同应理解为签订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鉴于买卖合同未能如约签订,实际上无需美邻房产再进行后续的居间服务,美邻房产按《协议》约定收取的25,000元中介费与美邻房产提供的服务相比,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美邻房产依法可获付从事居间服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对此苏某同意支付美邻房产10,000元必要费用,该金额符合本案实际,予以准许。美邻房产另需返还苏某15,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美邻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某15,000元;二、对苏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美邻房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31日,系争房屋买卖居间三方签署的《协议》无可撤销事由,属合法有效。且上诉人收取的居间费用并非法定可调整的内容。原审判决在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调低居间费用,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苏某辩称:其受胁迫签署了三方《协议》,并被口头告知不用支付中介费用,相关费用均由出卖方负担,故签署了协议。即使是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亦为不公。故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关于本案系争房屋买卖、居间三方签署的《协议》,系其受胁迫签署,因无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信。由于本案系争房屋的买卖最终未能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酌情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必要费用,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上海美邻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审 判 员 吴 俊 审 判 员 顾文怡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