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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0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 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
  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7日,位于上海市延长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出售方(甲方)、章某某(乙方)及中原物业(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万元。协议第六条“居间报酬”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当日,甲、乙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系争房屋基本状况、总房价款、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时间、付款方式、交易过户、房屋交接、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第3条“签订示范文本买卖合同”约定:“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壹拾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限届满日为甲、乙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日期。”当日,中原物业、章某某双方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章某某应于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佣金16,000元。但嗣后,章某某未向中原物业支付。
  现中原物业涉讼,请求判令章某某向其支付佣金16,000元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章某某表示,虽然其一直主张系争房屋需登记在案外人名某,但因不懂法,考虑不周,故《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都由章某某一人所签,且买受方均记载为章某某一人。章某某是应中原物业工作人员要求而签字,中原物业工作人员也没有进行提示。
  原审认为,系争房屋出售方、章某某与中原物业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章某某辩称其要求将系争房屋登记至案外人名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受人均为章某某,该辩称亦与事实不符,难以采纳。嗣后,中原物业促成章某某与系争房屋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因此依法有权获得报酬,中原物业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且有中原物业、章某某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予以确认,故对该诉请应予支持。鉴于系争房屋买卖交易并未完成,根据中原物业实际提供服务情况,结合《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内容考虑,法院依法酌情对佣金数额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2,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原物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已经促成系争房屋买卖双方的合同成立,且买卖双方已经签署了居间协议,根据法律和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约定的佣金。原审判决对于佣金的调整无法律依据,且逻辑混乱。据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章某某辩称:上诉人的居间并未最终完成,而且原审法院也没判明上诉人应尽的居间义务。双方不存在佣金纠纷。被上诉人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支付2,000元。据此,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房屋各方当事人签署了居间协议,上诉人有权按照协议的约定,获得相应的报酬。但是,因系争房屋的买卖确未完全履行完毕,原审法院结合相关情况,酌情作出的调整,并无明显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审 判 员 吴 俊
审 判 员 顾文怡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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