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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上诉人花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45号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上诉人花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三(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花某某欲将位于上海市洛川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系争房屋出售,杨某某欲购买系争房屋,并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元意向金交给上海仁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丰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将3万元转交给花某某,同日花某某在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上签字,并出具购房定金收据。之后杨某某也在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上签字并收取了购房定金收据。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委托仁丰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杨某某同意支付意向金3万元,此意向金于花某某在本协议上签字生效即转为购房定金;如花某某在约定期限内未依约定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则杨某某有权要求花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如杨某某后悔不买或不按约前来签订该房屋买卖合同,则花某某有行使没收杨某某定金的权利;双方同意在2010年11月20日前到仁丰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条款。2010年9月19日花某某出具一份购房定金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杨某某购买系争房屋的购房定金3万元。之后,仁丰公司根据行业惯例,查询了该房屋的产权信息,发现被外地法院司法查封,并且未办理房地产权证。
  2010年10月16日、10月21日,花某某向仁丰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发出短信,该短信内容为请通知买入方杨某某在约定有效期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一切交付手续,逾期将由买入方承担违约责任。花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时为期房,该房屋产权核准日期为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20日前,双方当事人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原审另查明,2012年7月3日,杨某某起诉施永年,案号为(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646号,杨某某系根据购房定金收据中收款人签名笔迹起诉,施永年应诉后,杨某某发现搞错了起诉对象,并于2012年7月30日撤诉。
  现杨某某涉讼,请求判令花某某双倍返还其定金6万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委托仁丰公司购房,而仁丰公司未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当面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也未安排在签署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后见面,造成买卖双方当事人沟通障碍。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且过分依赖房产中介公司,造成未能按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造成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故杨某某请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予支持;而花某某主张没收定金,也不予采纳。花某某关于对方请求返还定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杨某某曾于2012年7月3日提起诉讼,虽然被起诉对象错误,但是杨某某系就系争房屋主张权利,故应认定杨某某该起诉主张权利,适用时效中断,时效中断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对花某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定金3万元;二、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多次在双方约定的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日期之前,通过中介公司,通知被上诉人前来签约,但是在近事发两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未联系过上诉人,更无购买房屋的表示,被上诉人应承担其无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中介公司在双方买卖房屋过程中存在责任,则该中介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返还3万元。而且上诉人不认可原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的证词,被上诉人现有房产与本案有关,应予调查。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留存的预售合同、房产登记申请书等档案表明,上诉人就系争房屋早于2006年6月8日提出了登记申请,该房屋产权人一直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因误解诉讼对象,系其自身主观错误,不应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本次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理应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提供。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仁丰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结合该证人证言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关于造成买卖双方最终未能签署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买卖任何一方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同。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就本案争议提出过诉讼主张,故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有据。虽然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系争房屋的档案资料表明其系该房屋权利人,但是缺乏足够法律依据证明其关于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审 判 员 吴 俊
审 判 员 顾文怡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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