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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GOR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琦,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克马拉克。 委托代理人金益亭,北京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IGOR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琦,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迈克马拉克。
  委托代理人金益亭,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姆乐公司)、上诉人迈克马拉克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四(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姆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任晓,上诉人迈克马拉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益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姆乐公司系由注册在意大利的IMR股份有限公司(IMRS.P.A.)与注册在香港的海克索思有限公司于2005年投资设立。2008年5月1日,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在意大利签订了一份《“运营管理”自主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协议双方为IMR股份有限公司(即雇佣方)及迈克马拉克(即顾问方)。雇佣方为一家从事水龙头生产设备和器材及铜制品设计和制造的公司;雇佣方欲在中国就上述业务建立一个生产基地,为实施该项目需寻找一个具有相关知识的人以开展合作,项目详情参见本合同附件1;顾问方可以满足雇佣方各项需求且愿意接受这一职务;综上所述,双方同意并签署了本顾问管理合同。第1条,目标。a)项目的技术监管要求详情见附件1;顾问方可以自主安排相关工作,无时间和其他相关约束,本合同中的限制条款除外。b)协议双方认为,为完成既定的合同目标,需要确定顾问方在雇佣方中国生产基地现场的职务/职责,以配合雇佣方的业务开展;因此,每日/每周工作计划将由顾问方负责安排,以便能够在雇佣方的架构范围内最大限度的开展各项必要工作。C)合同期间,顾问方应根据雇佣方授予的职责范围,定期报告各项工作进展情况。d)在任职期限内及后续阶段,顾问方将担任生产基地副总经理一职,以便明确其职权和责任。第2条,期限。a)本合同期限为3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结束。b)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不受约束地,提前60个公历日,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c)本合同经双方同意并书面确认后可以延续。第5条,顾问报酬。顾问方的报酬,根据双方协定,按照以下方式确定:a)报酬:每年44,000欧元(税前),每月10日支付,由顾问方开具发票,然后公司付薪。b)报销--享有意大利或美国往返中国每年至少4次的机票,除非另有规定,离开中国的最长时间为每次10天,包括在途时间。--在中国的住宿费,包括往返工作地点所需的交通费用。--餐饮和其它相关费用每月定额1,500欧元,可折算成中国当地货币。--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与上述费用不同,此类费用须经过授权且应附上相关文件(例如前往供应商处的差旅费);应根据雇佣方规定的记录方式和时间,记录和审批该类费用报销。d)每次在中国逗留开始初期,顾问方都有权要求雇佣方支付一定的合理费用以应付各项支出。e)顾问方,为了适当的缓解压力,在合同存续期限内有权享受30天的年假。如提前终止合同,则按顾问方的实际工作日计算工资。对于所支付的费用,根据意大利现行法律,雇佣方负责支付税费及社保相关费用。根据规定,若在美国产生相关费用,则按照当地税法进行支付。
  上述《“运营管理”自主劳动合同》附件1的内容为:协议双方:IMR股份有限公司(雇佣方)和迈克马拉克(顾问方)。业务简述:中国上海新生产基地技术监督和管理。工作计划:1、根据雇佣方指示,协调设备的生产和运营。2、监控各个生产阶段。3、与雇佣方母公司进行协调,以便获得技术和管理支持,并定期到母公司考察。4、根据雇佣方指示,寻找、选择、监控及评估当地供应商,以保障机械设备正常生产;分析客户需求,改进和/或更新生产。5、监控各部门的工作及任务;采用相关管理机制培训管理操作人员。6、负责从财务和行政管理方面对当地供应商的材料及服务工作进行管理。7、根据雇佣方指示,监督并负责生产基地财务报表的拟定,准备和审批工作。8、根据雇佣方指示,负责监督中国生产基地的产品或机械质量,核查和评估当地技术人员,为生产设备配备合格的技术人员;分析客户需求,改进和/或更新生产;从质量和数量上达到生产预算目标要求。
  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伊戈尔迪拉卡(IgorDiracca)分别在上述合同与附件1上的顾问方与雇佣方处签名。
  原审法院另查明,迈克马拉克于2008年5月至伊姆乐公司工作,担任首席运营官。2008年6月2日,迈克马拉克在一份由伊姆乐公司针对其2008年5月1日起工资构成等内容而作出的《确认书》上署名确认,其中在《确认书》中间部分为一个迈克马拉克工资构成的表格,记载了迈克马拉克的工资为人民币18,560元,绩效补贴、岗位补贴均没有,合计人民币18,560元;在这个工资构成表格的下面记载了如下文字:“注释:1、公司有权根据公司发展的业绩状况对您的绩效补贴/岗位补贴金额进行上浮或下调。2、每月工资EUR1,500.00根据6月2日中间汇率10.7877折合人民币:16,181.55元。3、应发工资18,560.00元,扣除税金2377元,实发工资16,183元。税金计算=(18560-4800)*20%-375=2377”。
  2008年7月15日,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写明伊姆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李现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迈克马拉克的工作内容为首席运营官;迈克马拉克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伊姆乐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伊姆乐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加班的规定,确实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应与迈克马拉克协商确定加班事宜;工资为月计时形式,迈克马拉克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000元;本合同履行期间,迈克马拉克的工资调整按照伊姆乐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伊姆乐公司安排迈克马拉克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迈克马拉克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伊姆乐公司应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迈克马拉克参加社会保险;迈克马拉克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迈克马拉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伊姆乐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伊姆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伊姆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迈克马拉克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伊姆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伊姆乐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本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一)本合同期满的;(二)迈克马拉克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迈克马拉克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伊姆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伊姆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伊姆乐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代表伊姆乐公司在这份劳动合同上签名的人员为李现义。
  2010年3月30日,迈克马拉克分别在一份表格底部标注了中英文“最新工资单确认(办公)”和一份表格底部标注了中英文“最新工资单确认”名称的右边的“签字”(也注明了中英文)栏内签名。李现义也在上述两份表格的该“签字”栏内签名。这两份表格共记载了包括迈克马拉克及李现义在内的员工48人,并且在每份表格上方由左向右均依次注明了“2009.3调薪后”、“2010.3调薪幅度”和“2010.3调薪后”三大项目,分别对应下方表格内的子项目为“序号、工号、姓名、进厂日期、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工资总额”“2010增加、2010合计”及“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工资总额”,其中迈克马拉克的“2009.3调薪后”各子项目内容分别为进厂日期2008年5月1日、工资人民币13,560元、绩效工资人民币2,500元、岗位工资人民币2,500元、工资总额人民币18,560元,“2010.3调薪幅度”各子项目内容分别为2010增加人民币540元、2010合计人民币19,100元,“2010.3调薪后”各子项目内容分别为工资人民币14,100元、绩效工资人民币2,500元、岗位工资人民币2,500元、工资总额人民币19,100元。
  2011年3月24日,迈克马拉克与李现义又在两份表格底部均用英文所写的批准(即Approvedby)栏目处分别签名。这两份表格共记载了包括迈克马拉克及李现义在内的员工53人(依次按序号1-53罗列),并且在每份表格上方由左向右依次注明了“2010.3调薪后”和“2011.3调薪后”两大项目,分别对应下方表格内的子项目为“序号、工号、姓名、进厂日期、工资、绩效工资、岗位工资、工资总额”及“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岗位奖金、总额”,并且在表格的这两组子项目中间还有一个“2011年增加”的项目,其中迈克马拉克的“2010.3调薪后”各子项目内容分别为工资人民币14,100元、绩效工资人民币2,500元、岗位工资人民币2,500元、工资总额人民币19,100元,“2011年增加”项目的内容为人民币1,500元,“2011.3调薪后”各子项目内容分别为基本工资人民币14,600元、绩效奖金人民币3,000元、岗位奖金人民币3,000元、总额人民币20,600元。
  2011年4月12日,迈克马拉克在工作期间在车间内检查快速混砂机,在移动机器盖子时,盖子掉落,砸伤右足拇趾。经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诊断为右第1趾远端骨折。2011年11月23日,迈克马拉克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12月13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青人社认[2011]567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迈克马拉克于2011年4月12日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2012年5月18日,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迈克马拉克的伤情作出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11年4月26日,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中写明伊姆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仍为李现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迈克马拉克的工作内容为运营总监;迈克马拉克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一天8小时,合同期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上班时间为8:30-12:00、12:30-17:00,中午休息和吃饭为12:00-12:30,合同期间5月1日至10月31日上班时间为8:00-12:00、13:00-17:00,中午休息和吃饭为12:00-13:00;伊姆乐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伊姆乐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加班的规定,确实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应与迈克马拉克协商确定加班事宜;工资为月计时形式,迈克马拉克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4,600元;本合同履行期间,迈克马拉克的工资调整按照伊姆乐公司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伊姆乐公司安排迈克马拉克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迈克马拉克补休或支付相应工资报酬;伊姆乐公司应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迈克马拉克参加社会保险;迈克马拉克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工资和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和上海市有关规定执行;迈克马拉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伊姆乐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伊姆乐公司方的规章制度的;在公司内殴打同事或相互殴打者,双方都解雇处理,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并追究刑事责任;在公司内有偷盗行为,解雇处理,并送公安机关,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并追究刑事责任;泄漏公司技术及商业信息的,应作解雇处理;(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伊姆乐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迈克马拉克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伊姆乐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伊姆乐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致使本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进行劳动教养的;(七)其它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一)本合同期满的;(二)迈克马拉克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迈克马拉克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伊姆乐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伊姆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伊姆乐公司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代表伊姆乐公司在这份劳动合同上签名的人员为李现义。
  迈克马拉克在伊姆乐公司工作至2011年5月25日,双方结束劳动关系。
  伊姆乐公司已为迈克马拉克办理了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并以双方2008年7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办理迈克马拉克外国人就业证的备案合同。伊姆乐公司没有为迈克马拉克缴纳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迈克马拉克居住在由伊姆乐公司提供的房屋内。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5月10日,伊姆乐公司发出一份至IMR股份有限公司的《邀请函》,记载:我司想借此机会邀请IMR意大利西蒙(SimoneCagidiaco)先生,IMR意大利总经理来做商务访问;我们希望他于2009年5月17日至5月30日期间共计14天以及其他还未定的日期讯问我们公司。迈克马拉克作为伊姆乐公司的首席执行官在该函上签名。
  根据一份标注为“IMR”的架构图显示:图表列明了相应的结构与层级,其中最顶端职位的人员为伊戈尔迪拉卡一人,在其下一级则为两人,分别为李现义与迈克马拉克;对应李现义的下一级部门共2个,对应迈克马拉克的下一级部门共4个(每个部门均有对应的负责人)。在上述图表内容的下面,从左至右在表明职位的4个签名栏分别由伊戈尔迪拉卡、李现义、迈克马拉克及西蒙4个人的签名。西蒙所对应的签名职位为项目经理。
  2011年6月3日,伊姆乐公司出具一份《申明》,主要内容为:以下签名的职位为伊姆乐公司总经理李现义和IMR股份有限公司意大利项目经理西蒙申明已经从迈克马拉克处收到以下所有但不限于IMR公司给他的钥匙、设备和文件,我们申明已经收到所有物品和包括软件、密码在内的文件,迈克马拉克不欠IMR股份有限公司、伊姆乐公司和IMR集团或任何姐妹公司任何物品和资料。李现义与西蒙在该申明的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伊姆乐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还查明,根据迈克马拉克所提供并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记录,显示了迈克马拉克、李现义、西蒙以及其他人员之间所涉及的以下邮件内容。
  2010年6月3日,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其中涉及如下内容:“关于你2009年基于利润1.5%的奖金,IMR意大利一旦有了现金流就会转帐给你。同时,我要跟你沟通下数字,这样我们能和财务计划下付款。伊戈尔迪拉卡告诉过我奖金的百分比我们没有写下来,我有个2010年3月8日和4月23日的邮件,证明是2008年11月伊戈尔迪拉卡在Livorno许诺过1%的提议,然后修正为1.5%最终定下来生效,从2009年开始。”。
  2010年6月15日,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其中涉及如下内容:“我认为把我们工作中已经存在的合作用书面形式来做评估和整合是非常重要的。必须将你的奖励和利润组合在一起(从2009年开始基于利润1.5%已经商定)。关于2009年的奖金/佣金,IMR意大利今天还没有可能支付的流动资金,我将核对下月的订单发运和现金流情况,这样我们可以有个双方面可以接受的月度支付计划。关于保险,我们决定和Generali签,但根据每年1,400欧元的预算我们还有其他方案可以选择,你可以自己来管(等合同一结束,希望没有高额的注销费)。我向你确认我的全面支持,但我们需要解决实际的问题。原则上你的责任是采购部和生产以及计划执行错误的更改;供应商质量控制;除此以外还包括和我作为项目经理的直接联络。”。
  2010年10月9日,迈克马拉克向西蒙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共7个方面,在其中的第7个方面,迈克马拉克表示“我等我的工资已经超过3个月了”。当日,西蒙回复电子邮件,表示“我仔细阅读了你的邮件,在某些方面我要做出自己的观察,我在一些方面做出了评论,到我们月底见面的时候讨论。关于其他方面,对我们来说非常重要,比如第3、4、5、6点,我将在回来后的第二天回答你。”。
  2010年10月29日上午,迈克马拉克向意大利的GioloFabio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伊戈尔迪拉卡先生,我已经4个月没有收到工资了,我陷入了严重的困境,请你了…!!!”。当日晚上,GioloFabio向迈克马拉克回复邮件,邮件内容:“我希望你这个邮件发给我只是供我参考的一个信息。在你付款问题上可以做决定的是伊戈尔迪拉卡,而他委托西蒙跟进,他负责所有中国的事务。如果我可以建议你的话,你应该去跟西蒙谈,如果不能给你满意的答复,去找伊戈尔迪拉卡。”。
  2010年11月23日中午,迈克马拉克向西蒙、伊戈尔迪拉卡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我的银行到今天没有收到任何款项,你许诺过12月21日将会把钱款汇出,今天已是23日了。我的财务状况不能再这样持续下去了,我要求全部付清包括奖金在内,我也在你上次来的时候提起过了”。当日晚上,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回复“我立刻核对”。对此,迈克马拉克于当日晚回复称“好的,我会等你的回答。”。
  2011年1月14日,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今天早上我们谈了关于你出差的时间,现在基本上决定了。我给你两个选择(2月3-4日和2月7-8日)。我理解你也有自己个人的债务,但这次出差的主题是你将要到期的合同,我们必须达成一致,你得给我们一个活动清单、想法、提议和最后的计划,这是优先讨论的话题。打电话给伊戈尔迪拉卡决定哪一天。”。
  2011年1月24日,迈克马拉克向伊戈尔迪拉卡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西蒙,邮件内容为:“我陷入了财务困难,我1月13日发了封邮件,陈述了我没有收到2010年的工资和2008-2009年的奖金以及2010年12月承诺我未支付的部分。请让我到意大利参加2011年2月7日的会议之前得到所有的钱。”。
  2011年1月25日,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们现在资金非常紧张,我的发出的订单都还没有收到钱,付款停止并冻结了,我周五给你更新的情况。”。
  2011年2月15日,迈克马拉克向西蒙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西蒙,谢谢你,但我要通知你我也有财务的最后期限。”。
  2011年2月22日,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你好迈克,到今天为止是不可能的。我们没有任何期待的流动资金,所以我们在努力得到一些现金和从银行得到一些预支款,但今天实在是很困难。”。
  2011年3月3日,迈克马拉克向李现义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你知道去年我不得不换掉了房子里4台空调中的3台,现在我尽量不去惹恼房东,因为你告诉我她不太高兴。但去年起第四台也停止工作了,现在我尽量自己出钱买些小的取暖装置来避免要求房东同一年里换第四台空调。”。
  2011年3月11日,李现义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房东不高兴,因为我们换之前没有事先通知她。对于第四个,已经坏了,我想我们换得先通知房东,得到她的许可后,我们买个新的换上。顺便说一下,我想那个坏了的空调应该不超过7-8年(当然不超过15年),因为我们2005年拿到这个全新的房子,有人骗了你。”。
  2011年4月7日,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伊戈尔迪拉卡,邮件主题为“余款支付2011年2、3、4月/合同2011年4月30日/+2009年奖金”,邮件内容:“你好迈克,关于以上提到的偿付,我向你确认将可以支付:--欧元3,6665月底;--欧元3,666×26月20日之内;--奖金9月份晚些时候,9月底之内,我们还在核对是否分成2次或者3次。至于我们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望的合作,我要求请你把2月14日发给你的提议签字后发给我们。通知你,你的保险3月份照正常又付了1年。”。
  2011年4月7日,西蒙还向伊姆乐公司的一名员工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迈克马拉克和李现义,内容为:“我通知你我将大概于5月2日到6月8日间在上海,4月15日之内我会把确切的行程发给你。”。
  2011年4月8日,李现义向西蒙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迈克马拉克,内容为:“请注意5月1日到3日是我们的五月假日(劳动节),为了不浪费你的时间,我建议你过了这个时间来。”。
  2011年4月8日,迈克马拉克向西蒙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伊戈尔迪拉卡,邮件主题为“余款支付2011年2、3、4月/合同2011年4月30日/+2009年奖金”,邮件内容:“亲爱的西蒙,你与我之间的欠款数目是很大的:一些金额要追溯到2009年,见附件。上面提到了我2009年和2010年付的利息,包括没有支付我的工资。我的经济情况不允许我保持这样的状态,这是我不能接受你提议的原因。在签订新的合同之前,我需要重新协商经济上的内容,这也是必须的,我也要求付我最新的未支付我的款项。……”。
  2011年4月9日,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题为“余款支付2011年2、3、4月/合同2011年4月30日/+2009年奖金”,邮件内容:“关于两封邮件如我一个月前预期的,对我们来说是不可能更早来支付你的,我为此感到抱歉,根据下次发运交货,我们的现金流无法预期。这次我应该5月2日到达,但是你的合同是4月30日到期,如果我们不同意的话,我必须提前到达,这样我们可以讨论,你突出‘我们超过时间期限’,我读了签订的合同,已经是3年之前的了。合同的提议2月14日发给你了,当我在那里的时候你不想谈,因为之前的未支付的工资问题,我适当的占用了,但你知道这不单单是我们决定的。如果我们4月30日不签这份合同的话,你的合作就将结束了,我会写邮件给李来说这件事情;但我们周一之内会更新,和李谈话之前我还是等你的回答。”。
  2011年4月14日,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并附有附件,邮件主题为“合同到期”,邮件内容:“附件是等我到了续签合同的文件,应你的要求。”该附件的主题为“实际合同2011年4月30日期满”,附件主要内容:“IMR股份有限公司致迈克马拉克先生。亲爱的迈克,关于下个月4月30日合同期满,以及2月7日我们在IMR股份有限公司的会议,你不接受2月14日我们提出的合同延期的提议,我确认现在的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等我到上海的时候,我们必须重新讨论5月开始的新合同,根据你的要求,我重申那些将失效的合同条款将再延长一年,但万一你不书面接受的话,我们有责任根据我们的意愿对整个合同重新商议。”。
  2011年5月25日,IMR股份有限公司的CaffarSonia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就我们收到的你的发票,我想让你知道目前的合同到4月30日到期了。这是我为什么只能接受到那天为止的发票。今天我们付了你到一月份的工资,接下来几天我们会转给你7,333.34欧元相当于两个月的工资。从我这里得到的信息是我们之间的合作已经终止了,你将在公司待到5月16日,因为这个原因与5月、6月相关的发票我得让你和西蒙去谈,他接下来的几天将会在上海。”。
  2011年6月1日,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李现义,邮件主要内容:“如我们同意的,我附件附上了我们5月27日的会议,我加了些这些天想到的更多的细节。请仔细阅读并核对所有的数字。关于费用报销单,我得核对,根据合同的内容并跟进。”附件的标题为“和迈克马拉克的会议,2011年5月27日+多方面事情的交流—关于合同4月30日到期”,附件涉及内容:“工资和奖金。剩余工资的支付,参考4月30日到期的合同。关于2011年2月、3月的工资,欧元3,666×2,将在7日内转帐。关于2011年4月,欧元3,666×2,6月30日结算。奖金基于IMR上海净利(扣除税),2009年许诺过在IMR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之外,将由IMR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基于净利润的1.5%,为人民币117,230元(官方利率1欧元=9.79,基于2009年12月31日),欧元11,974;基于净利润的1.5%,为人民币102,090元(官方利率1欧元=8.80,基于2010年12月31日),欧元11,601,总计到期奖金欧元23,575,奖金结算时间,待定。IMR上海将付5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0,600元,作为最后的工作月。5月份工作至5月16日,IMR股份有限公司将相应支付欧元1,833(半个月工资)。”。
  2011年6月2日,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一些额外的话题,来跟你核对最后的情况:1.你有没有什么东西,用的是公司的钱而东西还在你那里要还回来的?2.费用清单:我看了一些费用,不清楚,没有包含在我们的协议里。你去美国的紧急旅程/去美国的班机,5月5日去北京出差(我在这里),你太太的第二张机票,额外的路线……和其他的。我提醒你我们同意你妻子每年一次机票,不是环球,而是美国/上海的2程(没有其他的转机和目的地)。这些日子我发现很多费用不是你的,不是根据合同并且从来没有跟我沟通过,这是不公平的。所有这些得重新做并计算,另外就昨天发的情况,我将更深入到这些细节里去。”。
  2011年6月10日(星期五)上午,西蒙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伊戈尔迪拉卡、李现义。邮件内容为:“就我们周三的电话谈话和我发给你的短信,你还没有8号付款的信息,今天之内我将跟你确认操作时间。到今天为止,IMR上海付清了所有的应付的工资/费用预支(根据合同),未付的工资在IMR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边。同样根据你承担的费用,你从IMR上海借的钱,我们将计算出确切的欠你的数目,从2009年和2010年的奖金中扣除。如我预料的,你提交给IMR上海的一些费用是不能接受的(未被授权或未经同意)。同样Generali在等你有关2010年11月事故申请报告的文件。一旦每件事情都清楚并最终定下来了,我们将付你差额。”当日晚上,西蒙还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建议,你的2个月的工资将于周一,6月13日支付。”。
  2011年6月21日,IMR股份有限公司的BozAlessandra向迈克马拉克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今天把你肺部诊疗文件发给了保险代理,我提醒你发给我进一步的文件,你的腿部事故也一样。另外,根据西蒙先生(在抄送名单中)同意,我要你发给我们关于5月份一半报酬支付的发票或者1,833.34欧元发票。6月份的发票将不会考虑,因为你与我们公司的合作结束于2011年4月30日。”。
  2011年9月15日,迈克马拉克向李现义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如我们上次见面我跟你提起的,请把那些IMR不报销给我的发票收集起来,这样我可以来拿或者我们在上海碰头,我明后天有空,请让我知道我们在哪里在什么时间可以见面。”当日,李现义向迈克马拉克回复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你要的这些发票已经在公司里准备好了,我们可以晚上7:30左右在市区见面吗?我可以把发票带给你?你选好地方通知我。”。
  原审法院再查明,根据伊姆乐公司的《自愿申请加班单》显示:伊姆乐公司处的员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单,并在加班单的表格中的理由、加班时间、姓名与工号栏内填写相应的内容,最后由员工本人在确认栏内签名,而且自愿加班单及其各栏目均标注了英文。另外,在表格底部右边为中英文的“申请人”签名栏,由在此员工签名;左边为中英文的“总经理”签名栏,并在该签名栏下面还用英文标注了总的加班时间,“总经理”签名栏处由李现义或者迈克马拉克签名。
  伊姆乐公司通过银行代为发放迈克马拉克工资,并给迈克马拉克工资条,其中部分工资条的内容均用英文书写。伊姆乐公司以工资总额人民币18,560元的标准支付了迈克马拉克2008年5-8月的工资、分别以工资总额人民币17,082元、14,700元、14,850元及16,440元的标准支付了迈克马拉克2008年9-12的工资、分别以工资总额人民币14,980元、14,607元和15,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迈克马拉克2009年1-3月的工资、均以工资总额人民币18,560元的标准支付了迈克马拉克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均以工资总额人民币19,100元的标准支付了迈克马拉克2010年3月至2010年9月和2010年11月及2011年1-2月的工资、均以工资总额人民币19,400元(其中含300元全勤奖)的标准支付了迈克马拉克2010年10月和12月的工资、均以工资总额人民币20,600元的标准支付了迈克马拉克2011年3月和5月的工资、以工资总额人民币20,900元(其中含300元全勤奖)的标准支付了迈克马拉克2011年4月的工资;另外,伊姆乐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支付迈克马拉克2009年4月工资时,补发了迈克马拉克工资款人民币27,007.67元,并在该月工资条上注明了项目“补工资”及其该笔金额。除此之外,伊姆乐公司还于2009年2月27日以总额人民币20,000元的标准发放迈克马拉克2008年度奖金、于2010年3月31日以总额人民币17,120元的标准发放迈克马拉克2009年度奖金、于2011年3月25日以总额人民币35,000元的标准发放迈克马拉克2010年度奖金。上述工资或奖金均为应发金额,实发金额均扣除了相应的税款。伊姆乐公司发放迈克马拉克工资至2011年5月。
  2012年1月10日,迈克马拉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在此仲裁案件的庭审中,就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事由,迈克马拉克陈述:一直工作至2011年5月25日,5月25日,伊姆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会议室内让迈克马拉克回家不用上班,项目经理的职位比迈克马拉克的职位更高,且项目经理是在中国区总经理面前让迈克马拉克不用来上班的,项目经理比总经理职位高。伊姆乐公司方陈述:2011年5月25日后,伊姆乐公司电话等多次联系迈克马拉克,联系不到迈克马拉克,伊姆乐公司视迈克马拉克自己离职,直至仲裁,伊姆乐公司才知道情况。2012年3月19日,迈克马拉克撤回仲裁申请。
  2012年4月26日,迈克马拉克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伊姆乐公司:1、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19,081元;2、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5,11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5,000元;4、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加班费人民币719,310.08元;5、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奖金人民币640,248元;6、支付应付未付报销费用人民币64,759.61元;7、支付机票改签费人民币220元;8、支付机票报销费用人民币25,906元;9、支付应付未付机票费人民币25,000元;10、补缴2008年5月至2011年10月12日的社会保险费(三险)。同年5月23日,迈克马拉克增加仲裁请求,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45,0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在此仲裁案件庭审中,伊姆乐公司陈述:2011年7月1日之后迈克马拉克自动离职的,伊姆乐公司多次联系迈克马拉克,迈克马拉克最后工作日为2011年5月25日,伊姆乐公司认为迈克马拉克的交接没有完成,迈克马拉克尚欠伊姆乐公司借款,伊姆乐公司一直等迈克马拉克来解决借款事宜,7月1日之后联系不到迈克马拉克,李现义与迈克马拉克平级,不存在谁是领导,迈克马拉克的上级是意大利总公司。
  2012年7月9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1)办字第277号裁决,裁决伊姆乐公司应支付迈克马拉克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工资人民币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64,9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1,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机票改签费人民币220元,对迈克马拉克其他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
  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均不服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11)办字第277号裁决。诉至原审法院。伊姆乐公司请求判令:1、伊姆乐公司不需支付迈克马拉克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工资人民币12,000元;2、伊姆乐公司不需支付迈克马拉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4,965元。迈克马拉克请求判令:1、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1,9081元;2、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人民币65,113元;3、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45,000元(按人民币35,000元计算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按人民币4,331元计算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按人民币4,331元计算3个月);4、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5,000元;5、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709,052元;6、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的奖金人民币640,248元;7、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报销费用人民币64,759.61元;8、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因机票改签费人民币220元;9、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应付未付的机票费人民币25,906元;10、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应付未付的机票费人民币25,000元;11、伊姆乐公司为迈克马拉克补缴社保或支付相应补偿(即伊姆乐公司将应缴的社保金额直接支付给迈克马拉克作为补偿)。
  原审法院审理中,1、迈克马拉克主张其加班是不需要申请的,因为迈克马拉克不是普通工人,是根据工作需要加班。
  伊姆乐公司认为,迈克马拉克从未加过班,因为伊姆乐公司没有任何迈克马拉克加班的书面材料。
  2、迈克马拉克表示其第六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奖金,就是按照伊姆乐公司净利润的1.5%计算的提成。关于奖金的事情,虽然备案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通过邮件双方确定的,伊姆乐公司也是同意支付的,因为合同可以补充及修改。
  伊姆乐公司认为,即使迈克马拉克说的是真实的,也应该向意大利公司拿取提成,不应向伊姆乐公司主张。
  3、迈克马拉克称其第七项诉讼请求即应支付的报销费用包括了3台空调的费用,报销材料已经交给公司了。因为迈克马拉克居住的房子是公司帮迈克马拉克租的,但是空调坏了,因此迈克马拉克买了3台空调,迈克马拉克也与伊姆乐公司沟通过,后来李现义口头同意公司报销。现在空调还在房子里,若公司不给迈克马拉克报销,空调的所有权应属于迈克马拉克。
  伊姆乐公司认为,到伊姆乐公司处报销要有报销记录,并要经过审批,给予报销的费用应是迈克马拉克因公产生的费用;对迈克马拉克主张上述报销费用而自行制作的报销费用表格不予认可。空调是迈克马拉克买的,现还在房子里。因迈克马拉克更换空调,没有事先征得公司同意,且空调在房子里,应该去与房东沟通,不应由伊姆乐公司报销。根据邮件记录,发票都已经还给迈克马拉克了,伊姆乐公司这里没有迈克马拉克的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关于贯彻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应当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和《外国人就业证》;本市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经获准并取得证书后方可聘雇。故办理就业证是外国人在本市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基于此,按照伊姆乐公司为迈克马拉克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时间,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自2008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此日期之前双方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奖金的请求,均不予处理。
  虽然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建立劳动关系后至2010年11月12日,迈克马拉克年龄已满60周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由于伊姆乐公司未因此与迈克马拉克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留用,也没有为迈克马拉克办理退休手续,甚至在前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即于2011年4月26日再次与迈克马拉克签订一份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何况当时迈克马拉克的外国人就业证有效期限一直至2011年7月30日,上述一系列行为证明伊姆乐公司一直是以与迈克马拉克继续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并以此与迈克马拉克再次订立劳动合同,不存在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之间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仍是劳动关系。所以,伊姆乐公司有关自2010年11月12日起因迈克马拉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应当适用劳动法来进行调整的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争议,虽然迈克马拉克曾于2008年6月2日向伊姆乐公司签名确认了工资标准,但之后双方于2008年7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约定工资金额,该劳动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该约定变更了之前双方确认的工资金额,因此从2008年8月起迈克马拉克的工资标准应为人民币35,000元。但是,根据迈克马拉克签名确认的调薪单显示,2008年8月之后双方对工资标准又作出过相应的调整,而迈克马拉克也签名认可了对其工资标准的相应调整。因此,按照上述迈克马拉克签名确认的调薪单,迈克马拉克自2009年3月起的工资调整为人民币18,560元、2010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人民币19,100元,2011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人民币20,600元。据此计算,伊姆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迈克马拉克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故对伊姆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迈克马拉克2011年3-4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存在差额,现扣除伊姆乐公司在2009年4月工资中所补的工资款人民币27,007.67元,伊姆乐公司还应补足迈克马拉克此期间应发工资差额人民币110,333.33元。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因为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于2011年4月26日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所以2011年5月还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但从与迈克马拉克往来的电子邮件能够证明,鉴于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于2011年4月30日到期后未能再续签,因此作为伊姆乐公司的股东及其对迈克马拉克具有一定管理权限的人员明确了迈克马拉克在伊姆乐公司与IMR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据此可以确定是伊姆乐公司解除了与迈克马拉克之间的劳动合同。而伊姆乐公司在仲裁第一次庭审中所称2011年5月25日后多次联系不到迈克马拉克,故视迈克马拉克自动离职,直至仲裁伊姆乐公司才知道情况的说法,明显与5月25日之后双方之间因涉及的争议通过电子邮件频繁联系,以及电子邮件所反映的诸如西蒙与迈克马拉克进行电话谈话与短信联系等事实相矛盾。即使之后伊姆乐公司就此改口说是从2011年7月1日起联系不到迈克马拉克,但这一说法同样存在上述矛盾之处。因此,伊姆乐公司前后各种矛盾的说法,反而证明其掩盖事实真相的目的。综上,伊姆乐公司解除与迈克马拉克之间的劳动合同,既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向迈克马拉克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但按照法律规定,由于迈克马拉克的月工资已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支付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10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896元的三倍计算,据此计算,赔偿金应为人民币70,128元。伊姆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迈克马拉克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迈克马拉克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依照迈克马拉克的十级伤残,以工伤人员即迈克马拉克负伤前一个月缴费工资为标准计算7个月。但由于伊姆乐公司没有为迈克马拉克缴纳过上海市城镇社会保险费,所以没有迈克马拉克负伤前一个月的缴费工资标准。而按照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规定,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来确定。现迈克马拉克的月工资高于其缴费月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所以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出发,采用上限规定,即按照2010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896元的300%作为缴费工资标准计算,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人民币81,816元。迈克马拉克要求按照月工资人民币35,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对仲裁委员会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4,331元计算3个月所确定的金额人民币12,993元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此两项内容均按照该裁决结果处理。
  对于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65,113元的请求,因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自2011年5月25日结束劳动关系,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迈克马拉克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存在加班的争议,由于加班是指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在自己本职工作时间以外,继续从事该工作,且工作时间长度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限度的情况。本案中,伊姆乐公司存在着加班需要事先申请并经审批同意的制度,其他员工均是按此制度在操作,迈克马拉克作为审批人更是知道此项制度。因此迈克马拉克如需要加班,同样也要执行该规定,并不能因为迈克马拉克的职务原因可以破坏该项制度,或者其本人可以不执行该制度。现迈克马拉克不存在由其本人申请加班并经伊姆乐公司批准,或者是伊姆乐公司要求迈克马拉克加班的事实,故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按照净利润的1.5%支付奖金,以及应付未付机票费的争议,在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之间的劳动合同中从未对此作出约定,而在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中作出了机票报销的相应规定。另外,根据迈克马拉克与西蒙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双方在电子邮件中所涉及的尚未支付的工资、奖金(即净利润的1.5%)以及机票等事宜,均是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及其产生的争议,而不是与伊姆乐公司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对于净利润的1.5%计提的奖金,IMR股份有限公司自始至终表示由其支付给迈克马拉克。因此,迈克马拉克该几项主张,均是与其他单位之间的争议,与伊姆乐公司没有关系。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净利润1.5%的奖金,以及两项应付未付机票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均不予支持。
  对于有无报销费用的争议,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作出过报销相关费用的约定,而是在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中存在报销相关费用的规定。另从电子邮件内容来看,也反映的是IMR股份有限公司就报销款与迈克马拉克之间存在争议。伊姆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就员工的报销请求是否属于因公产生费用等进行审批,是其内部自主经营管理权的表现,应予尊重。就迈克马拉克主张的应支付报销费用,其中有关迈克马拉克更换房东3台空调的费用,在性质上应是迈克马拉克与房东之间的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伊姆乐公司同意为迈克马拉克报销该3台空调的费用;至于其余的报销费用,迈克马拉克没有证据证明是因公产生的费用,以及相应的凭证。因此,对于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报销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机票改签费人民币220元的请求,因伊姆乐公司对此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予以支持。
  对于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补缴社保或支付相应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其中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内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至于支付相应补偿的内容,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迈克马拉克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差额人民币110,333.33元;二、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迈克马拉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70,128元;三、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迈克马拉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1,816元;四、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迈克马拉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五、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迈克马拉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六、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迈克马拉克机票改签费人民币220元;七、驳回迈克马拉克的其余诉讼请求(除不予处理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述。
  上诉人伊姆乐公司上诉称,按照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迈克马拉克的月工资为1,500欧元(按当时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18,560元),且伊姆乐公司与迈克马拉克于2008年6月2日亦在工资确认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7月15日,伊姆乐公司与迈克马拉克虽然签订了一份工资为人民币35,000元的劳动合同,但此份劳动合同仅是为了帮助迈克马拉克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所需而签订,此合同仅是一份形式上的合同,并未正式履行,且此份劳动合同为迈克马拉克本人制作,并未知晓公司其他高管。另,2010年3月的调薪单也显示,在此次调薪之前,迈克马拉克的月工资一直是人民币18,560元,而非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人民币35,000元,故原审法院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工资差额的判决,无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伊姆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事实应当是迈克马拉克在2011年5月25日之后就未到公司上班,直至2011年7月1日,公司以迈克马拉克自动离职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迈克马拉克与伊姆乐公司的总公司IMR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了迈克马拉克为总公司服务至2011年4月20日,而伊姆乐公司与迈克马拉克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7月14日,但伊姆乐公司与迈克马拉克在2011年4月26日续签了劳务合同,约定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迈克马拉克在原审审理中提供的诸多邮件均显示系总公司负责人与迈克马拉克协商关于双方合作协议到期的相关事宜,与伊姆乐公司与迈克马拉克之间的劳务合同无关。但是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邮件,认为伊姆乐公司所陈述的2011年7月1日之后联系不到迈克马拉克与邮件内容存在矛盾,伊姆乐公司故意隐瞒事实,并因此认定伊姆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明显缺乏依据的。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伊姆乐公司无需支付迈克马拉克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差额人民币110,333.33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128元。
  上诉人迈克马拉克辩称,伊姆乐公司与迈克马拉克签订的劳动合同是依法有效的,且在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伊姆乐公司认为该劳动合同仅是一份为办证所需的形式上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迈克马拉克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系伊姆乐公司提出迈克马拉克离开公司,现伊姆乐公司上诉称迈克马拉克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驳回伊姆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迈克马拉克同时上诉称,迈克马拉克于2008年5月1日至伊姆乐公司工作,并于2008年7月15日与伊姆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迈克马拉克担任首席运营官一职,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35,0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7月14日。迈克马拉克任职期间兢兢业业,为伊姆乐公司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2011年4月12日,迈克马拉克工作中受伤,在停工留薪期内,伊姆乐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无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另,迈克马拉克在任职期间,伊姆乐公司还存在大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形,拖欠迈克马拉克工资、奖金、加班费、应报销的费用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拖欠的工资人民币61,9081元;2、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人民币65,113元;3、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工伤保险待遇270,986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4、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45,000元;5、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的加班费人民币709,052元;6、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的奖金人民币640,248元;7、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报销费用人民币64,759.61元;8、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因机票改签费人民币220元;9、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应付未付的机票费人民币25,906元;10、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应付未付的机票费人民币25,000元;11、伊姆乐公司为迈克马拉克补缴社保或支付相应补偿。
  上诉人伊姆乐公司辩称,该公司的对于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意见坚持其上诉的主张。迈克马拉克在公司工作期间的奖金已经足额发放,迈克马拉克主张的奖金为佣金,对此,双方无约定,另报销费用、机票费用,双方也无约定,伊姆乐公司无需承担上述费用。关于工伤的各项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关于加班费,公司对于加班制度有规定,现无迈克马拉克加班记录,无需支付加班费。请求判令驳回迈克马拉克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伊姆乐公司申请韩某出庭作证。韩某陈述,“迈克马拉克是意大利总部派来工作的,我是迈克马拉克的助理,为了给迈克马拉克办理就业证,需要一份合同及其他一些材料,为尽快拿到就业证,因迈克马拉克在两边都有收入,我将两边的收入加起来估计一下就写了月薪人民币35,000元。”、“当时为了办就业证,因公司的第一个外国人也是这样操作的,迈克马拉克是第二个外国人,所以也照此操作。”。
  伊姆乐公司对证人韩某的陈述无异议。迈克马拉克认为,韩某并非迈克马拉克的助理,只是办公室秘书,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不是证人或者迈克马拉克能够决定,是公司的决定。
  另,伊姆乐公司提供2009年3月31日的工资调整单,证明迈克马拉克的工资一直为1,500欧元。迈克马拉克称,该调整单仅有李现义签名,没有迈克马拉克的签名,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工资调整单无迈克马拉克签名,不能证明迈克马拉克知晓或者同意调整工资,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中,迈克马拉克放弃关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人民币65,113元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外国人主张与境内的用工主体存在合法劳动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同时存在如下事实:1、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外国人持有职业签证或相应就业证及居留证,且在有效期内;3、实际就业的用工单位与就业证注明的单位一致。故办理就业证是外国人在我国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之一。经查实,伊姆乐公司为迈克马拉克办理了有效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的外国人就业证,基于此,按照伊姆乐公司为迈克马拉克办理的外国人就业证时间,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自2008年8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此日期之前双方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于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奖金的请求,均不予处理。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伊姆乐公司称,伊姆乐公司与迈克马拉克虽然签订了一份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0元的劳动合同,但此份劳动合同仅是为了帮助迈克马拉克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所需而签订,此合同仅是一份形式上的合同,并未正式履行,且此份劳动合同为迈克马拉克本人制作,并未知晓公司其他高管。因此不认可迈克马拉克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伊姆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应当办理就业证,办理就业证则需要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行政备案,因此,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劳动合同时应当保证所提交劳动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伊姆乐公司已经将涉及迈克马拉克月工资人民币35,000元的劳动合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并备案,但该公司现称合同约定的月工资金额并非真实的,仅为办理就业证而已,显然难以成立。其次,伊姆乐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的证人韩某陈述,该合同上的工资金额系其填写,并交公司盖章。而伊姆乐公司上诉称劳动合同系迈克马拉克制作,并未知晓公司高管,两者存在相互矛盾,现伊姆乐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劳动合同系迈克马拉克自行制作,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伊姆乐公司与迈克马拉克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此从2008年8月起迈克马拉克的月工资标准应为人民币35,000元。另,根据迈克马拉克在2010年3月签名确认的“最新工资单确认”上显示,伊姆乐公司在2009年3月、2010年3月对迈克马拉克的工资进行了调整,迈克马拉克签名予以认可,并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伊姆乐公司调整其工资的认可。因此,按照上述迈克马拉克签名确认的调薪单,迈克马拉克自2009年3月起的工资调整为人民币18,560元,2010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人民币19,100元,2011年3月起工资调整为人民币20,600元。综上,迈克马拉克的工资标准应当为: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的月工资为人民币35,000元;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月工资为18,560元;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月工资为19,100元;2011年3月以后的月工资为20,600元。同时,根据伊姆乐公司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伊姆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迈克马拉克2009年4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伊姆乐公司无需支付迈克马拉克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30日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确存在工资差额问题,伊姆乐公司理应补发迈克马拉克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伊姆乐公司要求不支付迈克马拉克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经查,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2008年8月的工资人民币18,560元、9月工资人民币17,082元、10月工资人民币14,700元、11月工资人民币14,850元、12月工资人民币16,440元、2009年1月工资人民币14,980元、2月工资人民币14,607元和3月工资人民币15,000元,还在2009年4月补发工资人民币27,007.67元,按照迈克马拉克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月工资的标准计算,伊姆乐公司尚需补发迈克马拉克工资差额人民币110,333.33元。原审法院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伊姆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作详尽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同时补充一点。迈克马拉克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发生工伤,直至2011年12月作出工伤认定,并在次年5月做出伤残等级的鉴定,在迈克马拉克尚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前,伊姆乐公司即在2011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亦属不妥。有鉴于此,伊姆乐公司的行为确实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承担向迈克马拉克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伊姆乐公司上诉请求不同意支付迈克马拉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在劳动合同解除时迈克马拉克的月工资已高于上海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10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896元的三倍计算,据此计算,赔偿金应为人民币70,128元。迈克马拉克要求按照月工资35,00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待遇问题。迈克马拉克因工受伤,理应享受工伤待遇。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已经按照迈克马拉克要求的金额予以判决,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职工因工负伤被认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伊姆乐公司未曾为迈克马拉克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基金可不支付迈克马拉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相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只能由伊姆乐公司予以补偿。现迈克马拉克坚持要求按照月工资人民币35,000元为标准计发。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以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同时,本市有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相关政策规定,职工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其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来确定。本案中,由于伊姆乐公司没有为迈克马拉克缴纳过社会保险费,故没有迈克马拉克负伤前月缴费基数的记录,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相关规定确定其合理的缴费工资基数。经查实,迈克马拉克负伤前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所以原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原则出发,采用缴费基数的上限规定,即按照2010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人民币3,896元的300%作为月缴费工资计发,并无不妥。另,职工因工负伤为十级的,可享受7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按照上述标准,原审法院判决伊姆乐公司支付迈克马拉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81,816元正确。迈克马拉克要求按照月工资人民币35,000元作为计算标准,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问题。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经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同意延长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根据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的约定,迈克马拉克可以自主安排相关工作,无时间和其他相关约束。同时,伊姆乐公司规定,员工确需加班要事先申请并经审批同意,迈克马拉克作为审批人应当知晓此项制度。因此事实上迈克马拉克可自行安排其工作时间,当然如果确实需要加班,亦应当提出申请予以审批。现迈克马拉克不存在由其本人申请加班并经伊姆乐公司批准,或者是伊姆乐公司要求迈克马拉克加班的事实,故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奖金的问题。外国人在我国就业,在确定双方劳动权利义务时,应在保障此类人员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卫生等基本劳动权利的原则下,结合平等自愿、意思自治以及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等原则,充分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除以上权利义务以外,可按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实际履行的内容予以确定。根据迈克马拉克在原审中的陈述,该奖金按照净利润的1.5%计算,对此,在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之间的劳动合同中从未作出约定,另外,根据迈克马拉克与西蒙之间的电子邮件内容,可以很明显地看出,双方在电子邮件中所涉及的奖金数额的争议,均是因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产生的争议,而不是与伊姆乐公司之间的争议,特别是对于净利润的1.5%计提的奖金,IMR股份有限公司自始至终表示由其支付给迈克马拉克。因此,迈克马拉克认为应当由伊姆乐公司支付争议奖金,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两项应付未付机票费的问题,同上所述,在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对此无任何约定,而在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中作出了机票报销的相应规定,也是属于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及其产生的争议,现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两项应付未付机票费的请求,亦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报销的问题。亦如上所述,在伊姆乐公司、迈克马拉克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对此无任何约定,而在迈克马拉克与IMR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存在报销相关费用的约定,并且约定此类费用须经过授权且应附上相关文件,以雇佣方规定的记录方式和时间,记录和审批该类费用报销。根据迈克马拉克提供的电子邮件,迈克马拉克亦与IMR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争议。故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报销相关费用,难以支持。至于迈克马拉克租房期间更换空调的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伊姆乐公司同意为其报销,其请求亦难以支持。
  对于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支付机票改签费人民币22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已经予以判决支持,伊姆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中,迈克马拉克放弃关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人民币65,113元的上诉请求,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此项判决予以维持。
  对于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补缴社保或支付相应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有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其中迈克马拉克要求伊姆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内容,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支付相应补偿的内容,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伊姆乐公司及迈克马拉克的上诉请求均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伊姆乐(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上诉人迈克马拉克各负担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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