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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7部队第一招待所。 负责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建东,北京汉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7部队第一招待所。
  负责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建东,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四(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曹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7部队第一招待所(以下简称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同时也系非军队在编人员,在招待所担任保安。2008年6月1日陈某某与招待所签订2年期的劳动合同(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0日),期满未再续签,陈某某工作至2011年12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某某之妻姜A以陈某某之名向招待所书面提出辞职:本人陈某某因患肠梗阻和尿路结石疾病,经医院治疗已痊愈,现需回家休养,特向本所提出辞职。被获同意。双方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1月1日。
  2012年2月15日,姜A再次以陈某某之名向招待所申请困难补助:本人陈某某于2012年元月1日因身体健康原因向海军上海保障基地第一招待所提出辞职并获得批准。在家休养期间因突发胃出血被紧急送往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因本人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全部医疗费用,特向贵所提出申请给予医疗补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00元。姜A还在报告最后亲笔补上,“本人今后身体发生一切问题与海军招待所无关”。当天姜A取得医疗补助8,000元。
  2012年6月20日,陈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招待所:1、确认2007年至裁决之日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裁决之日的医药费报销85,000元;3、补缴2011年7月至裁决之日的社会保险费;4、支付2012年1月至裁决之日的病假工资(按1,450元为标准);5、支付疾病救济费5,000元。2012年6月21日,该委作出虹劳人仲(2012)通字第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陈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就上述请求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陈某某就相同事项重复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陈某某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07年12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招待所支付陈某某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7日的医药费85,000元;3、招待所补缴陈某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4、招待所支付陈某某2012年1月至9月的病假工资(1,450元×9个月×80%);5、招待所支付陈某某疾病救济费5,000元。原审法院庭审中,陈某某表示不再主张疾病救济费5,000元。
  招待所表示,坚持认为与陈某某没有劳动关系,陈某某在2012年1月1日辞职,但出于对陈某某身体健康的考虑,自愿支付陈某某2012年1月至2月15日的病假工资1,740元(1,450元×1.5个月×80%=1,740元),以示关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6月至2011年6月,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7部队人事劳动办公室为陈某某缴纳综合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适用范围有明确规定,而招待所显然不在此列,故陈某某要求确认与招待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陈某某由此要求招待所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陈某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一项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姜A作为陈某某合法妻子,以陈某某名义向招待所提出辞职和申请补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作为招待所在面对陈某某妻子姜A的上述申请时,有充分理由相信姜A表达的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双方对姜A以陈某某之名提出辞职的时间有争议,但即便按照陈某某主张的2月15日,现招待所也自愿支付陈某某2012年1月至2月15日的病假工资1,740元,也已经给予了陈某某应有的待遇。至于陈某某要求招待所支付2012年2月15日之后的病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7部队第一招待所支付陈某某2012年1月至2月15日的病假工资1,740元;二、陈某某要求确认2007年12月起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7部队第一招待所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陈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7部队第一招待所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7日的医药费8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陈某某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91287部队第一招待所支付2012年2月16日至9月的病假工资(1,450元×7.5个月×8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招待所对外经营,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并且也与陈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陈某某也为招待所提供了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陈某某未曾授权任何人向招待所申请辞职,招待所趁陈某某住院期间于2012年2月15日要求陈某某的妻子姜A写下辞职报告和困难补助8,000元的申请,应属无效,陈某某在3月得知此事后即派他人向招待所表示不同意辞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陈某某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招待所辩称,招待所只是91287部队的一个内设机构,执行所属单位安排的军事任务,没有经营权和用人权,2011年6月之前陈某某的综合保险由91287部队人事劳动办公室统一缴纳,7月起本市社会保险政策调整,但因政策规定导致该办公室无法再为其缴纳。因此,招待所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2012年1月1日陈某某即申请辞职,2月15日招待所又应其要求给予8,000元生活困难补助。综上,陈某某非军队在编人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陈某某在2012年1月1日已经辞职,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劳动者主张用工主体一方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用工主体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并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现陈某某无证据证明招待所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所以招待所显然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故陈某某要求确认与招待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难以支持,由此,陈某某要求招待所承担劳动法上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依据。其次,姜A以陈某某名义向招待所提出辞职和申请补助,鉴于姜A作为陈某某合法妻子,招待所在姜A提出上述申请时,有充分理由相信姜A表达的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招待所同意陈某某辞职并同时给予补助,并无不可,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综上,陈某某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招待所支付病假工资和医疗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某要求招待所补缴社会保险费之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正确,本院亦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审理中,招待所自愿给付陈某某2012年1月日至2月15日的病假工资1,740元,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于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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