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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欢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某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姚某某进东龄公司担任扪工。2011年,双方续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5日,姚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同年6月21日,姚某某所受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4日,姚某某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2012年5月31日,姚某某在工作中又发生伤害事故,同年7月12日,姚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24日,姚某某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2年10月,姚某某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2012年9月29日,姚某某填写了“HRForm7”表格,姚某某在该表格上填写了姓名(姚某某)、申请日(2012年9月29日)、最后工作日(2012年9月29日)、情况说明(回家),东龄公司仓库、财务、总务、人事部门人员在物品交接栏等处签字。2012年10月23日,姚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龄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296元;2012年4月5日至同年9月29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7,3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2012年4月至同年7月工伤护理费17,324元、2012年4月至同年9月医疗费3,000元。该会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嘉劳人仲(2012)办字第3862号裁决:东龄公司应支付姚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2012年4月5日至4月7日、同年6月1日至6月3日、同年6月25日至9月29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128.62元,不支持姚某某其他的仲裁请求。姚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龄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65元;2、2012年4月5日至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9月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027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7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93元;6、护理费17,324元;7、医疗费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姚某某发生工伤后,医院为其开具了2012年4月5日至4月7日、同年6月1日至6月3日、同年6月25日至9月29日的病假证明,东龄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姚某某该期间工资(其中2012年9月份工资尚未支付),仲裁时东龄公司确认姚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4,331元/月。姚某某2012年5月2日至4日请事假、5月16日至19日因脚压伤请假,5月31日因受伤入院。
  原审法院又查明,东龄公司为姚某某理赔得医疗费849.5元。
  原审审理中,东龄公司提供未予理赔的姚某某医疗费收据3,720.70元,其中姚某某自付医疗费2,198.8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姚某某在东龄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两次工伤,并经鉴定2012年5月31日的工伤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姚某某于2012年9月29日向东龄公司递交了最后工作日为“2012年9月29”日、情况说明为“回家”的人力资源表,表明姚某某要求离职;姚某某在本案中向东龄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姚某某没有提供东龄公司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证据,表明姚某某要求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故姚某某要求东龄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的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姚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4月5日至7日、5月31日至6月3日、6月25日至9月29日,东龄公司已按1,450元/月标准支付姚某某工资至2012年8月,东龄公司同意按4,331元/月支付姚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而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故姚某某要求东龄公司支付2012年4月5日至同年9月29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据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姚某某已理赔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姚某某再要求东龄公司支付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姚某某确认已与东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东龄公司应支付其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姚某某要求东龄公司支付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姚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机构确认其伤后需要护理的依据,故姚某某要求东龄公司支付护理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姚某某发生工伤后,除工伤保险基金予以理赔部分医疗费外,尚余部分医疗费,属于姚某某因工伤产生的实际损失,东龄公司应予赔付,故姚某某要求东龄公司支付该部分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2012年4月5日至7日、同年5月31日至6月3日、同年6月25日至9月29日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1,480.98元;二、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993元;三、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198.80元;四、驳回姚某某要求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6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姚某某要求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7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姚某某要求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93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姚某某要求上海东龄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7,324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姚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姚某某上诉称,姚某某于2005年5月31日至东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姚某某在东龄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8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东龄公司未与姚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但姚某某仍在工伤医疗期内。2012年5月25日及同年9月29日,姚某某向东龄公司请假疗伤时,东龄公司均让姚某某填写了“HRForm7”(实际中文意思为“人力资源表7”),当时姚某某并不知此表为“离职单”,一直认为是“请假申请表”,姚某某在该表上填写“回家”系指回家疗伤并非申请离职,原审法院将姚某某填写的“回家”认定为姚某某要求离职,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表格由东龄公司提供,在姚某某不明白表格意思的情况下,东龄公司主张该表为“离职单”,只能表明东龄公司在2012年5月25日和同年9月29日两次要求姚某某离职。后东龄公司拒付姚某某后续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并为姚某某办理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报销手续,东龄公司的行为表明其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姚某某在东龄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并不能改变东龄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东龄公司在姚某某工伤医疗期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姚某某第一次因工受伤后,东龄公司不给停工留薪期并强制姚某某带伤上班,造成姚某某工作效率低下,工资明显减少,同时又造成第二次工伤事故发生,医院为姚某某开具的病假单至2012年10月4日结束,但东龄公司仅准假至2012年9月29日。因东龄公司为姚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足,导致姚某某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低于上海市工伤保险最低标准。姚某某系因工受伤,依法应由单位承担护理费。姚某某垫付因工受伤的医疗费3,000元,且已将票据交给东龄公司,但东龄公司未支付该费用。综上,要求依法改判东龄公司支付姚某某: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965元;2、2012年4月5日至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合计16,027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6,94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564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6、护理费17,324元;7、医疗费3,000元。
  被上诉人东龄公司辩称,HRForm7表格是公司的离职单,公司员工离职均填写该表格,且从姚某某填写的内容看,是姚某某需要回家才申请离职,姚某某因工伤多次请假,应当很清楚请假条与离职单的区别。另外,从姚某某提出的请求看,姚某某对自己的离职是明知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是合法有据的,东龄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姚某某因工受伤后向东龄公司请假8次,每次均向东龄公司提交了《请假单》,该《请假单》上明确注明了“请假单”三个字,共含4行表格,第一行表格内容为“请假人、部门、工号”;第二行内容为“请假事由或病由”;第三行为“请假日期”;第四行内容为“销假日期”,表格下面还记载有“核准、部门主管、请假人”等项目,上述证据东龄公司在原审期间已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上。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按月工资4,331元标准计算姚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姚某某称2012年9月29日其向东龄公司请假疗伤时,东龄公司让其填写了“HRForm7”表格,当时其不知此表为“离职单”,一直认为是“请假申请表”,其在该表上填写“回家”系指回家疗伤并非申请离职。对此,东龄公司不予认可。姚某某因工受伤后曾8次向东龄公司请病假,并且每次均提交了《请假单》,上述表格与姚某某8次请病假时提交的《请假单》明显不同,姚某某应当注意到该差别。姚某某在上述表格中的“最后工作日”栏填写了“2012年9月29日”、在该表格中的“情况说明”栏中填写了“回家”,且该表格还载有仓库、财务、总务、人事等相关内容,从“HRForm7”表格所记载的内容分析,本院采信东龄公司关于该表格为“离职单”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依据姚某某填写的“HRForm7”表格并结合姚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享有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系姚某某向东龄公司提出离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姚某某主张东龄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东龄公司不支付姚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姚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姚某某因公受伤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时,有权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但其应当凭相关治疗记录及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向东龄公司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依据姚某某向东龄公司提交的病假证明及姚某某在“HRForm7”表格中确认的其最后工作日分析,原审法院对姚某某应享有停工留薪期待遇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又因双方均同意按月工资4,331元标准计算姚某某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差额,据此测算,原审法院对于姚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姚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因该两项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姚某某已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993元,因该两项补助金的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审核发放,该部门已按相关规定足额支付了姚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姚某某亦未提供据证明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存在归结于东龄公司原因导致其未能获得足额支付,故原审法院驳回姚某某要求东龄公司支付该两项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姚某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在原审审理时其主张金额为12,993元,原审法院已全额支持其该诉请,且东龄公司对此项判决未提起诉讼,姚某某在上诉期间再要求东龄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姚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医疗费,原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并作了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具体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 杨 力
代理审判员 赵永桥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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