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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因人事争议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理工大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因人事争议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某,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0日,上海理工大学与罗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止,罗某某在上海理工大学管理学院从事教学科研;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合同期即行终止,经罗某某、上海理工大学双方同意,可以签订续聘合同等。2011年5月18日,上海理工大学给罗某某发出书面告知书,内容为:不再与罗某某续签教师聘用合同,但可选择转岗聘用(如教学辅助岗等)的方式与上海理工大学续签聘用合同;上海理工大学建议与罗某某的聘用合同延至本学期末,并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如罗某某仍不愿意,上海理工大学将于8月起终止与罗某某的教师聘用合同。嗣后,罗某某表示不同意转岗续聘。2011年6月14日,上海理工大学发出终止聘用合同通知,内容为:双方的聘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上海理工大学决定不再续聘。2011年6月20日,上海理工大学开具了“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内容为:上海理工大学与罗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聘用合同。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罗某某月平均工资性收入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510.50元。
  2011年8月2日,罗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支付未签订聘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350元、恢复从2011年8月1日起的聘用关系,仲裁委不予支持罗某某的仲裁请求。罗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7124号。2012年2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罗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629元、不予支持罗某某要求与上海理工大学自2011年8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5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1月14日,罗某某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经济补偿金57,805元。2012年12月28日,仲裁委裁决不予支持罗某某的申诉请求。罗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805元,并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57,80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规定,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2011年3月20日罗某某与上海理工大学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罗某某仍在继续工作,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上海理工大学于2011年7月31日单方面解除与上海理工大学的聘用关系,应根据罗某某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以罗某某在上海理工大学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罗某某要求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57,805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理工大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57,805元;二、罗某某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人民币57,8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罗某某、上海理工大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罗某某上诉称,2011年7月31日,上海理工大学单方面解除了与罗某某的聘用关系,到现在已超过20个月,上海理工大学一直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显然存在主观恶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理工大学应当加付赔偿金。退一步讲,原审法院如果认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应向罗某某释明,而不是用判决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剥夺罗某某寻求其他途径救济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罗某某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57,805元。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上海理工大学上诉并辩称,2011年3月20日上海理工大学与罗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考虑到教学的延续性,故将罗某某的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2011年7月31日。2011年4月29日,上海理工大学组织专家组对罗某某进行考核,结果为不予续聘。2011年5月18日,上海理工大学通知罗某某转岗续聘或者聘用合同至2011年7月31日终止。由于罗某某未同意转岗续聘,上海理工大学遂于6月14日以书面方式通知罗某某,双方的聘用关系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上海理工大学与罗某某的聘用关系是到期后自然终止,并非上海理工大学在聘用期内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上海理工大学无需向罗某某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经济补偿金57,805元。对于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由于上海理工大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赔偿金。故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
  针对上海理工大学的上诉请求罗某某辩称:2011年7月31日,上海理工大学单方面解除了与罗某某的聘用关系,到现在已超过20个月,上海理工大学一直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行为显然存在主观恶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理工大学应当加付赔偿金。请求驳回上海理工大学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罗某某与上海理工大学的聘用合同是期满自然终止,还是上海理工大学单方面解除。2011年3月20日,罗某某与上海理工大学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罗某某仍在继续工作,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聘用合同。2011年7月31日,上海理工大学与罗某某解除聘用关系属于单方面解除。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以罗某某在上海理工大学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判决上海理工大学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57,805元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罗某某关于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之诉请,虽然未经过仲裁处理,但由于100%的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上海理工大学是否应当支付罗某某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双方存在争议,无证据证实上海理工大学存在故意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恶意,故原审法院对罗某某要求上海理工大学支付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理工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翁 俊
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
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达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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