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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商终字第3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
诉讼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向东,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某、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3)衢商初字第39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祝伟荣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8年1月16日,某甲公司与浙江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企业整体转让给某某纸业,转让资产中包括该案诉争的某某加油站。同年4月7日,某甲公司变更股权,其中沈某甲占33%,某某纸业占67%,沈某、徐某某完全退出某甲公司。2010年4月18日,甲方沈某与乙方潘某乙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某某加油站变更为出租给乙方经营”,协议书另约定了出租年限与租金支付等内容,并在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上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彼时,某甲公司的投资人为叶某某与潘某甲,其中叶某某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4月23日,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某甲公司将包括该案诉争某某加油站在内的公司资产作为抵押,向某乙公司最高额借款19400800元,并办妥相关抵押手续。2013年5月7日,因某甲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第三人某乙公司起诉至柯城区人民法院,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某甲公司归还第三人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用25万元,且第三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该案诉争的某某加油站系某甲公司的资产。沈某、徐某某作为原某甲公司股东,对某甲公司享有的是股东权利,持有的是公司股份,在沈某、徐某某依法将股权折价出卖给他人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而某某加油站作为某甲公司的资产,并不因股东变更影响其作为公司资产的地位,故《协议书》混淆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的概念。《协议书》的乙方“潘某乙”并非某甲公司的股东,《协议书》签订时沈某与案外人潘某乙均与某甲公司无法律关系,两人签订的《协议书》并不能处置某甲公司的资产。即使《协议书》系沈某与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加油站作为某甲公司对外公布的资产,应当对外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协议书》约定的事项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沈某、徐某某并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对某甲公司并无诉权。2013年8月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沈某、徐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沈某、徐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沈某、徐某某是与某甲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的条件,一审法院未经法庭开庭审理和询问,即武断地认为沈某、徐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强行剥夺了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程序;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沈某和潘某乙个人,《转让协议》和《协议书》签订时某甲公司作为关联方是盖章确认的,某甲公司也是同意协议内容的,原审认定沈某、潘某乙和某甲公司没有法律关系错误,加油站已经由某甲公司转至沈某个人所有;三、原审裁定适用公司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错误,混淆了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的概念,适用民诉法119条驳回沈某、徐某某起诉也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沈某、徐某某请求确认对某某加油站全部资产的所有权,并要求将不动产过户至其名下,属于所有权确认之诉。但本案讼争标的某某加油站已被某甲公司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设立最高额抵押,目前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3)衢柯商初字第41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某乙公司对某某加油站相关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书面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另行提起诉讼。沈某、徐某某现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某某加油站的所有权,应当向执行法院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若该执行异议被驳回,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审裁定审查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裁判说理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沈某、徐某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汪 佳
代理审判员 祝伟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楼 宁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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