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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0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宁波市××××44、44-1号。 代表人:尤××。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吴××。 被告:杨××。 原告中国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0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宁波市××××44、44-1号。
    代表人:尤××。
    委托代理人:沈××。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吴××。
    被告: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为与被告吴××、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沈××、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支行起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9月4日,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担保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吴××为借款人,被告杨××为共同借款人。两被告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石桥路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取得该房产的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9月4日发放了1100000元贷款,但两被告自2013年2月起未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已连续四次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威胁到原告债权的安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杨××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35170.44元(暂计至2013年6月21日),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二、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2400元;三、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石桥路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吴××、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工行高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足额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100000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石桥路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欠息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6月21日,两被告已连续五期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罚息)35170.44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支行与被告吴××、杨××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两被告连续五次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复利、罚息)35170.44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624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石桥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47725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47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9)第04343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杨××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5170.44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二、被告吴××、杨××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624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吴××、杨××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有权就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宁海县长街镇石桥路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47725号、宁房权证宁海字第X004772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宁国用(2009)第0434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吴××、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78元,减半收取10339元,由被告吴××、杨××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林 意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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