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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甬东商初字第13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东商初字第1384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4、5、6层,民安东路××号,鼎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徐×、邱×。 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甬东商初字第1384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4、5、6层,民安东路××号,鼎泰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徐×、邱×。
    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胡××。
    被告:胡××。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械、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0日,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更名为“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更名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机械、胡××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为被告××机械在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1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在5000000元最高借款余额内的借款合同中被告××机械的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胡××名下位于某某县北大街67号房屋[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07633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5)第0065383号];抵押人担保期限为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6月1日,被告胡××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一份。载明:其愿对被告××机械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发生的70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业务存续期间和上述业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12月2日,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机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6.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可要求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应从违约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机械发放上述款项。2012年2月21日起,被告××机械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机械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胡××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机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的正常利息、罚息、复息474403.48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二、被告××机械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20232元;上述金额暂计3594635.48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胡××名下位于某某北大街67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全部债权(包括被告××机械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等);四、被告胡××对被告××机械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机械、胡××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连带保证承诺书、欠息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机械、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某某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截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机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欠息474403.48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023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机械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机械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机械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乎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胡××在《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字,为被告××机械的上述债务在5000000元最高借款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机械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发生的7000000元最高贷款或授信余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应对被告××机械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机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74403.4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的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232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如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被告胡××名下座落于某某县北大街67号房屋[房产证号:浙宁房权证宁房字第X0007633号,土地证号:宁国用(2005)第006538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胡××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胡××对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宁波××机械有限公司、胡××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57元,减半收取17778.5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波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蓉丽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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