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共和新路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首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共和新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共和新路营业部)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共和新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1日,韩某某至共和新路营业部开立股票账户,资金账号为XXXXXXXX。2007年10月12日,韩某某撤销网上交易,10月25日,韩某某办理了销户手续。2012年3月16日,韩某某签署首创证券有限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银行存管协议书。韩某某认为其账户资金缺少人民币9,285.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与共和新路营业部多次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共和新路营业部返还缺少的资金。 另查明,截止2007年4月27日,韩某某上述账户资金余额为493.58元。4月30日,韩某某进行了如下操作:1、银行转证券5,000元;2、买入悦达投资1000股,支出7,871.41元;3、买入上海电力400股,支出3,686.56元;4、卖出中粮屯河1000股,收入11,349.41元;5、买入三房巷1200股,支出10,997.72元;6、卖出三房巷1200股,收入10,938.28元;7、买入中国联通2000股,支出11,371.48元;8、卖出上海电力,收入9,354.61元;9、买入乐山电力1000股,支出9,285.08元;10、卖出穗恒运A500股,收入6,443.20元。4月30日,韩某某账户资金余额为366.83元。上述股票交易的情况与原审法院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的韩某某股票账户(AXXXXXXXXX)中证券持有变动记录一致。 再查明,共和新路营业部于2007年7月5日应韩某某申请打印了2007年3月20日至2007年7月5日韩某某的股票明细对账单。2010年3月17日,韩某某以股票账户缺少9,000余元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在共和新路营业部开立股票交易账户,双方之间证券交易代理关系依法成立。共和新路营业部应按照韩某某要求进行股票交易,交易的结果由韩某某承担。韩某某以对账单及交割单为据主张没有进行买入乐山电力的交易,股票账户资金发生缺少,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韩某某确于2007年4月30日因买入乐山电力1000股而支出9,285.08元,当日每笔股票交易的收支均与资金余额的变动吻合,韩某某帐户资金并未发生缺少。韩某某认为,即使其账户有上述股票交易,也是黑客所为,对此韩某某虽提供了报警记录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公安部门已查实韩某某的报警内容,也无证据证明共和新路营业部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韩某某上述主张,难以采信。而且韩某某以2007年7月5日打印的股票明细对账单为据主张其帐户资金发生缺少,如果确存在侵害韩某某权利的事实,韩某某早在2007年7月5日就应该知晓。韩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公安部门报案主张其权利,但当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该情形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现韩某某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 判决后,韩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共和新路营业部于2007年7月5日提供的对账单与当时交易的事实不符,根据其手中的股票交易交割单,确实缺少了9,000余元,共和新路营业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于2010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其账户内资金或者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疏漏导致黑客侵入其资金账户,该报案日期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共和新路营业部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共和新路营业部答辩称:上诉人韩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此外,韩某某在2007年4月30日曾经买入1,000股乐山电力股票,在5月抛售并盈利,且每次股票交易营业部都交付交割单,不存在缺少资金的事实,是韩某某自己没有仔细核对产生误解。原判驳回韩某某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韩某某认为其股票资金账户内缺少资金且是由被上诉人共和新路营业部的行为所造成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共和新路营业部提供的对账单和原审法院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询的韩某某股票账户中股票变动记录是一致的,韩某某所主张的在2007年4月30日股票账户中缺少的9,000余元资金实际用于购买了1,000股乐山电力股票,并于2007年5月9日抛售,该笔资金也已进入韩某某资金账户。韩某某所提供的股票交割单不完整,不能如实反映出争议时段全部股票交易情况;韩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共和新路营业部工作人员侵占其资金或者有黑客侵入其资金账户的事实,故韩某某起诉要求共和新路营业部赔偿的证据不足。此外,共和新路营业部于2007年7月5日打印了完整的对账单给韩某某,韩某某在得到对账单后应当发现其权益受到侵犯,民事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韩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系韩某某认为有人实施了刑事犯罪侵犯其权益报案,而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迟至2013年初,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此驳回韩某某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韩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承晔 代理审判员 周 菁 代理审判员 王益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