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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真诚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上诉人上海真诚旅行社(以下简称真诚旅社)因劳动合同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真诚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上诉人上海真诚旅行社(以下简称真诚旅社)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某某与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新松江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上航假期新松江路营业部)在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江仲裁委)有案号为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3404号劳动争议案件,该案中真诚旅社向松江仲裁委出具授权委托书确认案外人丁某某、王某为其代理人。2012年9月25日,松江仲裁委的仲裁庭笔录上,真诚旅社方委托代理人自认张某某系其员工,与上航假期新松江路营业部未建立劳动关系,且由真诚旅社处经理陈某某发放工资,为此张某某于同日申请撤回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3404号案件申诉。嗣后,张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普陀仲裁委)提起申诉,该会于同年10月11日受理,期间,普陀仲裁委出具书面通知,要求真诚旅社对其向松江仲裁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给予书面核实意见,真诚旅社未在规定的时间给予答复。同年11月2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2)办字第2226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真诚旅社)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某)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二、被申请人(真诚旅社)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张某某)2011年4月工资差额450元;三、申请人(张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等。
  原审另查明,张某某的网上招退工登记信息未显示有真诚旅社的信息,2012年7月9日起张某某就职于案外人上海恩耀机电有限公司。
  现真诚旅社不服上述第2226号裁决书涉讼,要求判令:一、不同意支付张某某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二、不同意支付张某某2012年4月工资差额45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审第三人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称,其对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纠纷均不清楚,上航假期新松江路营业部系其营业点,系加盟挂靠在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旗下;真诚旅社既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并在松江仲裁委作出自认即张某某系真诚旅社员工,应为此承担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先决问题为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人丁某某、王某持加盖真诚旅社公章的授权委托书至松江仲裁委,仲裁庭笔录中载明真诚旅社的两委托代理人自认“申请人(张某某)是我方员工,而且由上海真诚旅行社经理陈某某发放工资”,并由丁某某、王某分别签字确认并注明日期。在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3404号案件审理中,真诚旅社作出了张某某系真诚旅社的员工的表述,现真诚旅社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足以推翻此前表述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审理中,证人丁某某、王某到庭作证,但其证言中对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与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3404号仲裁庭开庭时间存在陈述不一致,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矛盾。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其与张某某间系个人雇佣、且报酬由陈某某个人支付的说法亦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退一步说,即使真诚旅社所述张某某系陈某某个人雇佣的情况成立,但直至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前,真诚旅社对其“兼职业务员”陈某某对外招用张某某的行为不仅未持异议,还出具授权委托书,并由其委托代理人在仲裁部门明确作出了“张某某系其员工,工资由其经理陈某某发放”的表述。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分析,真诚旅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及在仲裁部门的笔录中作出自认均为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其证明力大于或优先于其他证据,现真诚旅社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此前已作出的自认,故对真诚旅社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述称意见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真诚旅社、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张某某提供其名下浦东发展银行客户款对账单,真诚旅社对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对账单显示,张某某于2012年5月1日收到1,000元、于2012年6月1日及同年7月1日分别收到1,500元。张某某主张其于2012年4月1日入职,应予采信;仲裁裁决认定张某某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张某某认可仲裁裁决,故予以确认。现真诚旅社、张某某间存在劳动关系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真诚旅社理应支付其2012年5月至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张某某对仲裁裁决3,000元金额不持异议,故依法确认上述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
  关于2012年4月工资差额问题,张某某仅于2012年5月1日收到1,000元,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依法应确认真诚旅社应支付张某某2012年4月工资差额45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真诚旅行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元;二、上海真诚旅行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12年4月工资差额45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真诚旅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聘用过被上诉人,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被上诉人也未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陈某某私人聘用,并支付相关费用,而陈某某仅是上诉人兼职导游,自由职业者,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应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责任。有关仲裁程序中王某、丁某某的陈述,并非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陈述,且又非证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故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上海航空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审理中,依法对于相关证据进行调查质证,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证据印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真诚旅行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璐
审 判 员 吴 俊
审 判 员 顾文怡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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