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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津洋珩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USA某某。 委托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同德卫生敷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贝津洋珩医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SUSA某某。
  委托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佳,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同德卫生敷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灵超,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宇波,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贝津洋珩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津洋珩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贝津洋珩公司委托代理人还航、徐佳,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同德卫生敷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胡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同德公司向贝津洋珩公司供应生理盐水消毒片共计XXXXXXX片,第一批50万片交货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另XXXXXXX片交货时间为再议。合同另对产品单价、包装尺寸、配方等作出特别约定,并明确质量以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准。结算方法为自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预付款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第一批货的总货款在出货前全款付清,余款在出货后15天内付清。交货方式为同德公司将货送达贝津洋珩公司地址(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汇善路XXX号)。签约后,贝津洋珩公司向同德公司支付预付款5万元。同德公司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5月3日先后向贝津洋珩公司供货总计250万片,合计价款212,500元。贝津洋珩公司陆续向同德公司付款合计17万元。自2012年5月3日同德公司向贝津洋珩公司最后一次送货后,贝津洋珩公司未再向同德公司要货。为此,同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贝津洋珩公司支付拖欠同德公司的价款42,500元。2、贝津洋珩公司和同德公司同时履行编号为TDSYXXXXXXXX的《购销合同》,并由贝津洋珩公司支付同德公司全部剩余货款237,470元。审理中,同德公司明确第2项诉请为:要求贝津洋珩公司按照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立即收取同德公司供应的XXXXXXX片生理盐水消毒片,并立即向同德公司支付货款237,470元。
  另查明,同德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为:第二类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第二类6865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的制造、加工(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同德公司另持有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该许可证的生产范围为:第二类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第二类6865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5日止。
  审理中,贝津洋珩公司明确同德公司生产的生理盐水消毒片的包装袋系由其提供设计。
  原审认为:贝津洋珩公司认为同德公司不具备生产生理盐水消毒片的资质,亦无法提供其在该产品包装袋上载明的“CE”认证证书,故贝津洋珩公司有权拒收货物,该抗辩理由不成立。首先,同德公司具备生理盐水消毒片的生产资质。1、根据同德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记载,同德公司具备相关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的生产资质;2、贝津洋珩公司系产品的买受方,应对该产品的材质、性能、功效等方面有充分的认知,故其在与同德公司订立合同前也应当核实同德公司是否具备该产品的生产资质。
  其次,“CE”认证证书并非同德公司提供的产品所必须符合的质量要求。1、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看,质量以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准。合同并未对同德公司须具备“CE”认证证书作出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嗣后也未就此问题达成新的协议。贝津洋珩公司辩称“CE”认证证书系该产品出口欧盟的准入标准,同德公司在该产品包装袋上载明“CE0197”及同德公司的英文名称,则同德公司需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实属牵强附会。该产品包装袋系同德公司按照贝津洋珩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不应视作同德公司对该产品须符合“CE”认证证书的认可;2、自2011年8月20日同德公司第一次向贝津洋珩公司送货至2012年5月3日最后一次送货,期间贝津洋珩公司也从未向同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
  综上,贝津洋珩公司、同德公司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同德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贝津洋珩公司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另外,对于该合同项下剩余部分货物,因双方合同约定第二批货物的交货时间再议,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现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无法达成协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德公司可以随时履行,贝津洋珩公司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同德公司要求向贝津洋珩公司交货,应予准许。贝津洋珩公司以同德公司生产的货物不符合相关标准为由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贝津洋珩公司收取同德公司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贝津洋珩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则可在该价款中予以冲抵。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贝津洋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同德公司价款42,500元;二、同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编号为TDSYXXXXXXXX的购销合同项下剩余的XXXXXXX片生理盐水消毒片送至贝津洋珩公司处(上海市嘉定工业区汇善路XXX号),贝津洋珩公司应予收取,并于收货后十五日内向同德公司给付价款237,4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9.55元,减半收取2,749.78元,由贝津洋珩公司负担。
  判决后,贝津洋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贝津洋珩公司向同德公司购买的生理盐水消毒片属于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德公司应当具备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和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才可以在国内生产、销售所涉生理盐水消毒片。现同德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没有生产、销售所涉生理盐水消毒片的资质。2、贝津洋珩公司购买所涉生理盐水消毒片用于出口欧盟,“CE”认证证书系该产品出口欧盟的准入标准,同德公司在该产品包装袋上载明“CE0197”及同德公司的英文名称,表明同德公司承诺按该质量要求提供产品。虽然双方合同上无提供“CE”认证证书的约定,但包装袋上的文字可视作双方对合同的补充。现同德公司不能提供该证书,贝津洋珩公司有权拒收剩余货物。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同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德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贝津洋珩公司一审时提出同德公司不具有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二审中又提出同德公司不具有产品生产注册证书,但在诉讼前从未对同德公司的生产资质提出异议。2、双方合同约定质量以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准。“CE”认证证书并非同德公司提供产品必须达到的质量标准。该产品的包装袋是按贝津洋珩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不应视作同德公司承诺按该质量要求提供产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贝津洋珩公司是否有权拒收同德公司的供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同德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记载,同德公司具备相关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的生产资质。贝津洋珩公司提出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仅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而贝津洋珩公司向同德公司购买的生理盐水消毒片用于出口欧盟,故贝津洋珩公司主张同德公司还应提供产品生产注册证书的依据不足。另外,贝津洋珩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也从未向同德公司提出上述异议,故贝津洋珩公司以同德公司不能提供所涉生理盐水消毒片的产品生产注册证书为由拒收剩余产品不能成立。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看,质量以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准。合同并未对同德公司须具备“CE”认证证书作出特别约定,贝津洋珩公司也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口头约定。由于该产品包装袋系同德公司按照贝津洋珩公司的要求设计制作,因此,同德公司在该产品包装袋上载明“CE0197”及同德公司的英文名称,不应视作同德公司承诺按该质量要求提供产品。贝津洋珩公司主张包装袋上的文字可视作双方对合同的补充约定,缺乏事实依据。贝津洋珩公司以同德公司不能提供“CE”认证证书为由拒收剩余货物,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贝津洋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9.55元,由上诉人上海贝津洋珩医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 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 邵美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秋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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