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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聪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乙。 委托代理人刘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上诉人上海聪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允贸易公司”)因追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聪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乙。
  委托代理人刘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上诉人上海聪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允贸易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某某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2年10月30日,聪允贸易公司与金某某签订《出国安装劳务合同》1份,约定:金某某(工程技术人员)应聪允贸易公司要求向柬埔寨协助安装调试;安装期限第一期按45天,如工程需要再继续延长安装期限;薪金待遇,技术人员按每人每天工资65美元的标准,安装完毕,双方检验调试合格后由聪允贸易公司全部结清;金某某的权利和义务有1、主要负责向聪允贸易公司提供技术帮助和安装调试,2、尊重所在国家的法律和法规、尊重当地风俗,3、积极配合现场应按照要求安装设备、调试设备。2012年11月4日,金某某等人出发至柬埔寨,聪允贸易公司在金某某出发之前预付工资人民币5,000元。11月6日起,金某某等人在工地上开始工作。12月14日,金某某等人领取2012年11月工资,其中扣除了聪允贸易公司预付的人民币5,000元。12月27日,金某某等人回国。2013年1月16日,金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聪允贸易公司支付工资、食住行费用、误工补偿金、交通费等。3月1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262号裁决书作出了聪允贸易公司应支付金某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美元1,755元及对金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
  聪允贸易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聪允贸易公司诉称,金某某等人与聪允贸易公司签订劳务及承揽合同,受托前往柬埔寨为客户进行工程的安装调试,按照协议约定劳务费是65美元/天,第一期工程时间是45天,工资结算时间为“工程完成后双方检验合格后支付”。金某某等人去柬埔寨之前,聪允贸易公司员工鲁伟伟已经预付金某某等人每人人民币5,000元,剩余劳务费在工程完成后付清。但是工作的第6天,金某某等人就不满与聪允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劳务费从65美元提高到75美元,并要求与业主方直接签订合同。业主方为了让工程顺利进行,答应与金某某等人签订约定75美元/天的协议,在此情况下,金某某等人与聪允贸易公司的合同作废。12月14日,业主方按照75美元/天支付聪允贸易公司等人11月的工资,同时扣除了聪允贸易公司预付的人民币5,000元,实际支付813美元。金某某等人在回国之前未领取12月工资,以业主方已经将工资转入聪允贸易公司账户为由要求聪允贸易公司支付上述工资。但聪允贸易公司实际上未收到该笔款项,聪允贸易公司希望金某某书写施工现场工作报告,以便聪允贸易公司与业主方协调索要劳务费,但是金某某等人拒绝。聪允贸易公司对金某某等人在柬埔寨的状况完全处于无法控制状态,且金某某等人已经单方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因此金某某等人主张的劳务费应当与业主方结算,与聪允贸易公司无关。聪允贸易公司认为,聪允贸易公司与金某某之间是劳务及承揽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金某某在劳务及承揽合同执行期间,自行终止了合同,且双方之间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承揽费的条件是“安装完毕,双方检验调试合格后由乙方全部结清”,现金某某没有履行完毕该项义务,无权要求聪允贸易公司支付费用。现起诉要求不予支付金某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1,755美元。
  原审审理中,聪允贸易公司提交出国安装劳务合同、2012年11月25日通知、11月工资单、11月及12月考勤表,并陈述通知、工资单、考勤表都是柬埔寨业主方提供给聪允贸易公司的,金某某等人到柬埔寨工作一周后就提出增加工资,聪允贸易公司管理人员与业主沟通,75美元由业主方支付,聪允贸易公司就不再支付了;金某某等人与业主方达成75美元/天的协议后,业主方就通知聪允贸易公司,业主方直接与金某某等人结算,所以,聪允贸易公司认为金某某等人与聪允贸易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就解除了,考勤表上鲁伟伟是聪允贸易公司的员工,其他5人(包括金某某等人)都是聪允贸易公司外聘去柬埔寨安装的人员,由业主方进行管理,业主方就提供了这些材料给聪允贸易公司,聪允贸易公司不清楚金某某等人与业主方是否另有协议;金某某等人在工地上工作到12月26日,鲁伟伟与金某某等人一同回国。
  经质证,金某某对出国安装劳务合同、工资单和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并同意按照考勤表上出勤天数计算12月工资,金某某对2012年11月25日通知并不知情,金某某等人到柬埔寨后发现工作条件差,与聪允贸易公司承诺的不一致,聪允贸易公司员工鲁伟伟就与业主方协商,当时金某某等人都在场,最后确定由业主方给金某某等人每人每天增加10美元,但是金某某等人从未与聪允贸易公司解除协议,也没有与业主方签订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聪允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陈述,金某某等人系聪允贸易公司外聘工作人员,双方之间签订《出国安装劳务合同》后,聪允贸易公司委派金某某随同聪允贸易公司员工鲁伟伟一起至柬埔寨从事安装工作,出行前聪允贸易公司向金某某等人预支劳务费人民币5,000元,并在随后支付的11月劳务报酬中予以扣除,金某某等人在工地上提供劳务至12月26日后回国。聪允贸易公司认为与金某某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已经解除,但是聪允贸易公司提交的通知即便属实,也只是聪允贸易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无法对金某某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聪允贸易公司关于金某某等人与业主方另有协议、双方之间协议已经解除的意见,缺乏相应的有效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出国安装劳务合同》由聪允贸易公司与金某某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聪允贸易公司与金某某均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某某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劳务,聪允贸易公司则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报酬。上述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技术人员的薪资待遇按每人每天工资65美元的标准支付,而11月的劳务报酬即是按照上述标准予以支付。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聪允贸易公司与金某某之间的情况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聪允贸易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足额支付2012年12月劳务报酬。根据考勤表记载,金某某2012年12月出勤24天,聪允贸易公司应支付劳务报酬美元1,560元。聪允贸易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金某某上述费用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聪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金某某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7日期间劳务报酬美元1,56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聪允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及承揽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自行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关系。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应当向业主方追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被上诉人经朋友介绍与上诉人签订了出国安装劳务合同,因为实际工作环境与上诉人在国内时的描述存在巨大差距,所以业主方为被上诉人每天增加了10美元。上诉人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月10月30日签订了《出国安装劳务合同》,被上诉人赴柬埔寨安装气化炉及发电机设备。被上诉人在柬埔寨工作期间,听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安排,每天进行考勤并从上诉人处领取了部分劳动报酬。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之后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已经与业主方达成协议并终止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但现尚无充分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终止了与上诉人之间的《出国安装劳务合同》,故上诉人仍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义务。至于上诉人与业主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并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判令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聪允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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