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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上海睿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下
(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睿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柴云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上海睿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下称睿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11年5月20日,李某某进入睿美公司工作,任项目监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睿美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月7月27日,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11月5日,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为工伤。2012年12月12日,李某某的伤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3年1月9日,李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睿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2011年11月27日,李某某离职。同年2月20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60号裁决书作出睿美公司应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3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91.11元,李某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
  李某某、睿美公司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李某某诉请法院判令睿美公司:1、补缴李某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2,135元;2、支付李某某因工伤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317元;3、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4、支付李某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48,605.6元。睿美公司诉称,2011年5月20日,李某某进入睿美公司工作,任项目监理,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的劳动合同。李某某的情形不属于工伤。现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李某某: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68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8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291.11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有获得医疗救助、经济补偿的权利。睿美公司未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李某某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应由睿美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2日,李某某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另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1年11月27日,李某某离职。综上,睿美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起诉、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睿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3,376元;二、上海睿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1,688元;三、上海睿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1,688元;四、上海睿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1,291.1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睿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在青浦区而上诉人厂区在嘉定区,平时上诉人为员工提供在厂区内的宿舍,所以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和因工致残程度的鉴定缺乏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处工作,但是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缴纳任何社会保险,现在被上诉人发生工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1年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现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诉人的诉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被上诉人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睿美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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