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吴甲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吴甲进入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机公司”),担任工艺师,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2年6月30日届满。2012年5月29日,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前,东机公司明确提出维持原劳动合同待遇与吴甲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吴甲未明确表示续签也没表示不续签,只是表示2012年6月15日之前会与东机公司协商。2012年6月15日之前,吴甲未与东机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2012年6月16日,吴甲在东机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2012年6月30日,东机公司以劳动合同届满终止为由,为吴甲办理了退工。2013年2月7日,吴甲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50元。该会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539号裁决书,裁决对吴甲申请仲裁的事项不予支持。 吴甲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吴甲诉称,吴甲于2010年1月12日进入东机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6月16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之期限至2012年6月30日届满。合同期内,吴甲从未提出离职申请,也从未表示不续签劳动合同。但是东机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告知吴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6月17日之后停止上班,工资结算至合同期满即2013年6月30日。吴甲认为系东机公司不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其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吴甲请求判令,东机公司应支付吴甲经济补偿金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吴甲向东机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要理由是东机公司不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庭审调查,和双方举证、质证,可以显示东机公司明确提出维持原劳动合同待遇与吴甲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吴甲不予表态,仅是表示2012年6月15日之前协商,但是吴甲一直未与东机公司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可以推定系吴甲不同意与东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6月16日,吴甲自行办理了离职手续,也可以说明系吴甲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庭审中,吴甲明确向法院陈述,其从未向东机公司明确表示过要与东机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定系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东机公司明确维持原劳动合同待遇与吴甲续签合同,吴甲不同意续签。故吴甲向东机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甲要求上海东机液压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750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未提出辞职的申请,从未说过不续签合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协商所以上诉人有部分过错,但是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也有过错。上诉人认为双方应各半承担责任。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50%的经济补偿金,即4,375元。 被上诉人东机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合同到期前口头、书面多次表示要与上诉人续签合同,但是上诉人不予回应。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甲诉请被上诉人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东机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前书面提出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对于是否同意续签,上诉人未予以明确答复,同时提出在2012年6月15日之前进行协商。此后上诉人既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也未续签合同,2012年6月16日上诉人亦办理了离职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续签合同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吴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