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毅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春云,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上诉人邹某某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邹某某于1974年进入上海第九棉织纺厂(以下简称九棉厂)工作,1988年8月12日,邹某某因严重违反厂规被九棉厂除名。2005年10月8日,邹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7年9月,九棉厂宣告破产,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对九棉厂进行企业托管。 2013年3月15日,邹某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会于同年3月21日以邹某某、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邹某某不服,诉讼至原审法院。邹某某诉称,邹某某于1974年经毕业分配进入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工作,1988年初因病需要照顾小孩,有几次未正常上班,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以此为由作出除名,经邹某某多次交涉未果。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除名后,始终未将邹某某档案移送街道,二十多年间,邹某某始终与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交涉,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均未能解决。现邹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未移送档案材料致邹某某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侵犯了邹某某的合法权益,现邹某某要求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将邹某某原上班的14年3个月工龄移交社保中心并办理邹某某的退休手续,并且赔偿邹某某因未移交档案耽误造成的自2005年10月至2013年4月计算的退休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00元。原审审理中,因邹某某、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邹某某自述其当时因除名之事与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几经交涉未果,可见邹某某当时已知晓除名一事,现其以从未收到书面通知为由声称至今年才知晓除名,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邹某某系遭单位除名,本市自1993年始实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距今已达二十年之久,邹某某若认为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接受托管其档案后遗失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金,则其自1993年起最迟至2005年退休时应当知晓权利遭受侵害,即便如邹某某所述其于2005年方知档案未移交至社会保障局,距今亦已超出法律规定请求权利保护的期限。综上,邹某某未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有效期内积极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现亦无证据表明其档案系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遗失,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对未移交档案存有过错,故邹某某要求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赔偿未移交档案耽误造成的退休工资,法院不予支持。邹某某要求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移交工龄、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请,因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于庭审中表示对邹某某在九棉厂的工作起止时间计14年3个月并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工龄由社会保障机构认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法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某某要求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赔偿邹某某因未移交档案耽误造成的自2005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退休工资人民币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除名之后始终没有将档案材料移送街道。现在上诉人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移交档案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退休待遇,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辩称,不同意邹某某诉请。邹某某原系九棉厂职工,九棉厂于2007年9月28日宣布破产,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对九棉厂进行了托管。邹某某于1988年因违纪被厂除名,劳动关系不在九棉厂,不是托管范围。邹某某在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接管之前2005年就达到退休年龄,邹某某当时并未主张权利,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也没有责任,现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邹某某于1988年8月12日被九棉厂除名,2005年10月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上诉人迟至2013年才主张其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规定的权利保护期间,期间并无时效中断的事由。本案被上诉人上海经纬产业用布厂于九棉厂破产后进行托管。现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诉称的移交档案事宜存有过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