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汤武昌,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献群,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章某某于2004年9月21日进入上海敬炫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敬炫公司”)工作,于2010年5月25日自敬炫公司调入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敬捷公司”),2013年1月6日,章某某吃完午饭后并未回到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而是进入正在施工的公司研发车间工地。章某某在研发车间工地的时候,该工地有施工人员在工作,后施工人员离开,章某某仍留在该工地处,并将工地上的一个装有装修配件的盒子拿在手里,被施工人员发现,认为章某某存在盗窃行为,不让章某某离开,章某某遂跑回车间。章某某在施工车间待了大约15分钟。之后,章某某就2013年1月6日的事情书写了悔过书,希望公司给其一次机会。2013年1月14日,敬捷公司张贴公告,以章某某盗窃公司财物及未经核准擅离职守为由辞退了章某某。2013年1月15日及以后,章某某未在敬捷公司处参加工作,双方也对2013年1月14日之前的工资进行了最终的结算。2013年2月22日,章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敬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2日的工资。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600号裁决书,裁决对于章某某请求的事项不予支持。 章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章某某诉称,章某某于2004年9月21日进入敬炫公司,2010年5月25日敬炫公司决定将章某某调动至敬捷公司,章某某与敬捷公司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章某某进厂日期为2004年9月21日,敬炫公司没有支付过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3年1月6日,章某某吃完午饭至厕所旁边正在装修的新车间看看,逗留了大约十分钟后便回自己岗位上班。2013年1月15日,敬捷公司张贴公告,以章某某盗窃公司财物及工作时间未经批准擅离职守为由将章某某辞退。章某某多次要求敬捷公司出具辞退通知书,但是敬捷公司一直未予出具,在2012年1月22日因警方介入,敬捷公司最终出具了辞退通知书。在出具辞退通知书之前,章某某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至2012年1月21日。章某某认为擅离职守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同时认为自己没有盗窃公司财物,故敬捷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据此,章某某请求判令敬捷公司: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622元;二、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2日的工资1,08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章某某向敬捷公司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622元。一方面,章某某于午饭之后进入与其工作并无任何关联的施工现场显属不妥,同时其并未在庭审中对其进入施工现场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章某某对敬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3录像光盘的质证意见,章某某在施工人员离开之后仍然留在施工现场,该行为更属不当;根据章某某在事实经过(悔过书)中的描述,其拿起盒子准备到车间里看一看,该陈述表明章某某有偷拿配件的主观意图,章某某虽在庭审中表示系因好奇而拿起盒子,但该说法也不具有合理性;章某某在施工人员发现其拿起施工配件后,跑回自己的车间,也可显示其到施工现场被发现后惊慌失措的心理;并且章某某所书写的事实经过(悔过书)出现了“拿一合东西放在口代里”的描述,也可以显示出其偷拿配件的意图;结合章某某在事实经过(悔过书)中所书写的,其认识到自己行为不对,愿意接受公司处罚等情况,法院认为章某某存在偷拿公司财物的主观意图,虽然其并未得逞,但是其行为确系违反了敬捷公司的相应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章某某在事实经过(悔过书)中注明其上班时间为8点至20点;结合敬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敬捷公司中午仅是吃饭时间休息,时间比较短,一般是安排职工在茶水间休息;同时章某某与敬捷公司均在庭审中认可8点至20点系上班期间,章某某领取的是12个小时的工资,即8小时正常出勤工资和4小时的加班工资,即就餐时间计作工作时间。综上,可以确认章某某在午饭后就应回到相应的工作岗位上,如果休息,也应去固定的休息场所,在没有任何领导安排,没有任何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在与其没有任何关联的单位车间装修工地滞留15分钟也属于未经核准擅离职守的情况。故,敬捷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以章某某在2013年1月6日的行为而辞退章某某并无不当,对于章某某向敬捷公司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622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章某某向敬捷公司主张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2日的工资1085元。根据敬捷公司的考勤,章某某在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2日期间并未在敬捷公司参加工作。同时根据敬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7中的2013年1月份的工资结算单,章某某已经与敬捷公司就2013年1月份的工资进行了最终结算,章某某从敬捷公司领取1,449.50元,并且签字确认。故对于章某某向敬捷公司主张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2日的工资1,085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章某某要求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60,622元之诉讼请求;二、驳回章某某要求上海敬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2日工资人民币1,085元之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偷窃行为,只是出于好奇到施工工地看看。上诉人在受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写了悔过书。上诉人在2013年1月15日至1月22日也正常上班,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敬捷公司辩称,章某某存在盗窃公司财物及未经核准擅离职守的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敬捷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2013年1月15日至同年1月22日间,章某某已经被单位辞退,其并未提供劳动,不应当支付其该时间段的工资,且双方已经对章某某2013年1月份的工资进行了最终结算,章某某也已经签字确认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章某某原系被上诉人敬捷公司的员工,2013年1月14日被上诉人以盗窃公司财物及未经核准擅离职守为由辞退上诉人。对于上述辞退的理由,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光盘、上诉人书写的事实经过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构成证据链,可以印证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知道自己已经被辞退的情况下仍坚持正常上班,不符合常理也缺乏证据印证。故上诉人诉称其于2013年1月15日至1月22日正常上班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