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田园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上诉人上海田园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坊发展公司)、上诉人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坊实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园坊发展公司、上诉人田园坊实业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才浩,被上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至田园坊发展公司从事采购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9月30日,夏某某因辞职办理移交手续。2013年3月12日,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夏某某返还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人民币18,7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不服仲裁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夏某某于2011年11月21日至田园坊发展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因业务需要借调至田园坊实业公司担任采购经理一职。2012年9月27日,夏某某私自领取案外人广州市圣安娜饼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安娜公司)总价值18,768元的“圣安娜七星伴月”月饼69盒,直至2012年9月30日夏某某辞职离开公司也未将上述财物交给公司。夏某某系侵占财产,故请求判令夏某某归还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财物损失18,768元。对此,夏某某辩称,其未侵占公司月饼,其曾于2012年11月27日与田园坊发展公司在仲裁委达成两份调解协议,均载明双方无其他争议,故其认为本案系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为打击报复所提起的恶意诉讼,要求驳回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提交了有夏某某签名的送货单及产品价目表,证明夏某某私自领取69盒月饼并侵占,以及系争月饼的价格。夏某某对送货单认可,对价目表不认可,称2012年9月27日受公司指派同驾驶员共同前往衡山宾馆领取了圣安娜公司69盒月饼,因夏某某工作地点在宝山区逸仙路,公司仓库在嘉定南翔,故驾驶员于回程路上将夏某某先送回办公室,后将月饼运往仓库,夏某某并未侵占公司财产。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田园坊发展公司与夏某某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夏某某系公司采购员,工作过程中有签收货物的职责。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根据送货单上有夏某某的签收来认定夏某某侵占公司财产,依据不足,故对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海田园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上诉称,1、2012年9月26日至29日,夏某某并未至公司上班,公司也未派其至衡山宾馆领取圣安娜公司的69盒月饼(系赠品),直至9月30日夏某某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公司才知道月饼被领走的情况,所以未发放夏某某9月份工资;2、公司仓库的入库记录上没有圣安娜公司的69盒月饼,而上述物品由夏某某实际签收领取,夏某某侵占了公司财产,应当返还公司损失18,76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两公司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夏某某辩称,1、2012年9月26日至29日夏某某至公司上班,9月30日才离职。2012年9月27日,圣安娜公司与夏某某联系表示有69盒月饼给公司试吃,夏某某向公司汇报后,公司派业务经理兼驾驶员周显中与夏某某一起前往衡山宾馆领取。领完回来的路上,周显中先将其送回宝山办公室,再将月饼送到嘉定仓库,夏某某并未侵占公司财产;2、夏某某离职交接时,及双方在2012年11月进行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仲裁调解时,公司并未提及69盒月饼一事,故本案系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恶意诉讼。请求驳回两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2012年8月,田园坊实业公司与圣安娜公司签订《月饼产品经销合同》一份,夏某某代表田园坊实业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 2、2012年11月12日,夏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田园坊发展公司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9月工资。仲裁委分别以宝劳人仲(2012)办字第3293号、宝劳人仲(2012)办字第3294号立案受理。同月27日,双方在仲裁委的主持下,两案均达成了调解协议,仲裁委于当日制作了调解书两份,调解书中除城镇社会保险费及工资内容外,均载明“双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有嘉劳人仲(2013)通字第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月饼产品经销合同》、送货单、移交手续表、宝劳人仲(2012)办字第3293号调解书、宝劳人仲(2012)办字第3294号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园坊发展公司与夏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夏某某从事采购工作。2012年8月夏某某代表田园坊发展公司的关联企业田园坊实业公司,与圣安娜公司签订了《月饼产品经销合同》,由夏某某具体负责与圣安娜公司的月饼采购业务。后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发现圣安娜公司发出的69盒月饼(赠品)未收到,即主张夏某某侵占公司财产,而夏某某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提供的由夏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对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要求夏某某返还财物损失18,76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田园坊发展公司、田园坊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田园坊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上海田园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