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意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关洪,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臧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臧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绿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关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臧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进入绿意公司工作,担任生产车间组长。臧某某工作期间,绿意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8日、11月8日、12月8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臧某某8月工资人民币2,390.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月工资4,470元及11月工资4,955元,并于11月8日及12月先后2次现金发放臧某某10月工资5,000元(税前)及11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1年12月17日,绿意公司在车间张贴除名公告,以臧某某在公司需要工人装箱,却煽动工人喝酒罢工,导致集装箱延迟产生待时费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臧某某除名。之后臧某某重新就业,并于2012年9月28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绿意公司:1、自2011年12月21日起与臧某某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工资4,505.7元;3、支付2011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延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7,328.90元;4、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按每月7,000元计);5、支付2011年9月21日至12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507.10元。该仲裁委裁决:绿意公司支付臧某某2011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4,183.91元,对臧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臧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绿意公司:1、自2011年12月21日与臧某某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2、支付臧某某2011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工资(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3、支付臧某某2011年9月至12月份加班费共计15,661.90元;4、支付臧某某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另查明:臧某某2010年在案外人单位上海珩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珩强公司”)工作,半年后遭解聘,后双方在2011年1月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臧某某申请仲裁并诉至法院要求珩强公司自2010年5月起恢复与臧某某的劳动关系。2011年7月15日,经一审法院判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后,二审维持原判。臧某某2011年11月29日至珩强公司以有新工作为由提出辞职。2011年12月27日,臧某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珩强公司支付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补缴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等请求事项,仲裁裁决珩强公司支付臧某某上述期间的工资及补缴城镇社会保险。 臧某某在绿意公司工作期间,绿意公司不实行严格的考勤制度,臧某某作为车间主任除记录工人的考勤情况外,还手工记录自己的考勤情况。臧某某离职后,自述曾于2012年7月至9月期间在案外人单位上海宇辉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工作,臧某某的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由宇辉公司缴纳。 原审审理中,臧某某提供了:一、2011年8月22日至12月20日加班汇总表以证明其出勤及加班情况。其中,加班汇总表上仅有臧某某的签名,没有其他人员的签章。经庭审质证,绿意公司认为该汇总表并非公司的格式,系臧某某自行制作的,绿意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二、电话整理资料(2011年12月15日、23日、26日的录音),证明曾与绿意公司王经理提出过劳动合同的情况,曾与绿意公司李总(李国强)协商过加班费的问题及李总确认臧某某的加班时间为231小时。经庭审质证,绿意公司认为录音时间在12月15日双方已经发生争议之后,系臧某某故意录制,李总并不知晓公司员工的加班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绿意公司提供了:2011年10月向臧某某邮箱发送的一份电子邮件,证明绿意公司给臧某某发过电子版本的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臧某某认为公司上班场所没有网络,未曾使用过绿意公司所说的邮箱,更不曾收到所说的电子邮件。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臧某某与案外人单位珩强公司经仲裁及二审程序,已于2010年5月恢复了劳动关系,且臧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至珩强公司上班,并于当日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珩强公司也已为臧某某缴纳了至2011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29日期间臧某某与珩强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期间,臧某某与绿意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绿意公司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臧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臧某某、绿意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未满一月,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条件,对臧某某要求绿意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绿意公司于2011年12月17日在工作场所张贴当日对臧某某除名的公告书,故绿意公司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臧某某2011年12月1日至17日的工资4,183.91元。臧某某、绿意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且臧某某在被除名后已重新就业,故对臧某某坚持要求恢复与绿意公司劳动合同关系的诉求,不予支持。臧某某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臧某某提供的加班汇总表及股东李国强的电话录音,该加班汇总表系臧某某自行制作,无上级领导签字确认,录音电话被绿意公司否认,臧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臧某某加班的依据,对臧某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绿意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臧某某2011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工资人民币4,183.91元。二、臧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臧某某上诉称,其于2011年8月19日至绿意公司面试,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3年。2011年8月22日入职后,其一直任劳任怨,积极配合公司生产,但绿意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从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其曾向负责公司生产的李总(李国强)主张过加班工资,李总答应会给的,但一直没有兑现。故在2011年12月15日绿意公司要求其加班装箱时,其予以拒绝,绿意公司即以其不配合加班将其除名。现原审判决以2011年11月30日之前其与珩强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即对其与绿意公司之间于2011年8月22日至11月29日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并以其被绿意公司除名后已重新就业为由,对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显属不当。其于2012年7月至9月在宇辉公司做了三个月临时工,之后没有再找到工作。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臧某某原审时提出的第1、3、4项诉讼请求,并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绿意公司辩称,绿意公司对臧某某在2011年8月22日入职时仍与案外人单位珩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楚,臧某某入职后以种种理由拒绝与绿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臧某某被绿意公司除名后,已在其他单位重新就业,故不存在与绿意公司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性。臧某某在绿意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不对其进行考勤。李国强是绿意公司的股东之一,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不清楚公司员工的加班情况。根据绿意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加班需填写加班单据,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绿意公司从未收到过臧某某递交的任何加班凭证。综上,请求驳回臧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由除名公告书、工资卡交易明细、黄劳人仲(2012)办字第1729号裁决书及臧某某、绿意公司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对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29日臧某某与珩强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臧某某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臧某某自2011年11月30日起与绿意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1年12月17日其被除名,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不足一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形,故对臧某某要求绿意公司支付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及本院审理中,臧某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绿意公司就劳动关系的履行期限存有约定,且臧某某被绿意公司除名后已重新就业,故对其要求绿意公司与其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1年12月2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臧某某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了详尽阐述,其理由充分,观点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臧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良 代理审判员 杨 艳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