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胥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陈某某向胥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陈某某,今向胥某某借款人民币37,600元,大写叁万柒仟陆佰元,本人保证于2012年11月5日之前归还给胥某某,如到期不还,本人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在借条落款处,留有陈某某本人的签名及其书写的身份证号、电话、住所、日期。2013年4月,胥某某以陈某某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胥某某于2012年11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普陀支行分四次各取款5,000元,共计取款2万元。同日,陈某某在邮政银行曹杨新村支行将35,100元现金存入乔文新的账户。 原审审理中,陈某某向法院申请,要求追加乔文新为本案第三人,法院以系争借款发生于胥某某、陈某某之间为由,未准许陈某某的申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某称借条系胥某某诱骗其所写,首先陈某某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且陈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书写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并在落款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陈某某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2万元款项,陈某某已实际收取,陈某某将该款汇入乔文新账户不能作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关于17,600元款项,从胥某某提供的陈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可以得知双方之前曾有过借贷关系,故胥某某所述的陈某某在收取了其支付的2万元后,重新就借款总金额出具借条的陈述符合社会常理。至于陈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与乔文新之间的经济往来,陈某某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陈某某向胥某某借款,有陈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借条约定的归还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故陈某某逾期不还,胥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陈某某归还胥某某借款本金37,600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陈某某支付胥某某借款本金37,600元的逾期利息(起止日期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只收到2万元借款本金,该款项已全部存入乔文新账户,其中有6,667.60元已用于为胥某某归还贷款,另35,100元是陈某某而非胥某某存入账户的,现只同意归还13,332.40元。故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胥某某辩称,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所涉借款已全部交付,并不存在陈某某为自己还贷的事实,而35,100元是陈某某存入的,其中20,000元是被上诉人给陈某某的。陈某某出具过多份借条,自己对借款金额并未重复计算,而是经过结算的,陈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胥某某主张借款成立,并要求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为此有陈某某出具的数份借条、银行对账单、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某某称未收到足额借款且部分借款已归还,但其未提供胥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人出具借条应视为已收到相应借款,且本案借款金额尚不足大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借款金额正确,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