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仇懿鋐,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雍某。 上诉人阚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仇懿鋐、被上诉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阚某某、雍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9月11日,阚某某、雍某及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了《风尚之星公司股份投资合同》一份,约定:合作经营项目为风尚之星美容美发保健中心国际直营连锁黄渡店,阚某某与王某某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万元;合同还对盈利分配与亏损承担、退股与转让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阚某某、雍某及案外人王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阚某某总投资24万元,以投资回报率的方式出现,雍某将阚某某的投资款分摊为十五个月,每月按固定分红方式将阚某某的投资额返还给阚某某,每月返还16,000元;第十五个月全额返还后阚某某与王某某仍持有本店40%股份等。2009年9月30日,雍某出具收据表示收到阚某某投资款24万元,阚某某对黄渡风尚之星的投资已全额到位。2010年6月18日,雍某出具收据表示收到阚某某投资款8万元。 2010年7月29日,雍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阚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于2个月之内归还,逾期1天按百分之三违约支付。”2011年3月5日,雍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阚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贰仟元正(152,000元)”。2012年4月27日,阚某某诉至本院,要求雍某返还阚某某借款12万元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47,150元。 原审审理中,雍某表示愿意承担12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1.2万元,并已支付完毕。 原审另查明,根据雍某提供的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明细清单,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9月28日,雍某转账给阚某某共计152,000元;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5月15日,雍某转账给阚某某共计403,149元。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15日,雍某通过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阚某某转账共计8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雍某向阚某某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雍某辩称12万元的借款是雍某为另外一家公司借款担保的金额,阚某某逼迫雍某书写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确认雍某、阚某某之间12万元借贷关系成立。根据雍某的还款情况、双方对借期利息的约定、阚某某诉讼主张利息的标准,雍某自认12万元借款的利息为1.2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雍某总共支付阚某某483,149元,足以偿还阚某某12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1.2万元。阚某某现要求雍某返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47,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雍某、阚某某之间另有投资纠纷,双方对数额尚有争议,可以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阚某某要求雍某返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阚某某要求雍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20日止借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47,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一直在阚某某处,雍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转账给阚某某48万余元与本案诉争的12万元借款无任何关系,系双方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雍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67,150元。 被上诉人雍某答辩称:在2011年5月份之前与阚某某就谈好将借款和合作的事情打包处理,已归还了应该归还的全部钱款,阚某某隐匿了12万元的借条,并存在胁迫行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6日,阚某某在原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只要是1.6万的,都是还投资本金的,根据双方协定雍某需还阚某某24万投资本金,另有14万是归还退股的钱,这两笔钱均已还清。退股是在今年上半年,退股的钱在今年上半年通过银行转账陆续还款给我的,退股的钱都已经还清了。 另,根据雍某提供的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明细清单,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5月15日,雍某转账给阚某某3笔16,000元,共计48,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雍某共计转账给阚某某483,149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3笔16,000元共计48,000元为投资分红,尚余435,149元足以偿还系争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阚某某本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退股的钱在2012年上半年雍某通过银行转账陆续还款归还,现上诉人阚某某主张雍某支付的上述款项与本案12万借款无关,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阚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上诉人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熊 燕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