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 法定代理人赵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丙。 法定代理人赵甲。 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京九特种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凌英、被上诉人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菏泽京九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京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8时20分许,案外人孙某某驾驶鲁RD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其牵引的鲁RQ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本市新凤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腾路路口向西右转弯,适遇受害人毕爱花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凤中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此,致使双方相撞后毕爱花及其电动自行车又被鲁RQ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毕爱花当场死亡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毕爱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本起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于2013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5,984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0,203元、误工费4,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上述金额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两个交强险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由王某某、菏泽京九公司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毕爱花于1981年7月28日出生,2012年12月31日死亡。其父母毕甲、毕乙共育有包括受害人在内的三个子女。赵甲系死者配偶,二人共育有赵乙、赵丙两个子女。为诉讼,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鲁RD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Q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鲁RD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Q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酌定本起事故中案外人孙某某负8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案外人孙某某系履行王某某的职务行为,故案外人孙某某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王某某承担。因鲁RD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Q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余额由王某某依法承担。菏泽京九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已支付的金额应予抵扣。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丧葬费,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相关标准计算为359,795.33元,该笔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共计1,163,555.33元;3、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350元;4、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元;5、住宿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精神上的伤害,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0元;7、律师代理费,系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4,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因受害人毕爱花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984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555.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金额共计1,234,389.33元;二、长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长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550,000元;四、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261,511.46元;五、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律师代理费4,000元;王某某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扣除其已垫付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的120,0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予以处理);六、菏泽京九公司对王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因此,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金额最高不应该超过50万元。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万元。 被上诉人毕甲、毕乙、赵甲、赵乙、赵丙答辩称:长安保险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限制投保人权利、免除自身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菏泽京九公司答辩称:原审过程中,长安保险公司未引用该条款进行抗辩,且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故不能免除长安保险公司的相关赔偿责任。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对于该条款,长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同时,若依据该条款,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总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话,挂车保险的实际赔偿金额必然低于其保险限额,挂车保险的限额也因此失去意义。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限额是保险人在投保风险发生以后所进行赔偿的最高额,投保人亦是根据保险限额支付相应保费。本案中,投保人为挂车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保险人也应以其保险限额为限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根据主车、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总和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