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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丙。 委托代理人史润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甲。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中宝,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丙。
  委托代理人史润华,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正楼,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甲。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中宝,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汪乙。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上诉人汪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润华、汪正楼,被上诉人汪甲,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宝,原审第三人汪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陆A与前妻汪A婚后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汪甲(原名陆智慧)、汪丙(原名陆丽丽)、王某某(原名汪小兔)。陆A、汪A1965年5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汪甲、汪丙、王某某由汪A抚养。王某某于1965年10月被王A、骆A夫妇收养为养子。被继承人于2012年9月17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早已死亡。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水电路房屋)产权人于2009年5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被继承人于2012年7月19日立有公证遗嘱载明:“我是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3.98平方米)房屋的产权人,在我去世以后,上述房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孙女汪乙并且只归汪乙一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属我所有的一切动产,在我去世以后,全部遗留给我的孙女汪乙并且只归汪乙一人所有,任何人无权干涉。”汪乙于2012年11月2日以公证形式表示:“我愿意接受陆A对我的遗赠。”。
  原审中,汪丙诉称,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陆A的子女。被继承人于2012年9月17日去世。水电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此外被继承人还遗有存款。因双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分割意见不一,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原告汪丙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继承人陆A于2012年9月17日死亡,其和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子女;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明水电路房屋产权人于2009年5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
  被告汪甲辩称,其并没有继承被继承人陆A遗产,原告不应起诉其。
  第三人王某某述称,其系被继承人陆A的儿子。四十多年前,被继承人受到迫害去坐牢,其被母亲汪A送给他人收养,此并不代表被继承人也同意将其送给他人收养,故其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
  第三人汪乙述称,被继承人陆A与原、被告的母亲汪A于1965年离婚,所生育的三个子女随汪A生活,汪A在离婚后不久将小儿子王某某送给王A、骆A夫妇收养。被继承人于2012年7月立有公证遗嘱表示:“我去世后,水电路房屋遗留给我的孙女汪乙,属于我所有的一切动产全部遗留给我的孙女汪乙,”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归其所有。
  第三人汪乙为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籍资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64年闸民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65年度沪中民上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长河镇宁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继承人陆A与汪A于1965年5月离婚,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即汪甲、汪丙、王某某由汪A负责抚养,王某某于1965年10月被王A、骆A夫妇收养为养子,被继承人于2012年9月20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的父母早已死亡;2、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水电路房屋产权人于2009年5月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3、被继承人于2012年7月19日所立公证遗嘱及(2012)沪徐证字第4485号公证书,其于2012年11月2日所作的接受遗赠声明及(2012)沪徐证字第6990号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表示他去世后,水电路房屋和一切动产全部遗留给孙女汪乙,其于2012年11月2日明确表示接受遗赠。
  原审中,经银行查询,被继承人陆A去世后,其中国工商银行存款账户被取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582元,该账户中尚有余额7,293.28元;上海银行存款账户被取款155,059.86元,上海银行的三个账户中分别有余额426.92元、132.16元和46.13元。汪乙认可上述钱款系其提取,对存款余额无异议。原、被告及王某某对此均无异议,且均表示上海银行两个余额为132.16元和46.13元的存款不要求在本案处理。
  原审中,原告和第三人王某某认为被继承人陆A在立公证遗嘱时已肺癌晚期,且陆A称“其与前两任妻子分别各生育一个孩子”,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证明被继承人此时神志不清;遗嘱公证申请表系由汪乙的母亲代笔,属于有利害关系;《遗嘱公证细则》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针对遗嘱人年老体弱的,谈话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涉案遗嘱违反了这些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无效。王某某还认为汪乙在2012年11月2日表示接受遗赠,已超过了法定的两个月时间。被告认可被继承人于2012年7月19日所立公证遗嘱有效。汪乙则认为,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其于2012年11月2日表示接受遗赠,距被继承人死亡并未超过法定的两个月时间。
  原审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汪乙认为因王某某于1965年间与王A、骆A已形成收养关系,之后其与生父母即陆A、汪A一直无来往,故其与亲生父母之间已没有权利和义务。汪A在离婚诉讼时提出离婚后其要为三个孩子改姓,陆A明确表示同意并称哪怕将孩子送给别人他也没有意见,说明陆A有送养孩子的意愿,且被继承人于80年代被平反后,也从未提起要寻找王某某。被继承人在立公证遗嘱时也表示其只有原、被告两个子女。因此,王某某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王某某则认为收养法规定送养应当父母一致同意,而其系母亲汪A一人送养,并未征得父亲陆A同意。因此,其并未被陆A送给他人收养,其对被继承人陆A遗产的继承权不能被剥夺。
  另,原、被告的母亲汪A原以被继承人陆A的妻子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经审理查明其与被继承人已于1965年5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其当庭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中,第三人王某某幼年时已被王A、骆A夫妇收养为养子,几十年来,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陆A无任何往来,现虽然无证据证明汪A在送养王某某时已征得被继承人同意,但在客观上被继承人被平反后,并未寻找过王某某,也未留有遗嘱要将遗产留给王某某,故应推定被继承人已认可王某某已被他人收养的事实。因此,法院确认王某某对被继承人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原告和第三人王某某虽指出公证处在公证被继承人遗嘱中存在一些不规范之处,并认为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已处于神志不清状态,但并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证员与被继承人谈话中,被继承人已表明了其立遗嘱的意愿,也明确表示了其对系争房屋及动产的处分意见,故法院不能否认(2012)沪徐证字第4485号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汪乙于2012年11月2日表示接受遗赠,距被继承人死亡并未超过法定的两个月时间。因此,第三人汪乙要求按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汪乙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汪乙负担;二、被继承人陆A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和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中的存款本息以及汪乙已提取的存款归汪乙所有。本案受理费21,820元,由汪丙负担6,850元,王某某负担4,300元,汪乙负担10,670元。
  上诉人汪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公证由徐汇区公证处作出,该公证处属于无权管辖。根据《遗嘱公证细则》,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字。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已77岁,且肺癌晚期,应当认定为年老体弱,而公证遗嘱无录音或者录像。本案遗嘱申请表并非由公证人员代填,而是由汪乙的亲生母亲赵蕊填写,且赵蕊并未提交有关受托证明。本案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明显属于神志不清的状态,公证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代表遗嘱人真实意思。汪乙在2012年11月2日到公证处表示接受遗赠,已经超过两个月接受遗赠的期限,故被继承人的遗赠无效,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继承人陆A的遗产由汪甲、汪丙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被上诉人汪甲辩称:同意按照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汪乙述称:被继承人公证遗嘱合法有效,汪乙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内表示接受遗赠。不同意上诉人汪丙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汪旭东述称:遗嘱公证时没有见证人,被继承人系病危人员,公证时应该有录像录音。汪乙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接受遗赠。被继承人受迫害坐牢,母亲将王某某送他人收养,不代表被继承人同意将王某某送他人收养,王某某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王某某、汪丙、汪甲三人按照法定方式继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1、2012年7月1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向陆A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补充询问:按规定,遗嘱公证申请表应由本人填写,你现如何考虑?答:因我生病,没有那么多的力气填写表格,故委托赵蕊代为填写,赵蕊代为填写的内容均是我本人真实遗愿。2、在上述询问笔录中,陆A明确表示,遗嘱公证书由汪乙领取或赵蕊领取。二审中,汪乙表示,由其领取了陆A的公证遗嘱书并交给陆A,后由其保留其中的一份,保留意即表示接受遗赠。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公证业务管辖可以不与行政区划相一致,设区的市可将全市或该市所辖的市区作为一个公证业务辖区。上海市从2008年3月起,全市的公证管辖作相应的调整,全市每家公证处均可在全市范围内办理公证业务,不再局限于其注册的范围内。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被继承人陆A2012年7月19日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所立遗嘱,并不违反公证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陆A立遗嘱时,有两名公证人员在场进行公证,由公证员询问,另一名公证人员现场记录并在询问笔录上署名,最后由公证处出具由公证员签署的公证书,公证程序合法有效。对于本案公证是否需要录音、录像的问题,遗嘱公证细则虽有涉及,但相关规定并非遗嘱公证生效的必备要件。本案被继承人立遗嘱时虽然年老体弱,重病在身,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立遗嘱时年龄和身体状况影响其思维意识能力或语言能力。从保护遗嘱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不宜以欠缺录音或录像形式而认定遗嘱公证无效。本案遗嘱申请书有关内容虽由汪乙母亲赵蕊填写,但在遗嘱询问笔录中,公证员就遗嘱公证申请表应由谁填写,向遗嘱人作了必要的告知,且遗嘱人同意委托赵蕊代为填写,故赵蕊代为填写申请表,应属有效。根据公证遗嘱询问笔录记载,陆A的公证遗嘱由汪函或赵蕊领取,二审中,汪乙表示由其领取了遗嘱公证书,此后由其保留其中的一份,本院予以采信。汪乙领取和保留遗嘱公证书的行为,应在知晓公证遗嘱的合理期限内,可视为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徐汇公证处(2012)沪徐证字第6990号公证书,通过公证的形式,亦认可汪乙接受陆A遗产的表示。上诉人认为汪乙接受遗赠超出法定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有关王某某的继承资格问题,因王某某并非本案的上诉人,其要求继承陆A遗产的意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且对于继承资格问题,原审已有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详述。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汪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故对汪丙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维持,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上诉人汪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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