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唐乐,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唐乐,被上诉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20时08分许,文某驾驶牌号为苏NBXXXX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沿上海市外青松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安公路处,适逢王甲骑电动自行车沿外青松公路由西往北左转弯行驶至此,由于文某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以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无责任。王甲至医院治疗,共住院33.5天,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王甲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524.61元,其中非医保部分8,315.87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甲精神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于2013年1月5日出具华政【2012】法医精残字第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王甲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4个月。为本次鉴定,王甲支付鉴定费3,0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王甲支付律师费5,000元后诉至法院,王甲主张其损失包括医疗费26,5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8,006.42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鉴定费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450元、理发费用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前款由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扣除文某已付的5,500元后由文某赔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1、王甲为非农户籍;王甲事发时所骑电动自行车为案外人王勇所有;王甲与金昇隆金属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自2012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的劳动合同,王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2、事发后,文某给付王甲现金5,500元;3、肇事货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货车在安邦财保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确认车辆投保情况,并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保险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文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法院确定由文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文某已付的钱款应在其相应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甲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26,52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均予以支持;王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法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王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单位对其发放了部分工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费用酌定为3,000元;3、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4,800元、1,800元、200元、300元、4,000元;4、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事发时王甲所骑电动自行车并非系其本人所有,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5、理发费,该费用并非本起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甲120,2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200元;二、王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6,524.61元、伙食费67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0,200元,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王甲余款87,846.61元的80%即70,277.29元;三、文某应赔偿王甲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17,569.32元、鉴定费3,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与文某已付的现金5,500元相抵,文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甲19,069.32元;四、驳回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讼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故上诉人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计8,315.87元。又,原审庭审后,文某家人致电上诉人称,王甲在事故发生后经过一段时间休养,就回到原工作单位工作,精神状态良好,与事故发生前一样。故上诉人对本案伤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对讼争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几项费用重新核定。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王甲答辩称,讼争鉴定报告是经专业机构评判后所得,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人是九级伤残,存在工作能力下降,但并非丧失劳动能力,且本人应工厂要求恢复上班(从事一般体力工作)后,因身体不行即回家休养至今。讼争医疗费用均系本人合理用药支出,理应获赔。上诉人提及的保险条款属减免自身赔偿责任,剥夺了合同相对方的权利。故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甲的伤情后果经过司法鉴定,鉴于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鉴定过程包括鉴定书的文本制作均符合相关规定,所作的鉴定分析和所得的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有据,原审据此采信该鉴定报告并作为本案定损基础依据,经核,于法不悖,并无不当。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仅以王甲伤后曾恢复上班为由上诉对讼争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显然缺乏合理充分的医学依据和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又,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还上诉主张讼争赔偿项目中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经核,王甲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未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的王甲可获赔的医疗费损失,符合侵权赔偿的填补损害原则、合理必要原则及过错原则,故本院对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9.5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 姚 敏 代理审判员 朱红卫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