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谢巍、李灵芝,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顾友物资经营部。 投资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蒋某。 上诉人肖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国栋、被上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巍、原审被告上海顾友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顾友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6时17分许,在本市嘉定区科盛路丰饶路路口,肖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P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沿丰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科盛路路口,适逢吕某骑电动三轮车沿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7天。2012年7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马陆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某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吕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颊部多处裂创及右侧上颌骨、颧骨骨折,目前遗留面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吕某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吕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前款由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顾友经营部与肖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1、事发时,牌号为沪APXXXX的中型普通货车挂靠于顾友经营部,该车由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吕某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3、吕某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审审理中,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对吕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该劳动合同签订于2006年5月10日,但合同中却多处出现施行于2008年1月1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吕某解释称该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吕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肖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肖某某在交强险外承担80%赔偿责任。依据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吕某要求顾友经营部对肖某某所负之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照准。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营养费、护理费,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吕某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140元;3、残疾赔偿金,吕某系农业户籍人员,其无法证明其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故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某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吕某起到抚慰作用,现确定为8,000元;5、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衣物损失,吕某因事故致倒地受伤并行急救治疗,故其随身衣物在事故中受损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衣物损失为200元;7、交通费,根据吕某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误工费,应根据吕某的收入等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应期限确定。现吕某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620元/月;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吕某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吕某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吕某88,924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69,604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200元;二、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即鉴定费1,800元的80%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计4,440元;三、顾友经营部对肖某某所负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肖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并且,根据肖某某与吕某在事故发生后达成的赔偿协议,保险以外的费用损失由吕某自行承担,故肖某某不应当承担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另,肖某某在事发后所垫付的住院押金及部分医疗费共计17,06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对赔偿比例的划分,肖某某在原审中没有提出对其垫付医疗费一并处理的问题,并且吕某也支付了医疗费1万多元,但发票在肖某某处,故原审中吕某并未主张医疗费。现放弃要求肖某某承担鉴定费及律师费的原审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顾友经营部述称:同意肖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17日,肖某某在本案原审的庭审笔录中答辩称:垫付费用待吕某另行主张医疗费时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肖某某主张其承担事故70%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事故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肖某某在交强险外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在原审庭审时,肖某某当庭陈述其垫付费用待吕某另行主张医疗费时一并处理,故对肖某某要求在二审中一并处理相关垫付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应另案处理。二审审理中,吕某自愿放弃要求肖某某承担鉴定费及律师费的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予以撤销。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22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三、吕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9.98元,由吕某负担人民币928.10元,肖某某负担人民币1,011.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