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余庭,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乙。 上诉人李甲因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与李乙的母亲朱福萍于198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11日李乙出生,2012年7月26日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李甲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甲与李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李甲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审理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李甲表示作为鉴定样本的血样是由其在离婚前李乙来例假时到卫生间用餐巾纸沾取,当时考虑到修复父女关系,故未及时送检。此后,父女关系疏远,故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李乙并非李甲亲生;2、2011年10月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李甲的精子活动率仅为50%,没有生育能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甲为证明其主张,主要提供了两份证据,首先,关于精子活力的报告。该报告系李甲在2011年10月27日送检样本后作出的结论,并不能当然推定其在20多年前的精子活力情况。其次,关于亲子鉴定报告。李甲做鉴定时未提供其及李乙的身份证明,李乙本人也未到现场,李甲提供的沾有血痕的卫生纸,不能确定血痕来源于李乙本人,该鉴定报告首页也载明“送检样本及所附信息的真实性由委托方(即李甲)负责,鉴定中心仅对样品检验负责;被鉴定人(即李甲、李乙)未提供身份证明。”因此,该鉴定报告并不能确实否定李甲与李乙之间的亲子关系。另外,李乙系李甲与李乙生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生子女,李甲主张因李乙不配合鉴定,可以推定亲子关系不存在,但李甲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李甲、李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本案不能适用于上述推定,对李甲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李甲要求确认与李乙不存在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单,已经完成法律规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必要证据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并且穷尽了举证办法,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原审对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于苛刻。被上诉人已经年满18周岁,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义务,被上诉人无理由拒绝配合做亲子关系司法鉴定,证明其自身确实存在问题,应依法推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被上诉人李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法院提起婚生子女否认之诉,须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亲子关系不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亲子鉴定需提供当事人的基因样本,被上诉人已年满十八岁,基因样本的提供涉及人身权,现被上诉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应尊重其对司法鉴定的自主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 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 李迎昌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承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