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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 委托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乙。 委托代理人潘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
(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甲。
  委托代理人陈昕,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乙。
  委托代理人潘佳?,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马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甲、上诉人钱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2013)嘉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昕、上诉人钱乙及委托代理人潘佳?、被上诉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定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李A(1958年7月7日出生)与前夫朱A于1981年1月3日登记结婚,1982年5月6日生育一子朱某(即本案被上诉人),1985年12月,朱A、李A、朱某和蒋A(朱A之母亲)共同提出建房申请,要求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及平顶房、棚舍各1间,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后,朱A及其家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横河村XXX号建造了上述房屋(以下简称196号房屋)。1999年4月经嘉定法院调解,李A与朱A解除夫妻关系,根据嘉定法院(1999)嘉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27号调解书)规定,李A和朱A离婚后,朱某随朱A共同生活,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紫荆二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归李A所有,朱A还应补偿李A6万元。后经嘉定法院执行,朱A于2000年6月23日支付了1万元,于2002年2月6日支付了2,000元,于2002年5月13日支付了3万元,于2002年11月12日支付了18,000元。
  钱乙与前妻庄A于198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29日,钱乙和庄A收养一女取名钱甲(即本案上诉人之一,又名钱小红)。经相关部门批准,钱乙、庄A、钱甲、沈A(钱乙之母亲)于1990年3月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前进村新前村民组719号宅基地上翻建了三上三下等房屋(以下简称719号房屋)。2001年9月,经嘉定法院判决钱乙和庄A解除婚姻关系,嘉定法院(2001)嘉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72号判决书)明确,钱乙和庄A离婚后,钱甲随钱乙共同生活。该判决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李A与钱乙于2002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钱甲与李A、钱乙共同生活直至钱甲结婚。2004年底,钱乙家庭原居住的719号房屋所在地块遇动迁,同年12月30日,钱乙作为家庭代表和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以下简称安亭土管所)签订《动迁补偿协议书》1份,约定钱乙领取一定金额的搬迁补偿和有关补贴后,719号房屋归安亭土管所所有。关于对钱乙家庭的安置,该协议规定,钱乙易地建房,按市府(1992)24号令有关规定执行。嗣后,钱乙分得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际路888弄(梅园别墅二区)内土地一块,并在此建造了别墅1幢{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园际路XXX弄XXX号别墅(以下简称103号别墅)}。
  2009年12月,李A和案外人霍某、王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李A将201室房屋出售给霍某、王某,房价为80万元。2009年12月23日,李A在建行的银行卡账户收到201室房屋出售款86万元,当日,李A将其中20万元和30万元分别转入朱某在建行的银行卡账户内和钱乙的理财账户内,次日,李A又将余款36万元转至钱乙在中信安亭证券营业部所指定的资金账户内(以下简称证券账户)。2010年1月15日,钱乙将上述36万元中的15万元转入朱某在农行安亭支行的银行账户内。嗣后,李A又给了朱某一定数额的现金。2010年8月15日,朱某出具凭条1份,书明其共向母亲李A拿款45万元。再审中,根据嘉定税务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201室房屋在2009年出售时为免税房屋,李A并未支付任何税款。庭审中,钱乙、钱甲、朱某共同确认,201室房屋出售后,李A实际得到的房款金额为89万元。
  2010年8月,李A将朱A、蒋A、朱某列为被告向嘉定法院起诉,要求对196号房屋进行分家析产。经调解嘉定法院出具(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440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4409号调解书)规定:196号房屋的二上二下楼房、平顶房1间、灶间1间,其中平顶房1间归李A所有,其余房屋归朱A、蒋A、朱某共有。2010年9月,经公安部门批准,李A将其户口迁入该平顶房内单独立户,编号为196-1号。
  2011年初,196号房屋所在地块遇政府动迁,根据动迁政策《关于对多子女、离婚户的补偿安置办法》中有关离婚户的问题规定:1、户口在动迁所在地,但无房,可享受100平方米以下平价购房权(其他都不享受)。2、法院判决一方有析产的(笔误,应为有“房产的”),按实结算,有证面积不到100平方米可照顾到100平方米平价动迁配套商品房(奖金按一户结算)。2011年4月12日,朱A、朱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上海国际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车城公司)及其代理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嘉储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储拆迁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协议规定,19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55.96平方米,拆迁人以三套住房(总计建筑面积332.86平方米)安置朱A和朱某,房款总价为1,228,372元,扣除朱A和朱某应得的各类补偿款908,132元,朱A、朱某尚应支付安置房屋的差价320,240元。同月16日,李A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国际车城公司及其代理人嘉储拆迁公司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规定,李A作为离婚户照顾,分配其面积为112.11平方米的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春荣路799弄(以下简称润渡佳苑)31号14幢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1套,其中100平方米按照2,2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另12.11平方米按照3,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总计房款为259,963元,该款与李A获得的各类补偿款总额219,000元相冲抵,李A尚需支付差额40,963元。上述动迁安置的602室房屋所在小区、即润渡佳苑中29号—34号及37号—44号房屋的开发商系上海润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渡公司)。2011年6月28日,李A向润渡公司付清了602室房屋的差价40,936元。此外,为该房向有关部门支付的费用还有: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维修基金2,903.60元、施工出入证费用30元、垃圾清运费25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费863.20元、供水费及排水设施费280元。
  2011年8月16日,李A和华某签订《房屋永久转让定金协议》1份,约定李A以90万元的价格将602室房屋转让给华某,协议还就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作了约定,当天,钱乙出具了《配偶同意出售房屋证明》1份,明确其同意出售602室房屋,李A出具《承诺书》1份,明确602室房屋为其个人产权。《房屋永久转让定金协议》签订后,华某当即支付了定金1万元,李A出具收条确认妥收华某定金1万元。
  2011年8月24日,钱乙驾驶摩托车载着李A行驶时,李A从车后座上跌落,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7日死亡。2011年10月,朱某将钱乙列为被告向嘉定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李A的遗产。该案经嘉定法院调解,嘉定法院出具(2011)嘉民一(民)初字第5071号调解书(以下简称507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通过嘉定法院强制执行,钱乙仅给付朱某人民币162,080.83元。
  2011年11月25日,朱某、钱甲、钱乙共同向嘉定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李A名下的保单尾号为4594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单内的保险金共计8万元办理继承权公证,2011年12月2日,嘉定公证处出具(2011)沪嘉证字第481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4819号公证书)证明,李A的上述遗产8万元由朱某、钱甲和钱乙共同继承。嗣后,朱某、钱甲和钱乙将上述8万元按各得三分之一的份额进行了分割。
  2012年5月25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横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河村委会)、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人民政府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亭动迁管理办公室)、朱某、朱A和钱乙共同签署书面情况说明1份,载明:602室房屋原产权购买人属李A所有,但产权人在2011年8月27日意外死亡,根据嘉定法院5071号调解书确定,602室房屋归钱乙所有,据此,602室房产相关手续均由钱乙前来办理,朱某、朱A等均无异议,情况说明的落款处,横河村委会、安亭动迁管理办公室均加盖了公章,朱某、朱A、钱乙均签字予以认可。2012年6月,润渡公司根据上述书面情况说明和5071号调解书的规定,就602房屋与钱乙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同时,润渡公司还为钱乙办理了入户手续。
  嘉定法院另查明,1、李A的父亲李B已于1972年8月22日死亡,李A的母亲李C已于1996年6月29日死亡;2、根据钱乙的证券账户记载,2001年1月10日,钱乙从该账户内取出现金6万元,钱乙和李A结婚后至李A死亡前,该账户内多次发生数万元现金的进出;3、在嘉定法院5071号案件的庭审中,审判人员曾就有何具体调解方案发问双方当事人时,钱乙回答:“对于被告(口误,应为李A)擅自将属于被告(钱乙)与被继承人(李A)夫妻共同财产的45万元赠与给原告(朱某),这侵犯了被告(钱乙)的利益,要求原告(朱某)返还一半,即22.5万元……”;4、2013年4月10日、本案第一次庭审(嘉定法院)时,审判人员曾就朱某收到45万元之外,钱乙所谓其又给了朱某15万元之事,李A是否知道这一问题进行询问时,钱乙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回答:“知道的…..”,而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嘉定法院)、在回答审判人员同样问题时,钱乙本人的答复是:“不知道……”;5、钱乙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嘉定法院)陈述其对朱某和钱甲诉请的意见时,其表示:“遗产应由三人继承,第一、紫荆路(紫荆二村)的房子卖掉的价格是80万元,其中60万元借给了朱某,剩下的还有20万元在钱乙处……;当天庭审质证钱乙理财账户明细这一证据时,钱乙特别授权代理人表示:“这30万元并不是李A的遗产,仅20万元是遗产……”;钱乙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案第二次庭审(嘉定法院)回答上述20万元是否为李A出售201室房屋的房款时,其作出了肯定的回答;6、钱甲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案第一次庭审陈述其诉请并归纳事实和理由时,其表示:“……第三、理财产品也应由三人共同继承,理财产品的金额在2011年4月1日金额311,950.84元,之后再(在)李A去世后该账户的余额为35余元,应扣除办李A的丧事的金额,可继承的大概是10万元左右……”;7、2012年7月,润渡公司完成了润渡佳苑中29号—34号及37号—44号房屋的房地产初始登记,讼争的602室房屋在以上初始登记的范围之内。再审中,润渡公司向嘉定法院作出书面说明表示,602室房屋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如嘉定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或生效法律文书,润渡公司将给予积极配合;8、因李A意外死亡,导致602室房屋出售于华某的计划受阻,2012年7月1日,钱乙向华某返还了定金1万元;9、本案第一次庭审(嘉定法院)中,钱乙出示了其返还案外人华某购房定金1万元之收据,要求在李A的遗产中予以扣除,钱乙还出示了为602室房屋而支付的分时电表装置费100元、施工出入证30元、维修资金2,903.60元、垃圾清运费250元、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物业费863.20元、代收排水设施费和供水费280元合计费用4,426.80元的付款凭证,要求在李A的遗产中扣除该款的50%,朱某特别授权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时表示:“……这些费用最后被证明成立的话,我们也同意原审被告的意见。补充一下,紫荆二村(房屋)在出售之前,出租长达6年,我们要求(将)租金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在第三次庭审(嘉定法院)中,朱某撤回了要求分割租金的诉请;10、李A去世后,丧事由钱乙操办,费用均由钱乙支付,在办理丧事过程中,钱乙收取吊礼共计45,800元;11、第四次庭审(嘉定法院)中,钱乙提出,其为抢救李A而分别向李A的侄媳李琴英及自己的胞弟钱元忠借款1万元和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朱某对此不予认可,而钱乙亦未提供其交付医疗费用的相关凭证。此外,对于钱乙、钱甲提出的朱某(或朱某与朱A)侵吞平顶房拆迁利益问题,朱某和朱A坚决予以否认。
  嘉定法院庭审中,朱某坚持认为,李A出售201室房屋后其拿款金额是45万元,且该款的性质是李A的赠与。朱某提供了其与李A的共同《声明》(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有如下文字:现母亲李A与儿子朱某自去年年底至今有人民币肆拾伍万圆整经济纠葛,现经母子双方共同协商认可后一致声明,此笔肆拾伍万圆款项双方一笔勾销,从此互不拖欠,以此据立证,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即日生效,落款处朱某和李A共同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钱乙、钱甲曾要求朱某提供原件,钱乙和钱甲均认为《声明》中李A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为此,钱乙和钱甲均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朱某无法提供该《声明》的原件。此外,朱某不认可钱甲对李A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对钱乙所述的其为李A办理丧事而花费了17余万元丧葬费的辩称意见,朱某表示不予认可,但朱某同时认为,为李A办理丧事须花费的合理费用应在8万元至10万元之间。另,对钱乙提出的要求在李A的遗产中扣除为李A购买墓地的费用以及下葬费、其婚前财产6万元等辩称意见,朱某均表示不能同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1、钱甲是否享有继承权,如果享有继承权,则其继承份额如何确定,4819号公证书以及嗣后各方平分保险金的事实,是否可以视为朱某已经承认钱甲对李A遗产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利;2、201房屋出售后,朱某拿到的钱款是45万元还是60万元;3、上述钱款是赠与还是借贷;4、是否需要对朱某提供《声明》中李A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5、钱乙理财账户中的30万元是钱乙和李A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李A的婚前财产;6、在处理李A遗产时是否需要考虑钱乙婚前财产6万元和所谓债务6万元的因素;7、602室房屋是李A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个人财产,或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8、钱乙为李A办理丧事所花费的费用如何认定和处理;9、钱乙为李A办理丧事过程中所收取的吊礼45,800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0、为李A购买墓地的费用和下葬的费用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11、本案中是否可以一并处理103号别墅;12、本案中是否需要继续调查李A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利益是否受损等情况,如李A在拆迁过程中利益受损,则是否需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嘉定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继承人李A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本案中作为李A儿子的朱某和丈夫的钱乙无疑应为李A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对于争议焦点1,由于钱甲和李A之间为继母女关系,故应视钱甲和被继承人李A之间是否已形成扶养关系来判断钱甲是否享有继承权。钱乙和李A登记结婚时,钱甲尚未成年(16周岁零8个月),且与钱乙和李A共同生活,应当认为李A已与钱甲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钱甲应作为李A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与李A的遗产继承。至于钱甲的继承份额是否可以与钱乙和朱某均等享有继承权的问题,由于李A和钱甲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仅为16个月,而李A死亡时年仅53周岁,生前生活能完全自理,其有一定的财产和收入,故亦不存在朱某、钱甲赡养、钱乙扶养李A的问题,考虑到李A和钱甲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较短,又不能从相关当事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扶养义务的多少来考虑继承份额,因此,适当调整钱甲继承李A遗产的份额。对于钱甲提出的、从4819号公证书以及嗣后三人各得三分之一保险金的事实推定朱某已认可了钱甲对李A遗产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利的观点,嘉定法院认为,4819号公证书仅书明了李A的8万元保险金应由钱乙、朱某和钱甲共同继承的证明内容,并未明确各方的继承份额,至于嘉定公证处出具4819号公证书后,钱乙、朱某和钱甲均等分割李A8万元保险金的事实,是三人仅对李A该部分遗产达成分割协议的结果,因此,即便以此推定朱某认可钱甲享有对李A遗产的继承权,也不能由此推出朱某认可钱甲对李A的全部遗产享有三分之一继承权利的结论。综合本案情况,钱甲继承李A遗产的份额以20%为宜,其余80%的继承份额由朱某和钱乙均等继承。
  至于争议焦点2、3、4,在5071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钱乙已向法院提交了其汇付朱某15万元的证据,朱某也确认其收到的45万元房款中的一笔钱款就是钱乙汇付的上述15万元,在5071号案件的庭审中钱乙也承认朱某拿款的金额是45万元,而且确认该款是李A赠与朱某的,只不过钱乙认为上述45万元是其和李A的夫妻共同财产,李A的赠与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朱某返还其中的50%。然再审中,在相同证据的情况下,钱乙却改口称朱某拿款的金额是60万元,表示其汇付朱某的15万元不在朱某已承认妥收的45万元之内,且朱某所拿钱款60万元是借款,但钱乙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在5071号案件庭审中所作相关陈述的证据,相反,再审中,在回答其汇付朱某15万元之事李A是否知道这一问题上,第一和第二次庭审的回答内容截然相反,且钱甲在再审中也一直表示,朱某拿到的钱款金额为45万元,此外,由于201室房屋是李A的婚前财产,故应认定,201室房屋出售后所得的房款依然是李A的婚前财产,李A有权处分该财产,李A在201室房屋出售后将其中的45万元赠与朱某并未损害钱乙的合法权益,综上,嘉定法院认定,201室房屋出售后,朱某拿到钱款的金额是45万元,钱款的性质不是借款,而是李A的赠与,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应于认定,是李A生前对其婚前财产的处分,该款不属于李A的遗产范围。再审中钱乙、钱甲表示,对朱某提供的《声明》(复印件)中李A的签名表示异议,要求笔迹鉴定一节,嘉定法院认为,钱乙、钱甲提出笔迹鉴定的目的旨在证明45万元钱款并非是李A赠与,如上所述,在已经可以确认45万元系李A对朱某之赠与以及朱某无法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对钱乙、钱甲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争议焦点5,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嘉定法院)中,钱乙和钱甲陈述相关问题的表述内容均包含有钱乙在该账户中属于李A出售201室房屋所得钱款应为李A遗产范围的含义,只不过在金额问题上,钱乙和钱甲的意见不一,钱甲认为,扣除钱乙为李A办理丧事所花费用后,李A在钱乙理财账户中的遗产约为10万元,而钱乙当时认为,201室房屋出售后得款86万元,其中6万元为税款,借于朱某60万元,因此,该账户中仅有20万元为出售201室房屋后所得的房款,是李A的遗产。而在本案第三次开庭(嘉定法院)时,钱乙改口称理财账户内321,962.59元(2011年6月21日的11,962.59元与2012年1月6日的31万元之和)为钱乙和李A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李A的遗产应为160,981.30元。嘉定法院认为,鉴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嘉定法院)中,钱乙和钱甲对钱乙理财账户中属于出售201室房屋后所得的部分房款为李A的遗产并无异议,而根据账户内的资金走向,结合钱乙和钱甲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嘉定法院)中的相关表述,嘉定法院认定,在李A去世后,钱乙理财账户内出现的30余万元钱款中的30万元是李A出售201室房屋后的部分房款,是李A的婚前财产,是李A的遗产。至于钱乙在本案的第三次庭审(嘉定法院)中改口称相关钱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属于其对己方不利的相关承认的反悔,因钱乙未提供足以推翻其原先承认的相反证据,故嘉定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6、嘉定法院认为,李A和朱A离婚时约定朱A应给付李A6万元,后通过法院执行,朱A分4次付清了该款,朱A支付该款的时间跨度有两年5个月,钱乙和李A登记结婚前,朱A支付了1万元,钱乙和李A结婚后,朱A又支付了5万元,该6万元为李A的婚前财产。虽然在钱乙的证券账户中反映,钱乙在与李A结婚前从该账户中取出现金6万元,但在钱乙和李A结婚后至李A去世前的近10年时间内,该账户内多次发生数万元现金的进出,而在李A和钱乙均存在婚前财产6万元的情况下,钱乙和钱甲表示,李A婚前的6万元已经完全花费,而钱乙婚前的6万元一直保持至今,在钱乙和李A无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下,钱乙和钱甲的上述表述不予采信。因钱乙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婚前的6万元至今仍保留于理财账户内,故其要求在计算其理财账户内属于李A遗产时扣除其6万元婚前财产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钱乙关于其为抢救李A而举债6万元的辩称意见,嘉定法院认为,根据钱乙的辩称意见,举债的目的是为了抢救李A的生命,因此,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关键并非是钱乙的举债事实,而是钱乙为抢救李A而花费的医疗费用,即使如钱乙所述所有医疗费发票均已遗失,钱乙也可以到相关医院开具证明,现钱乙未提供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故钱乙的这一辩称意见同样不予采纳,钱乙可以在提供相关凭证的前提下,与其他继承人另行解决。
  对于争议焦点7,根据润渡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25日横河村委会、安亭动迁管理办公室、朱某、朱A、钱乙等共同签署书面情况说明已表明,钱乙在当时已经认可602室房屋的原产权购买人为李A,且根据动迁相关政策证实,因196-1号房屋遇拆迁,李A名下可分得100平方米的房屋,无论这100平方米的房屋系因平顶房因素分得还是基于对作为离婚户李A特定个人的照顾而分得,均应认定此100平方米的房屋为李A的个人财产,超过100平方米的12.11平方米面积的房屋为李A和钱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建筑面积为112.11平方米的602室房屋,其中106.055平方米为李A的遗产,6.055平方米为钱乙的财产。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602室房屋价值90万元(单价为8,027.83元/平方米),予以认可,李A106.055平方米房屋遗产的价值为851,391.51元,根据庭审情况,602室房屋以判归钱乙、钱甲按份共有为宜,其中钱乙共有份额为83%,钱甲共有份额为17%,由钱乙支付朱某相应折价款,庭审中,钱乙提出,在处理602室房屋遗产时应考虑已支付的、与602室房屋相关的费用,朱某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照准。
  对于争议焦点8,嘉定法院认为,合理的丧葬费用可以在处理李A的遗产时一并予以考虑,现钱乙提出其为李A办理丧事共花费费用171,107元,并提供了相关凭证,经查实,仅有上海市嘉定区殡仪馆的殡葬服务收费凭证(8,180元)为正规收据,而即便钱乙提供了正规收据证明其花费了丧葬费17万余元,也属于大操大办丧事,现社会风尚对此不予提倡,且钱乙在为李A办理丧事前亦未就丧事规模、花费预算等问题与朱某等商量,因此,钱乙,钱甲主张在遗产处理中全额扣除171,107元的观点不予采纳。考虑到钱乙毕竟为李A操办了丧事,花费一定的费用也是事实,结合当地办理丧事通常所花费用及朱某的意见,将钱乙为李A办理丧事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0万元(含上海市嘉定区殡仪馆收取的费用8,180元),且可在本案中按照各方继承遗产的比例一并处理上述丧葬费。
  对于争议焦点9,嘉定法院认为,用办理丧事过程中收取的吊礼冲抵丧葬费的做法,符合当地风俗和习惯,故对朱某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钱乙收取的吊礼45,800元的诉称意见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10,嘉定法院认为,鉴于各方目前均没有为李A购买墓地,虽然钱乙提供了墓地价格,但在实际购买时还存在价格变动的可能,因此,实际购买墓地和下葬的费用目前均不能确定,故本案中对此不宜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在以上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解决。
  对于争议11、12,嘉定法院认为,103号别墅的确权和李A在拆迁过程中拆迁利益是否受损等情况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解决,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嘉定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嘉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春荣路799弄(润渡佳苑)31号14幢602室、建筑面积为112.11平方米的房屋1套归钱甲和钱乙共有,其中钱甲的共有份额为17%,钱乙的共有份额为83%。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配合钱甲和钱乙办妥相关手续,有关过户、税款等费用由钱乙承担83%,钱甲承担17%。二、钱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钱甲遗产份额折价款人民币49,160元;三、钱乙应支付朱某遗产份额折价款人民币425,798.64元,扣除钱乙已经支付的162,080.83元,钱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再向朱某支付人民币263,717.81元。四、驳回钱甲要求朱某分别向钱甲和钱乙支付遗产份额折价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
  嘉定法院判决后,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嘉定法院判决认定钱甲继承李A遗产份额为20%于法无据,在本案中应将李A的遗产均等分割,即钱甲继承的份额应当为三分之一;201室房屋出售后,朱某拿到的45万元应当作为李A对朱某的债权,由三个继承人均分,即朱某应当向钱甲和钱乙各支付15万元;602室房屋应当认定为李A与钱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应在分割出钱乙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后,剩余二分之一再由三继承人继承;李A所有的一间平顶房拆迁后所应享有的拆迁安置利益,已经被朱某、朱福根侵占,该拆迁利益应当作为李A的遗产被继承。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嘉定法院判决;支持钱甲诉请。
  针对钱甲的上诉主张,钱乙辩称,201室房屋出售后,朱某拿到的是60万元万元,而非45万元,该款是借款,而非李A对朱某的赠与;关于602室房屋、李A所有的一间平顶房拆迁后的拆迁利益问题,意见同钱甲。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钱甲对李A无继承权,钱甲作为钱乙的养女,在李A与钱乙结婚时即将成年,李A与钱甲形成的所谓扶养关系时间很短,李A有工作、有收入,不存在钱甲、钱乙扶养的情况;对201室房屋出售后朱某拿到的45万元、602室房屋的处理意见,同意嘉定法院的认定;关于李A所有的平顶房拆迁后的利益,朱某以及朱福根均未侵占。综上,请求本院维持嘉定法院的判决。
  上诉人钱乙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室房屋出售后,朱某拿到的是60万元万元,其中45万元,应作为李A的遗产依法分割,剩余15万元系李A与钱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应支付钱乙10万元,支付钱甲25,000元;602室房屋是李A与钱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属钱乙所有,剩余二分之一为李A遗产,由三个继承人均等继承;钱乙理财账户中的30万元,是钱乙与李A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其中的15万元为钱乙所有,剩余的15万元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由三个继承人均等继承;钱乙为李A办理丧事所花费的171,107元应在李A的遗产中扣除,钱乙为李A办理丧事过程中所收取的吊礼45,800元不应冲抵丧事费用,购买墓地和下葬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钱乙与李A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的6万元债务应在李A的遗产中扣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嘉定法院的再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钱乙的上诉请求。
  针对钱乙的上诉主张,钱甲辩称,同上诉意见;补充意见为:朱某拿到的是45万元还是60万元由法院认定;同意钱乙对602室房屋的性质的意见;对钱乙理财账户中的30万元的处理意见同钱乙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朱某拿到的45万元系李A对朱某的赠与,该节事实在50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钱乙已经作出了明确陈述,现在钱乙认为是借款,钱乙的前后说法矛盾;关于602室房屋,根据当时的动拆迁政策及相关动拆迁协议,明确是对李A作为离婚户处理的,应属李A个人财产;钱乙主张为李A办理丧事花费171,107元,但钱乙仅能提供8,180元的正规收据,且事先未与朱某商量,朱某认可办理丧事花费为10万元左右;吊礼45,800元应作为李A遗产冲抵丧事费用;钱乙所谓的6万元债务,系在嘉定法院第四次庭审时才提出,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认可,且超过举证期限;关于为李A购买墓地所产生的费用,朱某同意在钱乙实际购买后与钱乙共同承担,但在本案中因尚未实际购买而无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嘉定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钱甲的继承份额问题。虽李A和钱乙结婚后与钱甲共同生活,李A与钱甲之间为继母女关系,但李A与钱甲形成扶养关系的时间较短,仅为16个月。因继父母子女相互可以继承的财产份额可根据相互之间扶养情况的不同而作调整,故嘉定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钱甲继承李A遗产的20%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钱甲对此问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室房屋出售后,朱某拿到的钱款数额、性质、处理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钱乙在诉讼过程中自认朱某拿款的数额为45万元,也自认款项的性质为李A赠与朱某,虽钱乙曾对上述款项的数额、性质有反悔的表述,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钱乙的上述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又,钱甲表示朱某拿到的钱款数额为45万元。因此,201室房屋出售后朱某拿到的钱款数额为45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室房屋系李A婚前财产,该房屋出售后的款项仍应为李A婚前财产,李A将款项中的45万元赠与朱某系李A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与他人无涉。综上,两上诉人对此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02室房屋的性质问题。196-1号房屋系李A与前夫朱A离婚后进行分家析产所得,理应归李A所有,李A的户籍也在该房屋内。后196-1房屋遇拆迁,根据动拆迁相关政策,李A可获得100平方米房屋的安置,不管该面积的安置为房屋因素,还是人口因素,100平方米的房屋均应认定为李A的个人财产。两上诉人认为602室系李A与钱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嘉定法院再审对602室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意见,本院认可。至于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嘉定法院重审已作充分、合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嘉定法院的重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钱甲、钱乙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钱甲、钱乙各负担1,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代理审判员 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 徐 庆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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