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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某在向许某某女儿许A催讨借款时与许某某相识。2011年1月23日,许某某向杨某某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双方协定,杨某某每个月信用卡产生的人民币1,000元利息,由我许某某支付,从2011年壹月壹日开始计祘。(由于女儿许A借杨某某借款陆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每月27日支付一直到还款结束为止。许某某2011.1.23……杨某某2011.1.23”。嗣后,许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杨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其中3,000元已在原审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3444号案(以下简称3444案)中抵扣了借款本金。之后,许某某未再付款,杨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许某某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扣除2,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至2013年6月20日庭审时,3444案判决杨某某分文未受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主张必须有相关证据支持。本案,杨某某要求许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提供了许某某出具的字据,许某某对字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字据内容,许某某承诺支付许A5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意思表达明确,予以确认。故对许某某自称字据是承诺代许A归还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至于每月金额1,000元,根据字据显示是杨某某信用卡欠费产生的利息,杨某某虽然提供了信用卡账单,但资金流向不能证明杨某某的取款用途即借款给许A,且庭审中,杨某某称有3张信用卡,但字据内容上未明确信用卡的张数和卡号,庭审中许某某对杨某某所述亦不认可,故对字据中“信用卡产生的1,000元利息”的表述属约定不明,应视为无约定,利息标准由法院依法酌定。杨某某主张的逾期利息起始、截止日无不妥,予以采信。借款本金因有3,000元还款,但双方对该款归还日期陈述不清,故法院按字据约定的日期及许某某提供的银行凭证酌定并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杨某某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7日止)以及按本金47,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应扣除许某某已履行的2,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许某某之间非民间借贷案件而是协议履行关系,许某某女儿许A在2011年1月未归还借款,造成本人资金紧张,而许某某愿代其女儿进行相关赔偿,所写借据括号内容就表明代为支付的是借款利息,借款早在2010年就发生了,所以约定了1,000元/月,这1,000元/月不是针对信用卡利息的。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许某某按1,000元/月标准支付自2011年1月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称:坚持在原审中的辩论意见,女儿许A仅借款20,000元,杨某某怠于执行相关案件,扩大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许某某同意已支付的3,000元本金抵扣日一并计算为2011年3月27日,并以47,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中,杨某某与借款人许A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现许某某自愿自2011年1月起承担女儿许A的借款逾期利息,与法不悖。现杨某某主张双方协定的“杨某某每个月信用卡产生的1,000元利息”即为约定的借款逾期利息,许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某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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