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甲。 委托代理人薛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邦富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宋娟,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俊强,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甲曾向上海邦富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富公司)租赁商铺,2011年间,邦富公司对薛甲提起诉讼,要求薛甲迁出商铺、给付房屋使用费及管理费。2012年5月22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普民四(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判决,判决薛甲迁出商铺、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0元的标准支付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邦富公司返还薛甲押金5,000元。薛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件二审期间薛甲称自2007年9、10月及此后,因商铺多次漏水至其无法正常经营。对此,邦富公司称的确发生过漏水情况并自愿将房屋使用费标准调整为每月420元,本院遂对一审判决予以部分改判。现薛甲诉至原审法院,诉称自2005年间向邦富公司租用商铺。因邦富公司夜间施工,大量污水进入薛甲承租的房屋,导致薛甲财产损失。薛甲要求邦富公司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邦富公司赔偿薛甲物损15,000元;2、邦富公司赔偿薛甲无法经营损失15,000元;3、邦富公司赔偿薛甲精神损失2,000元;4、诉讼费由邦富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薛甲称因房屋漏水,导致其收藏的1999年版上海沿海运输志一册、1934年版日用百科全书一册、1935年版上海俗语图书一册、电影海报74张受损,并提供上述物品作为证据。邦富公司称薛甲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薛甲的损失。双方均同意薛甲损失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薛甲使用邦富公司房屋期间,邦富公司有义务保证房屋可正常使用,否则邦富公司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薛甲使用的房屋漏水导致薛甲无法正常使用房屋并造成薛甲财产损失,对此邦富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漏水导致薛甲无法正常经营一节,因相关案件已作处理,故法院对薛甲要求邦富公司赔偿因无法经营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涉及。薛甲要求邦富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薛甲未能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故法院酌定邦富公司赔偿薛甲财产损失5,000元。对于薛甲要求邦富公司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邦富曹家渡花鸟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薛甲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对薛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薛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在夜间施工,造成大量污水进入上诉人承租的房屋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邦富公司辩称,上诉人承租的商铺确实有进水的情况,关于上诉人由此造成的经营损失的主张在另案中已经处理过了。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内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薛甲曾经租赁被上诉人的商铺,因承租的商铺发生漏水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使用并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关于上诉人因无法正常经营而产生的损失业经另案处理。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财产损失的金额,现尚无充分证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经营情况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害,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薛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