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831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舟山市××海区环城东路××号。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邵××。 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镇西岙村。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舟山市××担保××责任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天大道××行政××楼。 法定代表人严××。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蒋××。 委托代理人赵××。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担保××责任公司、王××、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王××、蒋××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担保××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000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和复息。并约定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原告与被告舟山市××担保××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蒋××分别出具了融资担保书,该三被告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约于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过,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利息支付至2013年3月20日。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一、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0005‰付息至2013年5月20日,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7.0005‰再上浮50%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息);二、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支某某师代理费26000元;三、被告舟山市××担保××责任公司、被告王××、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舟山市××担保××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蒋××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担保××责任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显失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蒋××承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000元,属双方约定的债务范围,收费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0005‰付息至2013年5月20日,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7.0005‰再上浮50%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息); 二、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6000元; 三、被告舟山市××担保××责任公司、被告王××、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担保××责任公司、被告王××、蒋××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48元,减半收取1952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24元,由被告舟山××东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舟山市××担保××责任公司、被告王××、蒋××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