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上诉人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梅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民三(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吴某、被上诉人徐某某(暨被上诉人朱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朱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0日,徐某某、朱甲、朱乙与新梅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徐某某等购买系争的本市广中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3年9月,徐某某等入住系争房屋。2004年夏季,徐某某等发现系争房屋出现渗水、裂缝等现象,遂向新梅公司报修,新梅公司亦派员上门维修。维修后,系争房屋质量问题并未解决。此后,双方就系争房屋质量经济补偿问题进行了协商,新梅公司曾同意一次性补偿徐某某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万元,但徐某某等坚持要求获得1.5万元补偿,致调解未成。 2012年6月,徐某某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新梅公司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3万元。 原审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至现场勘查,新梅公司对部分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并向法院出具施工方案一份,载明“一、窗台渗水修复:由于房屋沉降,外墙混凝土与窗框之间产生微小缝隙,故下雨天有渗水现象,现施工对缝隙用结构抗裂防水硅胶处理,同时塑钢窗与玻璃之间用透明硅胶重新打注,窗台内墙涂料起皮墙面铲除,重新批嵌腻子,等干燥后用砂纸打磨,涂刷立邦涂料;二、墙面裂缝修复:墙面裂缝处用铲刀铲成V型,然后用弹性腻子批嵌2-3遍,再用专用绑带粘贴,接着用墙面腻子批二遍,干燥后打磨刷立邦漆二度(颜色同原墙面);三、厨房瓷砖修复,切割原裂缝瓷砖,如果墙面有裂缝用环氧树脂注浆,待干后用装饰花砖(马赛克)粘贴上下一排。”徐某某等则坚持要求经济补偿1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梅公司作为开发商,出售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理应承担修复及赔偿义务。系争房屋早于2004年即出现渗水、裂缝等质量问题,新梅公司亦曾进行修理,但并未根本解决质量问题。徐某某等以新梅公司曾经修理但未能解决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新梅公司经济赔偿1万元,法院认为,考虑到双方在之前的协商过程中,新梅公司亦曾同意补偿1万元,徐某某等的诉请尚属合理可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朱甲、朱乙10,0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新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新梅公司以前就小区房屋质量问题赔偿过一批业主,但物业公司撤离后,一般以维修的方式,而非以赔偿的方式来解决问题,徐某某等曾经同意按照施工方案维修,现在再主张赔偿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徐某某等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徐某某、朱甲、朱乙答辩称:从2004年夏季开始,只要台风下雨,房屋便会渗水,目前仍如此,新梅公司曾修理过但没有解决根本问题,徐某某等一直找新梅公司协商解决,但未谈成,徐某某等便至消协等部门投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施工方案一节,双方当时对维修时的安置方案没有协商过,之后也就没有下文了。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包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系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时,新梅公司作为开发商,依法应承担修复、赔偿的义务。新梅公司上诉认为,虽然之前以赔偿的方式解决过一批类似问题,但物业公司撤离后,便应以维修形式解决,该观点并无充分法律依据。新梅公司另主张本案争议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鉴于系争房屋渗水等问题至今未根本解决,且徐某某等亦就此与新梅公司长期协商,原审法院考虑到新梅公司曾同意对徐某某等予以经济补偿的因素,判决新梅公司赔偿徐某某等1万元,尚属合理。新梅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新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频 代理审判员 徐 江 代理审判员 俞 璐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凤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