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黄浦区露香菜场。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朱一苇,上海市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杰,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露香菜场(以下简称露香菜场)的委托代理人朱一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自2000年起向露香菜场承租上海市大境路XXX号商铺经营大闸蟹,房屋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限为2012年7月15日至2013年1月14日,租金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2月12日,露香菜场致函王某某表示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2013年1月15日,露香菜场致函王某某要求其搬离上海市大境路XXX号商铺。现王某某仍占用上海市大境路XXX号商铺。露香菜场遂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某某搬离上海市大境路XXX号商铺,并要求王某某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大境路XXX号商铺属于上海市黄浦区旧城区征收房屋范围,现露香菜场尚未签订房屋征收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露香菜场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王某某应当返还承租房屋,故对于露香菜场要求王某某搬离上海市大境路XXX号商铺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房屋使用费的支付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露香菜场要求王某某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之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系正常履行期届满终止而非因露香菜场之故提前解除,故即使存在王某某因无法续租而遭受经济损失之情形,亦属于其本身的经营风险,与露香菜场无涉。至于王某某提及的动迁利益,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因露香菜场尚未签订房屋征收协议而未实际产生,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上海市大境路XXX号商铺,将其承租的房屋返还于上海市黄浦区露香菜场;二、王某某按每月人民币2,000元的标准支付上海市黄浦区露香菜场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元,由王某某负担人民币65元,退还上海市黄浦区露香菜场人民币65元。 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某某承租的房屋因旧区改造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决定于2012年6月作出。露香菜场在明知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王某某,并和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前,王某某特地因投资额较大和成本回收周期较长等原因询问露香菜场,租赁合同是否会受征收影响,租期能否持续到王某某收回投资成本。露香菜场承诺虽然租赁合同期限短,但会持续签订下去,故王某某继续投入巨额资金用于经销大闸蟹。现露香菜场不同意再与王某某续签租赁合同,而王某某已投入300多万元资金,若不续签合同,王某某将会遭受巨大损失,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露香菜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露香菜场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到期,露香菜场不同意再与王某某续签租赁合同,王某某应当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露香菜场从未承诺王某某可长久租赁使用系争房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合同约定的租期已届满,露香菜场不愿再与王某某续签租赁合同,要求王某某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王某某上诉称露香菜场曾允诺其长久租赁使用系争房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露香菜场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王某某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王某某上诉所称经营损失问题,鉴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露香菜场没有违约或过错行为,故王某某即便有经营损失,亦无权要求露香菜场赔偿。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康威 审 判 员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庆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