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 委托代理人卫立民,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隶文,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 上诉人王甲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甲之委托代理人卫立民、被上诉人王乙之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乙与王甲系兄妹。王乙通过房屋析产诉讼,取得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和底层前天井部分使用权。王甲未经王乙同意,擅自将其物品存放于王乙的产权房内和天井部位。王乙得知后,多次要求王甲搬离物品,但王甲至今未全部搬离。王乙交涉未果,遂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甲立即将存放于王乙房内及天井中的物品搬离,并按每月人民币2,2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审理中,王乙表示对房屋使用费标准可由法院予以酌定。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甲未经王乙许可,擅自占用王乙房屋存放物品,侵犯了王乙的合法权益,对王乙造成的妨害,应当予以排除。对于王乙要求王甲搬离存放在天井中的物品之诉请,因天井系由王乙与他人共同使用,王乙不能证明王甲存放于天井中的物品影响了王乙对天井的使用,故其要求王甲搬离存放于天井中的物品之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王乙主张的房屋使用费,因其从未向王甲明确存放物品需支付相应费用,且对其现主张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王乙要求王甲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王甲抗辩王乙未支付相应折价款,与本案妨害纠纷无关,且因王甲占用房屋事实持续存在,不存在王乙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故对于王甲之辩称,不予采信。据此判决:王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存放于王乙所有的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弄XXX号底层前间房屋内的物品搬离;王乙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系争房屋虽为王乙所有,但王乙未支付相应折价费用,故王甲可使用系争房屋。为妥善解决纠纷,各方应尽快协商出售整幢房屋事宜。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乙辩称:生效判决确定系争房屋归王乙所有,王甲未经许可不得使用系争房屋。经多次协商,未达成整幢房屋出售事宜。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甲未经王乙许可,擅自占用系争房屋存放物品,侵犯了王乙的合法权益。王乙诉请王甲搬离存放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无不当。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以及整幢房屋是否出售的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各方人员可另行协商、妥善处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峰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