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朱家角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高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谢某某作为户主之一申请青浦县农村集体单位、社员造屋用地,申请批复单上还列明家庭人员包括谢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庄某某、谢某。该申请经批准建造楼房占地面积92平方米。 2003年9月10日,朱家角政府内设机构朱家角镇动迁安置办公室(下称镇动迁办)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谢某某(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沈巷村8宅XXX号,房屋建筑面积204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人民币256,135.4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甲方还应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加急费等。合计乙方应得30多万元。2003年9月23日,朱家角政府出具通知单,载明谢某某房屋已动迁,认定合法有效面积为204平方米,请给予落实订购动迁房源。协议签订后,原房屋被拆除,动迁款中除16万元作为购房押金外,其余钱款谢某某已收到。2005年7月12日,谢某某与镇动迁办签订补偿协议,约定根据镇政府2005年2月对于沈巷村动迁户三次上访的专题研究及2005年3月的信访答复意见,结合朱家角的实际情况,签订补充协议,一、有效面积确认,原沈巷地区动迁户已签订的动迁协议,不足212平方米的,补足212平方米,每平方米补权属价和价格补贴1,000元,安置动迁房面积,弥补面积同样安置,弥补面积同样补偿过渡费;二、主体房屋估价,原价不变,并再支付谢某某该部分弥补面积的奖励费、加急费等费用。2005年7月,谢某某至朱家角政府处选购两套配套商品房,并与朱家角政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房款,原16万元的购房押金一并计入房款中。2005年12月26日,谢某某与镇动迁办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位于沈巷村8宅XXX号,建筑面积4平方米,支付谢某某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基价4,000元,并补搬家补助费、奖励费等。2006年10月25日,谢某某取得位于青浦区朱家镇河畔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111.20平方米)及502室(面积为84.45平方米)两套配套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谢志良(死亡时间为1982年10月10日)与谢某某系父子关系。谢某某(谢某某妹妹)、朱某某(谢某某母亲)、庄某某(谢某某之妻)、谢某(谢某某之子)、罗妹(谢某某妹妹)表示由谢某某代表家庭参加诉讼,其他人员不参与本案的诉讼。2012年12月,上海市青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复:要求查询的谢某某房屋动迁时的许可证不存在。 谢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撤销谢某某与朱家角政府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判令朱家角政府重新安置谢某某已拆迁的三上三下房屋204平方米房屋安置面积和小屋动迁安置房源32平方米,共236平方米。3、本案诉讼费由朱家角政府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中,谢某某认为:1、当时拆迁安置的政策是被拆迁的房屋价值经过评估,连同宅基地使用权的基价钱款一并补偿给动迁户,动迁户出钱购买新的安置房屋。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在拿房的时候才确定,对于安置房的套数在安置补偿协议中未作约定。2、谢某某所购的安置房屋所在小区内有不同面积、房型的房屋,最小的面积可能是70多平方米;谢某某现购买的两套房屋是其自己选择,当时朱家角政府核定的212平方米再加30平方米的优惠价,谢某某选购两套是因为谢某某平方面积不够;选购完成后,如果选购两套房屋后存在剩余面积,剩余面积不足购第三套房屋的,镇动迁办曾表示剩余的面积以后有合适的房源还能选购。3、2005年7月12日谢某某与朱家角政府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与谢某某选购配套房屋的时间基本一致,该协议中约定如果安置的房屋面积不足212平方米的,也是按照212平方米安置,同村每户情况都一样。4、谢某某批复允许建造的房屋占地面积是92平方米,实际建造的三楼三底房屋的面积不足212平方米,批复中没有小屋,拆迁评估时小屋的价值一并评估;安置房屋是按照212平方米计算,但是谢某某对212平方米的面积表示异议。5、谢某某现要求撤销的是2003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谢某某认为动迁的面积应该是204平方米(楼房)再加32平方米的小屋,朱家角政府没有让谢某某购足204平方米配套商品房,且朱家角政府当时表示204平方米先签协议拆迁,然后32平方米的小屋以后另行补偿,每户人家都能得到补偿的,朱家角政府有欺诈行为;2003年的协议被撤销后,谢某某要求朱家角政府按204平方米、32平方米的总和,扣除谢某某已经购买的房屋面积,剩余面积让谢某某再行购买安置房屋。 朱家角政府则认为:1、当时动拆迁政策是根据本市2002年第13号文的规定,对地上物进行估价,对土地基价根据青浦区公布的本区不同地区的土地基价来确定,其中朱家角镇地区的基价为每平方米600元,价格补贴为400元。将上述价款支付给谢某某,然后朱家角政府向谢某某提供房源,谢某某可享受优惠的价格购买动迁安置房。每户人家可以在自愿情况下、在核定的面积内,购买二至三套房屋,但是否购买、在规定的面积内购买多少面积、套数如何安排都由动迁户自行决定,也可全部放弃。2、对于购房的数量是谢某某自己决定的,谢某某选择购买两套房屋。按照规定动迁户可在核定面积之内选购两至三套房屋,根据公布的不同房型进行组合,组合后的面积不能超过核定面积再加30平方米。谢某某的核定面积是212平方米,根据当时的规定,谢某某最多能购买242平方米的房屋,扣除谢某某现在已经选购的房屋,剩余的面积少于该小区内最小面积的房型,谢某某已经无法选购第三套房屋。如果要用足核定的面积,选购三套房屋,那么谢某某可以选购面积相对小的房屋。在安置房屋交付可供选购后,谢某某必须一次性选购完成,不能将剩余面积用于其他小区的选购。如选购超过核定面积而又在30平方米之内的,当时该30平方米的价格与核定面积之内的价格不一样,但与市场价相差不大,所以很多动迁安置户可能剩余一些面积,因为价格问题都放弃购买第三套房屋,存在类似情况的家庭有几百户。3、签订补充协议的原因是80年代时,沈巷、朱家角镇对于房屋规划、许可的规定不同,沈巷地区只规划90平方米,没有朱家角镇规划中32平方米的小屋,2005年沈巷、朱家角镇合并后,因为上述原因导致在动迁中存在差异,所以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进行了补足。之后谢某某多次通过信访方式向朱家角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谢某某认为沈巷地区统一批复为90平方米,但其批复面积为92平方米,比其他人家多了4平方米的建筑面积,镇里同意对谢某某进行钱款补偿以解决问题,所以对谢某某进行了4平方米的补偿,该4平方米的面积仅是钱款补偿,当时已经安置完毕,不可能也不允许再行进行房屋安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位于沈巷村8宅XXX号房屋系宅基地房屋,朱家角政府在对该房屋拆迁时通过与谢某某协商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因涉及拆迁房屋未办理相关的拆迁许可证,故该协议应认定是平等主体间签订的民事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谢某某现认为朱家角政府采取欺诈手段,从而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谢某某批复,其建造的房屋占地面积为92平方米,该批复中并未有准予谢某某建造小屋的内容,签订协议时根据谢某某建造的房屋面积认定有效面积是204平方米,同时在评估地上物价值时也一并将小屋建造价值计入,谢某某在签订协议时对该内容是明知的;拆迁补偿协议中同时列明谢某某其他补偿内容;根据协议内容,并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上的不平衡,在主观上也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故意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而损害对方的利益。该协议签订后,朱家角政府根据情况给予包括谢某某在内的动迁户补足面积的补偿,谢某某得到补偿面积后总计212平方米,已大于谢某某实际房屋的面积,朱家角政府根据212平方米的面积作为谢某某取得安置房的核定面积,谢某某也自认其在选购配套商品房时按核定212平方米的面积,故朱家角政府在给予谢某某购置配套商品房时也未侵犯谢某某的权利,至于谢某某在核定面积内选购房屋的套数及面积属谢某某的选择;谢某某主张朱家角政府承诺谢某某在选购后剩余的面积以后再可以选购,因朱家角政府不予确认,不予采纳。双方所签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是谢某某与朱家角政府真实意思的表示,谢某某主张朱家角政府采取欺诈手段没有事实依据,谢某某要求撤销协议,于法无据,且谢某某现主张撤销权也已超过了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不予支持。谢某某要求朱家角政府重新安置房屋同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谢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谢某某不服,仍以原审时的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家角政府仍坚持原审时的意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03年9月谢某某与朱家角政府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谢某某主张朱家角政府采取欺诈手段没有事实依据,且现主张撤销权也已超过了法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已有详尽阐述,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峰 代理审判员 陈家旭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