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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被上诉人(原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洪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乙。
  法定代理人胡甲。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彦劼,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游云庭,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孙某某因其他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名为谢A,胡甲系谢A与胡A生育的儿子,原名谢A。1973年10月8日,由原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公检法军事管制委员会徐汇区军管组发出民事调解书,谢A与胡A协议离婚。之后,胡甲根据离婚协议随胡A共同生活,而谢A则与孙某某结婚并收养了谢某为女儿。胡乙系胡甲与熊某结婚生育的儿子。2012年1月7日,谢A报死亡。此后,谢某为谢A认购了墓穴并支付了墓穴费用与刻字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170元,在墓穴购销合同中确认了墓穴(寿穴)使用人为谢A与孙某某及碑文中的立碑人为谢某,而现墓碑上的实际内容与此一致。
  现胡甲、熊某、胡乙诉讼至法院,诉称,胡甲系死者谢A的亲生儿子,熊某与胡乙分别系谢A的儿媳与孙子,谢某系谢A的养女,孙某某系谢A的再婚妻子。胡甲在生母与谢A离婚后虽与生母生活,但谢A在胡甲年幼时一直探望胡甲,之后双方也长期保持往来,胡甲一家逢年过节也去探望谢A,在谢A患病期间,胡甲也曾接送谢A看病并为谢A购买了轮椅,故胡甲实际已对谢A尽到了赡养义务。谢A去世后,胡甲虽未承担丧事费用,但主持了谢A的追悼会,但谢某在此后为谢A购买墓穴与立墓碑时,将墓碑上的立碑人立为谢某而没有胡甲一家三口,虽然墓穴为谢A与孙某某的合穴,且孙某某目前尚在世,但谢某与孙某某的做法无论是基于公序良俗还是根据民间的普遍传统,都损害了胡甲、熊某、胡乙祭奠亲人的权利,故胡甲、熊某、胡乙现要求在谢A的墓碑上署名,并愿意承担墓穴费用与更改墓碑的费用的一半。
  谢某辩称,胡甲对谢A并未尽到赡养之责,谢某直至谢A病重时才第一次见到胡甲,谢A的丧事也是由谢某操办,胡甲仅是作了答谢词,谢A墓碑的立碑人确实没有胡甲,谢某曾做了孙某某的工作,孙某某也曾同意,但因如何署名等细节问题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墓穴是谢A与孙某某的双穴,如何署名应尊重孙某某的意见,现谢某不同意胡甲、熊某、胡乙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述称,谢某确曾为在谢A墓碑的立碑人中增加胡甲一事与孙某某商量过,但孙某某从未同意,其他事实同意谢某的陈述,现孙某某的要求是坚决不同意胡甲、熊某、胡乙在谢A的墓碑上署名,理由是孙某某与谢A系夫妻,谢A的墓穴也是与孙某某的合穴,胡甲与孙某某没有法律上的身份关系,孙某某有权决定墓碑立碑人的署名,也不希望他人因墓碑上的署名对自己进行议论,这本身即为基于公序良俗。
  原审审理中,胡甲、熊某、胡乙为证明其所述之胡甲长期与谢A保持联系提供了谢A给胡甲书信的信封、谢A与胡甲及其家人在一起的照片、轮椅车的发票、胡甲高中同学的书面证明。孙某某与谢某表示:对信封、照片、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信封不能证明是谢A的,发票中的物品也不能证明是给谢A的,书面证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谢A与胡甲长期保持联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属于公民死亡后其亲属对死者之祭奠权利的范畴,法律对此并无具体、明确的条文规定,但根据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法律规定,不难看出,法律实际已经考虑到公民的祭奠权利实际是为寄托对死者的哀思,是生者对死者表达缅怀情意的方式之一,而行为的具体实施则应遵循社会普遍认可的公序良俗,也应以当地的风俗习惯为考量。胡甲作为死者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无论从何种角度考虑,按理都可以在谢A的墓碑上署名并作为立碑人,且其提供的证据虽无法证明其在谢A与生母离婚后与生母共同生活的期间,与谢A的联系是长期的、不断的,也不能证明其已对谢A尽到了赡养义务,毕竟可以证明其与谢A的父子亲情并未因谢A与生母的离婚而割裂,谢A的墓穴虽系其与孙某某的合穴,孙某某目前也尚在人世,但法院实在无法剥夺一个儿子对父亲寄托哀思的权利,也即胡甲可以在谢A的墓碑上署名,在此前提下,胡甲的妻子、儿子在墓碑上署名也在情理之中,故对胡甲及其家人要求在谢A的墓碑上署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胡甲愿意承担墓地费用与更改墓碑的费用的一半,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胡甲、熊某、胡乙在谢A的墓碑上署名;二、胡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谢某人民币45,085元;三、更改墓碑署名所产生的费用由胡甲与谢某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谢某、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墓穴是由孙某某购买,系争墓穴是双穴,上诉人有权决定如何书写碑文,上诉人从未阻止过被上诉人对死者进行祭奠。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从未提出过承担墓地费用和相关费用的请求,原审的审理超出了诉讼范围。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甲、熊某、胡乙辩称,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是谢某购买了墓穴。胡甲是死者谢A的儿子,熊某是儿媳,胡乙是孙子,被上诉人的姓名应当出现在谢A的墓碑上。被上诉人认可谢A的第二次婚姻,谢A的第一次婚姻也是客观事实,亲属对此都知晓,并不存在侵犯隐私或者产生精神痛苦的情形。原审法院的判决兼顾了双方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墓碑除了表明死者的姓名、身份、生者对死者的评价外还寄托了立碑者对死者的哀思,并成为表达这种哀悼思念之情的物质载体,是一种特定的,不可替代的纪念物品。按照我国传统伦理道德的一般观念,只要属于死者的近亲属,均可对死者进行祭奠活动。同时,各近亲属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尊重、协助,使得祭奠活动顺利进行。墓碑上篆刻近亲属的姓名通常按照长幼顺序进行。本案所涉墓碑立于谢A与孙某某的合穴之上。被上诉人胡甲作为谢A的儿子,要求将自己以及妻儿的姓名列于墓碑上的请求符合我国的伦理道德的固有观念,应视为一种公序良俗。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在墓碑上署名并无不当。墓穴的购买以及署名等事项必然涉及费用的负担,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愿意负担相应的费用,系其行使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为避免讼累在本案中对相关费用一并处理亦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谢某、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斌
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
代理审判员 邬 梅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晓俊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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