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上诉人沈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排期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4日,沈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签订一份《业务转移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涂装业务的转移是甲方(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乙方(甲公司)发挥各自优势,资源组合,达到业务持续扩大和发展的需要。双方约定将甲方(乙公司)的涂装加工业务转移至乙方(甲公司)处,双方确认业务转移费用为250,000元。在业务转移过程中,甲方(乙公司)须帮助乙方(甲公司)对原有客户的顺利过渡和交接,保证业务平稳过渡。同时要对后续业务的发展要予以前瞻性规划。同日,沈某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又签订一份《物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乙公司)将属下生产设备、半成品、成品等物产有偿转让给乙方(甲公司),双方确认转让价为100,000元。同日,甲公司出具一份《有关对沈某先生实施期权激励政策的意见》,主要内容为,鉴于原乙公司经理沈某先生已加入甲公司并成为甲公司管理层经理;鉴于沈某先生的业务能力的实际情况,甲公司决策层同意给予沈某先生5%的期权(定义为:技术干股),以致奖励。希望沈某先生继续发挥自身技术业务能力的优势,为资源整合后的甲公司的发展做出贡献。2012年2月28日,乙公司出具一份《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沈某自2002年4月26日进入乙公司工作,现于2012年1月31日合同解除。2012年10月8日,沈某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0,000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5,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仲裁委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对沈某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沈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甲公司:1、支付双倍工资120,000元(2012年2月至7月,10,000元/月×6个月,由基本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组成);2、支付拖延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15,0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沈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甲公司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甲公司未为沈某缴纳过社会保险,未为沈某办理招退工手续,未支付过沈某劳动报酬。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某、甲公司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沈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业务转移协议》和《物产转让协议》内容可知,双方之间仅存在业务转移和财产转让关系,并无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虽然甲公司出具的一份《有关对沈某先生实施期权激励政策的意见》中作出了沈某已加入甲公司并成为甲公司管理层经理的意思表示,但并未规定沈某享有劳动报酬而是给予沈某5%的期权即技术干股,故上述表述难以认定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沈某提供与案外人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对账单以证明沈某代表甲公司与其它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沈某自认丙公司与乙公司曾签订过业务合同,因沈某、甲公司之间发生业务转移,相关合同后来实际由甲公司来履行。而沈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业务转移协议》中亦约定了乙公司须帮助甲公司对原有客户的顺利过渡和交接,保证业务平稳过渡。同时要对后续业务的发展要予以前瞻性规划。故原审法院采信甲公司的说法,认定沈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做的该工作系履行沈某、甲公司双方签订的《业务转移协议》,不能证明沈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为甲公司提供劳动。沈某陈述其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约定了工资报酬,沈某接受甲公司处的考勤制度约束,却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沈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甲公司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甲公司未为沈某缴纳过社会保险,未为沈某办理招退工手续,甲公司未支付过沈某劳动报酬等事实,难以认定沈某已实际为甲公司付出劳动、甲公司处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沈某、接受甲公司的管理和指挥。故原审法院认定,沈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沈某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系基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提出的,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沈某负担。 判决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沈某的主要理由为:证人陈某某是原甲公司的总经理,是沈某的上级,参与起草了任命决定文件,且其在出庭作证时关于沈某的工作时间、考勤情况都作了详细的说明,其证言证明力充足,应予采信。另外,在《有关对沈某先生实施期权激励政策的意见》中已经表明沈某加入甲公司并成为管理层经理。甲公司与丙公司的一组“对账单”,可以证明沈某代表甲公司与该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并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以便调查。 被上诉人甲公司辩称,不同意沈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沈某提供证据如下:1、甲公司与乙公司就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产转让协议》和《业务转让协议》及返还相关转让费用的另案民事起诉状1份、内容为“原初旭工人补偿费”的现金申请单二张,证明沈某是甲公司的员工;2、2012年5月23日陈某某发给上海巍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的邮件1份,证明沈某被任命为涂装事业部经理;3、2011年12月28日的上海龙工叉车销售合同1份,证明沈某代表甲公司购买叉车。甲公司对现金申请单认为是沈某向甲公司申请现金用于支付乙公司员工的款项;对于邮件及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即使沈某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系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就《物产转让协议》和《业务转让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难以证明沈某是甲公司的员工。沈某原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现金申请单载明的“原初旭工人补偿费”之内容,实难说明沈某是甲公司的员工。对于证据2,甲公司对该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邮件亦未经公证,该邮件的真实性本院难予认定;结合沈某与甲公司存在涂装业务转移的事项,即使该邮件真实,亦难以证明沈某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证据3,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物产转让协议》及《业务转移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1月4日,该叉车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即使该合同真实,该合同所载业务亦发生在乙公司与甲公司接洽及业务转移期间。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的乙公司须帮助甲公司对原有客户的顺利过渡和交接,保证业务平稳过渡之内容,该份合同亦不能说明沈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沈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关于沈某要求本院出具调查令以调查丙公司与甲公司2012年2月至6月对账单之申请,本院认为,鉴于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物产转让协议》及《业务转移协议》,且该两份协议约定乙公司的涂装加工业务转移至甲公司处,在业务转移过程中,乙公司须帮助甲公司对原有客户的顺利过渡和交接,保证业务平稳过渡。且原审中沈某自认丙公司与乙公司曾签订过业务合同,因沈某、甲公司之间发生业务转移,相关合同后来实际由甲公司来履行,再结合沈某系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身份,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所做的该工作系履行乙公司、甲公司双方签订的《业务转移协议》,不能证明沈某以甲公司的名义为甲公司提供劳动并无不当。据此,沈某上述调查令申请与解决本案争议并无关联,对此申请本院难以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审中,沈某主张其与甲公司在2012年2月1日至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沈某就入职和离职经过、报酬约定及支付方式等关键问题,均系根据证人陈某某的陈述回答,而无法作出令人信服的解释。而关于证人陈某某证言的证明力问题,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进行了充分考量,并对是否采纳该份证人证言的理由进行了详细阐述,二审中沈某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份证人证言并无不当。关于《有关对沈某先生实施期权激励政策的意见》的约定,本院认为虽然甲公司出具了该份意见且在该意见中作出了沈某已加入甲公司并成为公司管理层经理的意思表示,但该意见约定的是给予沈某5%的期权即技术干股而不是支付沈某劳动报酬,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上述表述难以认定双方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沈某、甲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甲公司未为沈某缴纳过社会保险,未为沈某办理招退工手续,甲公司未支付过沈某劳动报酬等事实,认定沈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因沈某主张的上诉请求均系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故本院实难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强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