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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A物流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四(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A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月1日,北京B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上海A作为乙方签订《B快递品牌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甲方授权乙方在快件揽收与派送、员工制服、经营场所装潢装饰、广告宣传及推广等方面以甲方的名义从事快递业务并使用甲方的字号、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运营体系等经营资源;甲方授权乙方对外洽谈项目、以B快递的名义进行,在全国各地招揽加盟商加入B快递网络从事快递服务。
2012年11月1日,上海A作为甲方与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加盟合同约定合约生效之日起,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合约项下3.2条约定区域内以甲方名义独立从事快递服务;双方确认加盟权仅限于乙方在上海七宝一部行政区内从事相关快递服务;甲方授权乙方在加盟区域内使用“B”商标,使用服务范围限于快递运输服务;加盟期间为两年等。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上海A公章,乙方有杨某某签名。之后杨某某对外以“B”快递名义开展业务活动。
2012年3月12日,杨某某雇佣张某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相应权利义务。平时张某接受杨某某管理,由杨某某安排张某日常工作,杨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张某的工作包括至上海A所在地收发货物等。杨某某未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2年4月27日,张某在上海A操作平台为杨某某工作时不慎右手受伤。当日即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就诊。张某实际为杨某某工作至2012年4月27日。张某受伤后,杨某某曾以汇款方式向张某支付3,000元。
2012年9月5日,张某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3月13日至今与上海A存在劳动关系;缴纳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30日,该委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上海A)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长宁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申请人缴纳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3,072元,其中包括申请人个人缴费部分704元;三、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2012年4月至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703元;四、对申请人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海A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A与张某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海A不为张某缴纳2012年4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审另查明:北京B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为上海A的唯一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本案上海A与张某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根据上海A与杨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书、杨某某的自认及张某的陈述,可以确认杨某某通过加盟方式取得“B”商标快递运输服务的使用权,两者间存在加盟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12日起杨某某雇佣张某为其提供劳务,对张某进行管理,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张某主张虽由七宝一部负责人杨某某安排工作及七宝一部发放工资,但因七宝一部系上海A的分支机构,故上海A与张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张某的该项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法院提供其在上海A处正常出勤、提供劳动及上海A支付张某劳动报酬等足以证明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确凿证据,上海A与张某之间亦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综合以上事实及双方的陈述,对于张某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上海A要求确认与张某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社会保险纠纷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对于上海A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判决:上海A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张某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某负担。
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上诉称,如杨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加盟上海A,则因不符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加盟资格,那么上海A提供的《加盟合同书》无效,则杨某某与上海A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而非加盟关系,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上海A作为发包人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海A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海A与张某于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上海A则不接受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一项异议,张某称上海A与杨某某签订《加盟合同书》的时间是2011年1月4日,对此,上海A予以认可。鉴于当事人双方对此节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2012年11月1日,上海A作为甲方与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应为“2011年1月4日,上海A作为甲方与杨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加盟合同书》。”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以上海A作为发包人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上诉主张其与上海A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张某就杨某某以个人名义加盟上海A,因不符合《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规定,不具备加盟资格,必然导致杨某某与上海A的《加盟合同书》无效,未提供法律依据;张某亦未就其所提供劳动的快递行业亦属《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所涉及的行业提供法律依据,在上述两项前提均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张某上诉主张其与上海A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得到支持。况且即使张某上述主张成立,上海A亦只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直接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张某要求确认与上海A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仍无法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张某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怡聂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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