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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某。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某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A公司,担任驾驶员,负责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A公司为其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并为其投保了自2011年12月2日起的人身意外保险。2012年1月12日至1月18日期间,A某于1月14日及1月15日存在双休日加班;2012年2月7日至2月29日期间,A某于2月11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5日存在双休日加班。
2012年4月16日,A公司为A某出具证明:“A某在我公司担任司机职位,从(2012.01.20-2012.03.2)期间任职,特此证明”。2012年6月11日,A某向A公司寄送辞职申请书:“本人A某从2011年10月20日进入A公司工作(月工资4,500),期间单位长期安排加班从未支付加班费,关于本人社会保险也未缴纳,为此本人被迫申请辞职”。
2012年8月10日,A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1、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0日延时加班工资15,24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4,720元;3、支付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裁决,裁令A公司支付A某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并为A某补缴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5,115.30元(但A某应将个人应缴部分1,228元交给A公司)。A公司与A某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诉至原审法院。A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A某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而A某则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1、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058.82元;2、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8,823.52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A某只是偶尔来A公司处开车,劳务费按天结算,但其未就该项事实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A公司与A某间曾有劳动关系。
根据工资签收单显示,A某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A某虽主张出车费亦属于其劳动报酬,但首先,从A某提供的备用金发放表看,出车费被归入备用金性质,至少在名义上,不具有劳动报酬的性质。其次,从双方所述的出车费的核定和用途看,出车费系根据出车任务的路线和距离核定,其中包括途中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费等成本,A公司为覆盖上述成本,还会不定期地向A某发放油卡、预支现金,可见,A公司陈述出车费系支付出车产生所有成本费用的说法,确有合理之处。进一步分析,即使A公司在出车任务完成后,不再对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事后核算,而以预估的出车费为准,默认驾驶员保留节约下来的过路费等费用归自己所有,也不能直接据此得出出车费的余额即为劳动报酬的结论,亦无法排除A公司考虑到管理便利而采此方式之可能性。况且,A某也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期间,其各次出车任务总计花去的成本费用为何,出车费扣除成本部分之后的余额又是多少,换言之,其诉请金额缺乏事实依据。第三,A某在2012年6月11日寄出的辞职申请书中,自述月工资为4,500元,亦可作印证。综合上述三点,确认A某的工资标准应为4,500元/月,不含出车费。
A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此为A公司与A某双方所确认。至于离职时间,A公司称A某于2012年3月2日自行离职,A某对此离职时间虽不予认可,但根据A某自行提供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4月16日的证明,上载A某的在职时间即至2012年3月2日止。2012年4月16日当日,根据A某亲笔签收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工资亦发放至2012年3月2日。A某虽不认可2012年4月16日所领工资的构成,并称当日所开证明上的离职时间只是A公司随便写的,但因A某已在工资领取单上签字,且其关于离职时间的解释亦不具备充分合理性,故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并确认A某曾于2012年3月2日离职。A公司于庭审中认可A某自2012年4月25日起回A公司处上班,A某予以否认,但其用以证明实际工作情况的2012年3月6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备用金发放表难以认定为原件,且2012年3月8日至3月27日备用金发放表与2012年3月22日至4月15日备用金发放表在时间和内容上均存在不一致之处,故采纳A公司意见,确认A某于2012年4月25日起回A公司处上班。双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之后,A某虽于2012年5月22日起未再实际从事驾驶员工作,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起解除,故采纳A某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1日A某向A公司寄送辞职申请书后方才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A某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A公司至迟应于2011年11月19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故应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每月向A某支付两倍的工资,以4,500元/月为标准,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为15,545.45元。A某于2012年4月25日再次入职,A公司应于2012年5月24日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故应在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向A某支付两倍的工资,该期间工资差额为2,205.53元。上述两项合计17,750.98元。
A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故对其要求A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7,058.8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6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根据A某提供、同时亦为A公司认可的2012年1月12日至3月2日、2012年4月25日至4月28日期间的备用金发放表,2012年1月12日至1月18日期间,A某于1月14日及1月15日存在双休日加班;2012年2月7日至2月29日期间,A某于2月11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5日存在双休日加班;2012年4月25日至4月30日期间,A某于4月28日、4月29日存在双休日加班,因A某未证明双休日加班的具体时间,故酌情以8小时/天计。关于A某在职其余期间的出勤情况,A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提供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9日至2月6日期间的备用金发放表;而A公司提供的2012年5月2日至5月17日期间的备用金发放表亦遭A某否认,因该证据为打印件,且A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采纳A某意见,对此证据不予确认。A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所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结合已查明期间的双休日加班情况,酌情确认,A某每月存在5天双休日加班。以此折算,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25日至5月21日期间,A某共计存在双休日加班28天,故A公司应以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A某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793.1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A某在2012年6月11日寄送的辞职申请书中,以A公司安排加班从未支付加班费以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经查,A公司对A某双休日出车确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加班工资。A公司虽于审理中称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加班,因此无需支付加班费。但从A公司自行提供的签收表上所记载的“***构成,底薪1,000+提成+加金提现=4,500元”字样看,如果并非劳动关系,就不会存在社会保险费折现的问题,A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间显然存在矛盾之处,故对其关于劳务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A公司应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却未依法定标准足额支付A某双休日加班工资,故A某要求A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然而,因A某未举证证明其2012年3月2日的离职理由,故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2012年4月25日A某重新入职时起算。A某于2012年6月11日提出辞职,故A公司应以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A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7494号裁决书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裁决项不再叙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50.98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793.10元;三、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四、驳回A某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A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与A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故其公司无需与A某签订劳动合同,更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此外,A某作为司机,不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况,即使A某双休日出车,其公司也会安排A某两天的休息时间。因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1、不支付A某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50.98元;2、不支付A某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793.10元;3、不支付A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
被上诉人A某答辩称,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因A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另外,其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加班,但A公司并未支付其加班工资。由于A公司未支付其加班费,故其提出辞职。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A公司认可A某为其工作,并且支付A某劳动报酬,但A公司对于A某系劳务关系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现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因A公司与A某双方均确认A某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至于离职时间,A公司主张A某于2012年3月2日自行离职,A某对此离职时间虽不予认可,但根据A某自行提供的证明,上载A某的在职时间即至2012年3月2日止,再根据A某亲笔签收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其工资亦发放至2012年3月2日,故原审法院确认A某曾于2012年3月2日离职并无不妥。因A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A某自2012年4月25日起回其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以A某向A公司寄送辞职申请书2012年6月11日为准。因此,A公司应支付A某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3月2日、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750.98元。现A公司不同意支付A某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1月12日至1月18日期间,A某于1月14日及1月15日存在双休日加班;2012年2月7日至2月29日期间,A某于2月11日、2月18日、2月19日、2月25日存在双休日加班;2012年4月25日至4月30日期间,A某于4月28日、4月29日存在双休日加班。关于A某在职其余期间的出勤情况,A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A公司未尽举证责任所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结合已查明期间的双休日加班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A某每月存在5天双休日加班并无不妥。A公司应支付A某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3月2日、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793.10元。现A公司不同意支付A某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已充分进行了阐述,其观点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婕
代理审判员 缪 欢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亚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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