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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40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S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4日,李某某与S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当时亦为上海S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物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孙某某聘请李某某担任S物业公司的董事总经理职务,并在李某某任职期间给予其10%的股份,按股份可享受利润分配权。李某某并未为约定的10%股权支付对价,上述股权亦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2009年6月16日,李某某与S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李某某在S物业公司担任总经理,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S公司每月10日左右向李某某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根据S公司的财务账册显示,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S公司每月支付给李某某的工资仅有3,000元一笔,打入李某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内(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4)。2011年2月19日,以S公司(孙某某或授权代表)为甲方、S物业公司(李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11年度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2011年度目标责任书”),约定:考核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乙方应在计划年度内完成下列主要经营管理目标,包括全年确保完成利润总额60.11万元等,甲方将以此作为对乙方进行绩效考评、监督和控制的依据;年度考核依据全年度目标达成情况确定,甲方对乙方年终业绩评价结果实行奖金激励的政策,依据年末综合考核结果和分值计发年终奖金,对乙方的考核办法依据本责任书(附表3)执行。李某某代表乙方签署了目标责任书。在该责任书的附表3“年终绩效考核奖惩表”中约定:如超额完成年度预算税前利润总额20%以下的,按超额部分的20%给予乙方奖励,其中奖励部分的50%用于奖励经营者,40%用于奖励公司团队,10%留存到下一经营年度。
2011年6月1日,S公司(甲方)、孙某某(乙方)与案外人上海S文化创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S文化创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S物业公司10%的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其持有的S物业公司90%的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丙方。2011年7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批准了S物业公司提出的企业类型出资情况变更登记申请,S物业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股东为S文化创意公司。2011年9月26日,李某某在一份由S公司制作的《物业公司利润分配说明》上签字,该说明显示:截止2011年6月30日,S物业公司盈利累计364,052.72元,实际可分配利润为291,823.31元,应支付李某某总经理的经营奖励10%为29,182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可支付金额为23,345.60元。李某某在说明上签名署期,并写下“同意”二字。S公司已向李某某足额支付上述23,345.60元。
2012年10月8日,李某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S公司支付:1、2011年绩效考核奖140,000元;2、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000元;3、未返还劳动手册的经济损失45,000元。2012年10月18日仲裁开庭审理时,S公司当庭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交给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裁决,裁令S公司支付李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对李某某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李某某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李某某与S公司均确认,李某某入职时,并未办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的签收手续。李某某表示其已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交给S公司;S公司则称李某某只交了退工单,未将劳动手册交给公司。
原审审理中,李某某提供:1、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6日的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述期间每月10日左右,S公司均会向李某某发放工资10,000元。从上述交易明细可见,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10日,案外人郑某向李某某账户内各打款10,000元,交易摘要为“代发工资”;2012年4月10日、2012年5月10日、2012年6月8日,案外人何某某向李某某账户内各打款10,000元,交易摘要为“划款”。李某某表示,其本以为上述工资是S公司直接打入的,后经查询才知道可能是S公司为了避税,通过案外公司、由郑某、何某某打款,至于郑、何二人的具体身份,李某某并不知晓。2、李某某与案外人上海Y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本已签订劳动合同,李某某工资为15,000元/月,但因李某某无法提供劳动手册,案外人已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相关证据。S公司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招商银行卡内的钱款并非S公司打入,郑某和何某某究竟是谁,S公司并不清楚;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据以提出诉请1的依据是2011年度目标责任书,然而,该责任书系S公司与S物业公司间签订,李某某并非缔约主体。且根据该责任书的约定,所谓“按超额部分20%的奖励”,领受主体也并非李某某,而是S物业公司。换言之,需由S物业公司领取奖励后再行分配,包括将“奖励部分的50%用于奖励经营者,40%用于奖励公司团队,10%留存到下一经营年度”。因此,即使目标责任书有效,有权向S公司主张年终绩效考核奖的亦非李某某,而是案外人S物业公司。此外,在目标责任书中虽然约定了年终绩效考核奖惩标准,但同时亦明确约定:“年度考核依据全年度目标达成情况确定,甲方对乙方年终业绩评价结果实行奖金激励的政策,依据年末综合考核结果和分值计发年终奖金”。可见,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需以2011年全年绩效目标的完成为前提,并经年末综合考核后方能计发;此外另有一项默示条件,即缔约双方尚存在从属关系,S公司对S物业公司仍具管理权力。然而,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1日,S公司已将其所有的S物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案外人S文化创意公司,后者亦已通过工商变更登记,成为目前S物业公司唯一的股东。由于股权转让事实的发生,使得S公司与S物业公司不再具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S公司在事实上无法亦无权再就S物业公司2011年度的年终业绩进行考核评价,因此,目标责任书的效力问题尚待另案认定,并不能径行认为有效。结合上述两点,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诉请1实难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进入S公司处工作,至2012年6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离职。S公司虽同意支付李某某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李某某认为,其月工资除工商银行卡中所发的3,000元之外,另包括招商银行卡中所发的10,000元/月,即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首先,根据李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6月8日期间向李某某账户内打款的并非S公司,而是案外个人,李某某亦表示不清楚打款人的身份,难以认定此款为S公司所发。其次,S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亦没有关于李某某所述10,000元/月的发放记录,只显示李某某的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第三,李某某与S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李某某的工资标准为其所述的13,000元/月,李某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另行的口头约定。综合上述三点,原审法院对李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实难采信,并采纳S公司主张,确认李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依此标准计算,S公司应支付李某某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关于李某某要求S公司支付因无法返还劳动手册而造成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迟延退工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的前提为李某某于入职时确曾将劳动手册交给S公司,但双方就该节事实是否存在争议不下。因李某某入职时并未办理劳动手册的签收手续,李某某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劳动手册交给S公司,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李某某的诉请3亦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S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关键事实部分审查不清,没有依职权对李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且罔顾客观事实,致使李某某的正当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故李某某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于原审时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S公司不同意李某某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其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向本院申请证人钱某某出庭作证。对于钱某某的证言,S公司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钱某某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人钱某某的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且钱某某曾系李某某任职的S物业公司的财务,与李某某有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钱某某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即便如钱某某所述S物业公司每月将10,000元委托“K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李某某,亦与李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的打款人不一致,且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0,000元系由S公司委托S物业公司发放,故对于证人钱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海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11年度目标责任书》系S公司与S物业公司之间签订,李某某并非上述责任书的相对方,其无权依据该责任书向S公司主张权利,故李某某要求S公司按照责任书的约定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绩效考核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如前所述,李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任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原审法院依据李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S公司财务账册,以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李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迟延退工损失,本院认为,李某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无法提供劳动手册以致被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相应损失,故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怡聂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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