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AA。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EE。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UU。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 上诉人王AA、陈某某、王EE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UU和金某某系外祖父与外孙女关系,王AA系王UU之子,王AA与陈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子王EE。承租人为王UU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公房于2008年3月18日被动迁,安置取得房屋三套,其中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归王UU和金某某所有,其余两套房屋归王AA、陈某某、王EE所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取得现房一套即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另两套为期房(现已实际取得)。因王AA、陈某某、王EE无住房,故王AA、陈某某、王EE向王UU和金某某承诺,属王UU和金某某所有的房屋借给王AA、陈某某、王EE居住,待安置房屋取得后即刻搬出归还给王UU和金某某,王UU暂时居住在女儿处,王AA、陈某某、王EE入住系争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2009年1月,王AA、陈某某、王EE取得安置房屋后借故拒不搬出系争房屋,王UU因女儿的房屋在2009年初卖出而无处居住,在外租房居住至今,故王UU和金某某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王UU和金某某要求法院判令王AA、陈某某、王EE立即搬出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王AA、陈某某、王EE则不同意王UU和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王UU和金某某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的产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王AA、陈某某、王EE并非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且王AA、陈某某、王EE已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无权继续居住使用上述房屋,故王UU和金某某要求王AA、陈某某、王EE搬离系争房屋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考虑到王UU、金某某和王AA、陈某某、王EE之间特定的家庭关系等原因,给予王AA、陈某某、王EE一定的时间另行解决居住问题。对于王AA、陈某某、王EE辩称王UU及他人侵犯其相关权益,王AA、陈某某、王EE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王AA、陈某某、王EE的辩称意见不构成其拒不搬离系争房屋的理由,故法院对王AA、陈某某、王EE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王AA、陈某某、王EE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并归还王UU、金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王UU、金某某负担575元,由王AA、陈某某、王EE负担40元。 判决后,王AA、陈某某、王EE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公房动迁后,被上诉人王UU一直居住在属上诉人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336弄52号604室房屋内,并表示系争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现被上诉人王UU擅自将上诉人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浦路336弄52号604室房屋出售他人,然后起诉要求上诉人搬离系争房屋,实属无理。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UU、金某某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的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而借住系争房屋一段时间,现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拆迁安置的房屋,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并返还系争房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王UU等人擅自处分其房屋一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协商解决,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拒不搬离系争房屋的合理抗辩理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由上诉人王AA、陈某某、王EE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审 判 员 顾 依 代理审判员 毛 焱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