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 委托代理人吴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丙。 原审第三人上海丙物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明,男,上海丙物业公司工作。 上诉人吴某、吴乙、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暨上诉人吴乙、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吴丙、原审第三人上海丙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吴某与徐某系夫妻,吴某、吴乙与吴丙系兄弟。1993年,涉案的中山南路435号房屋经有关部门动迁,相关《住房调配单》上载明房屋受配人为吴海江(吴某、吴丙、吴乙之父),租赁户名为吴海江、吴丙及吴翠梅(吴海江之女),新配房屋情况记载为齐河路28弄2号1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3年1月11日,原上海市南市区房产管理局周家渡房产管理所根据上述《住房调配单》向吴海江颁发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并载明起租日期自1993年1月16日起,该凭证附注中载明:“该户从中山南路435号动迁来报以下叁人户口:户主:吴海江,子:吴丙,女:吴翠梅”。2006年8月21日,丙公司向吴丙颁发了租赁户名变更为吴丙的《租用公房凭证》,起租日期从2006年9月1日始,该凭证附注中记载变更原因为:“因原承租人已报死亡,故变更租赁户名”,后吴丙与其子吴鹏程(户口在系争房屋内)通过丙公司买下了系争房屋,并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原审另查明,吴某、徐某原在外地工作,1997年吴某下岗后回沪,居住于父亲吴海江处(即系争房屋内),2004年吴某正式退休,徐某则于1997年退休,二人退休后户籍均迁至本市黄浦区南车站路149弄23号。吴乙的户籍在本市杨浦区工农三村31号401室。吴丙的户籍则一直在系争房屋之内。吴海江于2002年去世,吴翠梅于2005年去世。吴丙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吴某、吴翠梅分割父亲吴海江的遗产(银行存款人民币135,300元和美金3,237.56元及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四组的二间平房)。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其中判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友村四组,地号为原陈行乡三友村18丘(23)平房2间归吴某所有。2007年7月,吴某、徐某以吴丙及其子吴鹏程、丙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吴丙、吴鹏程与丙公司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房屋出售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丙、吴鹏程作为系争房屋中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承租人及成年同住人购买系争房屋,符合相关规定,遂于同年10月判决驳回了吴某、徐某的诉讼请求。吴某、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相关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系争房屋的权利属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故房屋权属并无争议;吴丙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符合相关规定,吴丙、吴鹏程作为买受人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公有住房购买人身份、户籍等条件的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某、徐某不服二审判决,又申请再审,被驳回。2012年2月,吴丙以吴某、徐某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徐某支付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吴某、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丙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800元计算,自2008年8月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吴乙、吴某、徐某认为,丙公司将吴丙变更为承租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遂于2013年4月2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吴丙就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 原审审理中,吴乙、吴某、徐某与吴丙一致确认,中山南路435号房屋拆迁后,共调配了两处房屋,一处为吴乙现在居住的杨浦区工农三村的房屋(产权已由吴乙购买),另一处即系争房屋;另外,2006年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丙时,三上诉人的户口均不在该房屋内。吴丙称,因父亲吴海江及姐姐吴翠梅均已死亡,故其于2006年时向第三人提出变更承租人的申请。丙公司表示,变更公房承租人只需征求在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的人的意见,故吴丙向其提出变更承租人申请后,其根据吴丙提供的户口簿原件以及原承租人吴海江的死亡证明,依照办理公房租赁的程序为其办理了变更手续。吴乙、吴某、徐某坚持认为,吴某、徐某从外地退休回沪后虽然户籍并没有落在系争房屋内,但也是上海市常住户口,且吴某、徐某现在没有房屋居住,吴乙虽有房屋,但杨浦区的房屋很小,丙公司更改租赁户名时没有征求吴乙、吴某、徐某的意见,故坚持要求撤销吴丙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的资格。 原审认为,公房承租关系的变更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系争房屋系吴海江在中山南路的私房拆迁安置的使用权房,该房屋当时的动迁安置人为吴海江、吴丙及吴翠梅,其中吴海江为承租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案中,吴丙在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吴海江及同住人吴翠梅去世后向第三人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其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符合相关规定,吴乙、吴某、徐某认为吴丙欺骗丙公司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没有依据,对其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吴乙、吴某、徐某以其无房居住或住房太小为由要求撤销吴丙对系争房屋的承租权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吴乙、吴某、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吴某、吴乙、徐某要求撤销吴丙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28弄2号101室房屋承租人资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某、吴乙、徐某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吴某、徐某、吴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不正确,本案应适用沪房管法〔2009〕396号文关于公有居住房屋变更的规定。三上诉人有资格作为承租人,而被上诉人不具备承租人资格。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资格。 被上诉人吴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来源为吴海江原有私房拆迁安置的使用权房,动迁安置人为吴海江、吴丙及吴翠梅,其中吴海江为承租人。后吴海江、吴翠梅相继去世。吴丙的户籍一直在系争房屋内。《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公房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因此,原审第三人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丙,于法有据。吴某、徐某、吴乙关于吴丙无权取得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的主张,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某、徐某、吴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代理审判员 朱 瑞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