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703号 原告殷某 被告程某 原告殷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另近三年来,被告对原告经常无端猜忌,双方互不关心。双方现已分居2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 被告程某辩称,对原告述称有异议,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并无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也并未分居2年多。双方发生争吵以及原告现在要求离婚的原因系原告有了外遇。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日生育一子名殷某,1998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名殷某。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一事而时有争执发生,以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 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坚持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以来,因双方缺乏相互信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无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亦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认为有和好可能,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因此,原告目前坚持离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唐华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