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1693号 原告姚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x号。 被告贾x(曾用名贾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姚x诉被告贾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5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被告贾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6年年初原告去美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1年6月原告回国后,双方亦继续分居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使得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荡然无存。2011年、2012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女儿作为安置对象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401弄5号1908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路房屋)的租赁权,故原、被告及女儿在x路房屋中各占三分之一的权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x路房屋由被告租赁使用,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5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贾x辩称,同意离婚。被告父亲贾x于1980年过世,由被告取得上海市黄浦区x路60弄23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路房屋)的使用权,原、被告及女儿的户口均在该房屋。1998年11月,x路房屋动迁安置取得x路房屋。原告的户口虽在x路房屋,但因原告不在国内,其未享受动迁利益,x路房屋为被告及女儿共同共有,故不同意支付租金,也不同意分割x路房屋。原告在国外有外遇,并生育一子。被告同意离婚的前提要求原告将户口从x路房屋中迁出,并支付被告十六年的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自由恋爱,198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姚x,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原告于1996年至美国工作,直至2004年4月回国探亲一个月,之后再次赴美,至2011年6月7日回国后,原告与父母居住至今。2011年10月18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很多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共识,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8220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未予支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285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又查明,1998年11月起,被告贾x系x路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迁入户口三人,即本案原、被告及姚x。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x路房屋来源于x路房屋的动迁,家庭人口3人,案外人姚x在x路房屋中享有相应的权益。 以上事实由结婚申请书、户口簿、户籍证明、公房租赁凭证、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长期分居,缺乏有效沟通,致夫妻关系失睦。自原告前两次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在对财产妥善处理的基础上同意离婚,鉴于双方的现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x路房屋系租赁公房,且双方一致确认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户口问题,并非法院处理范围。关于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姚x与被告贾x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姚x、被告贾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 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