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912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 委托代理人刘某、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洪某。 被告蔡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延东支行)与被告洪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翟国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延东支行诉称: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外滩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外滩支行)与被告洪某、蔡某于2011年5月6日签定了《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洪某向某银行外滩支行借款人民币77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贷款期限为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8333‰,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购买宝马牌小型轿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法;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洪某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某,发动机号为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洪某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某银行外滩支行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洪某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某银行外滩支行按约放款,并与被告洪某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洪某自2013年3月20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另,被告蔡某系被告洪某的配偶,本贷款为被告洪某与被告蔡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洪某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某银行外滩支行现更名为某银行延东支行。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洪某归还借款本金411,535.10元;2、被告洪某支付暂计至2013年7月9日止的利息12,475.37元,逾期利息2,335.37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424,010.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3、被告蔡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被告洪某、蔡某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洪某所有的牌号为沪某,发动机号为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某、蔡某继续清偿;5、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某银行延东支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洪某向某银行外滩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2、《汽车担保贷款合同》,证明某银行外滩支行与被告洪某、蔡某之间确立借款和担保的法律关系;3、《机动车登记证明书》,证明某银行外滩支行与被告洪某就贷款所购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4、个人借款借据,证明某银行外滩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5、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洪某所欠本金、利息及罚息的金额;6、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洪某、蔡某系夫妻关系;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银监复〔2012〕某号)关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及下属各支行更名及撤销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事项的批复,证明原某银行外滩支行更名为某银行延东支行。 被告洪某、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洪某、蔡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银行延东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某银行外滩支行与被告洪某、蔡某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洪某已向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某银行外滩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某银行外滩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洪某收贷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被告洪某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蔡某与被告洪某在贷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某银行外滩支行现已更名为某银行延东支行即本案原告,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收回贷款,并由被告洪某、蔡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及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洪某、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洪某、蔡某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1,535.10元; 二、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暂计至2013年7月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475.37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335.37元,并偿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24,010.4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息); 三、被告蔡某对被告洪某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如被告洪某、蔡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以被告洪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沪某,发动机号为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洪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洪某、蔡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4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51.7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499.22元,由被告洪某、蔡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翟国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