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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0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006号 原告某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赵某,该行员工。 被告朱某。 原告某部(以下简称某部)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006号

原告某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赵某,该行员工。

被告朱某。

原告某部(以下简称某部)与被告朱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部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与被告朱某、案外人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朱某发放借款人民币289,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用于购买上海市某室房屋,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23年9月28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月利率为4.2‰。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期内,抵押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被告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立即通知原告。被告由此所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等应优先用于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或向双方商定的第三方提存。对于设定的抵押物意外毁损或灭失,以及因被告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足以影响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清偿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供新的担保或恢复抵押物的价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约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浦某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至此,案外人担保责任终止。原告于2003年9月29日将289,000元按约汇至被告签署的《划款委托书》中指定的房屋出卖人账户。2012年8月,原告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的来信,被告抵押的房产因世博会场馆环境及配套设施前期开发建设项目,根据浦建房拆许字(2004)第某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3.4.6.3之规定,注销原告的浦某号他项权利登记证明。由此,借款合同项下无抵押物。而被告未按约及时告知原告房屋拆迁及赔偿等事宜。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影响了原告的业务发展和正常的金融信贷秩序。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182,550.59元(截至2013年7月24日);2、被告支付原告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以本金182,550.59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确认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其拿到了贷款。每个月正常还款,抵押物因为世博家园拆迁,所以没了。后来又分给了其房产,因做生意被骗,所以将房子卖了。现在其与父母同住,名下已没有房产,保证每月按时归还借款。

鉴于被告朱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某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的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向乙方(即本案被告朱某)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四)、乙方不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收贷后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抵押房产因动迁、拆迁后未再办理新的抵押登记手续,导致系争借款无抵押物担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剩余贷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82,550.59元;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部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82,550.59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5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5.5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海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俣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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