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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陈**,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姜*,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21号

原告陈**,女,1959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姜*,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炫,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姜*、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12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驾驶牌号为沪A02***小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场中路共和新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驶至上述位置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367.70元(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含住院伙食费)、一期营养费159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一期护理费2120元、一期误工费6207.85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姜*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医疗费439.50元、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系由该单位承保,同意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部分及无病史记录的金额,同意按实际支出的伙食费计入医疗费项下;一期营养费、一期护理费均按30元/日计算53天;不认可交通费、一期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其户籍性质计算;认可物损费8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处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告姜*驾驶牌号为沪A02***小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本市场中路共和新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驶至上述位置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当日原告入住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经手术治疗于次月5日出院,后多次门诊治疗。2013年3月28日,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陈**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10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陈**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护理二个月,营养二个月。后又于2013年6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陈**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五个半月,护理七周,营养七周;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半个月,护理一周,营养一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事发后误工期内,原告收入较事发前半年的平均工资减少1142.80元。事发后,被告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9.50元,现金10000元。原告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因各方对多项目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由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工资明细、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已经认定被告姜*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姜*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伤后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分析:一、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就医记录及医疗费单据,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的医疗费共计56807.20元(含伙食费384元);二、一期营养费,本院根据各方一致确认的期限53日,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590元;三、一期护理费,本院根据各方一致确认的期限53日,参照原告伤情及护工市场的一般行情,酌定为2120元;四、一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定为1142.80元,原告主张的公休、调休冲抵的误工期间并未发生实际损失,故本院难以支持;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法核定该项目为160752元;七、财产损失费,各方就该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妥,本院确认为800元;八、鉴定费,该项目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确认为1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姜*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

二、被告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一期营养费、一期误工费、一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647.20元(被告姜*已履行人民币10439.50元);

三、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7.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3.80元(原告陈**已预交),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真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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