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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7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79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行员工。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支行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679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安徽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支行。
  委托代理人叶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行员工。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支行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1992年7月,某部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某”A种二手股票转让协议书》,约定某投资公司以115.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股的价格将30,000股某股份股票转让给某信托投资公司上海业务部,共计价款3,465,000元。某部按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虽然30,000股某股份股票仍然登记在上海农业银行信托公司名下,但某部已经实际享有了股东权利并承担了股东义务。经1993年、1994年、1997年、2007年多次送配股以及股改后,前述30,000股某股份股票已变更为972,000股。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其中324,000股的实际权利人是安徽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现为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其余648,000股某股份股票应为原告所有。
  某部于1997年9月被依法注销,某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在相关注销手续中为其未了结债权债务出具了担保证明。2003年,某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部门核准和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合并新设安徽国元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明确两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新设公司承继。2006年某信托投资公司因前述合并新设行为而被申请注销。2008年,安徽国元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9月,某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某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6月28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复归农业银行,并改建为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原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承担。2010年3月23日,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更名为某支行(即本案被告)。
  综上,原告起诉法院,请求确认帐户为某名下648,000股某股份股票为原告所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以及某部向某投资公司购买30,000股某股票仍然登记在上海农业银行信托公司名下,经历多次送配股及股改后,30,000股某股票已经变更为972,000股的事实;
  2、《“某”A种二手股票转让协议书》,证明某部向某投资公司购买某A种二手股票的基本事实;
  3、某部内部记帐资料,为证明某部向某投资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4、上海证券交易所某股票账户卡,为证明某部持有某投资公司名义的股东账户某;
  5、1993年6月14日转账支票、记帐凭证及收据,为证明某部参加了某配股并缴纳了588,000元配股款,某收到了某部的配股款;
  6、1993年6月14日转账支票及记帐凭证,为证明某部代替安徽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缴纳了294,000元配股款;
  7、《关于法人股配股权转让费领取的通知》,为证明某部收到某支付的配股转让费,某已将某部作为实际股东;
  8、1998年配股意见征询函及相关材料,为证明某已将某部作为实际股东,某部放弃此次配股。
  被告某支行辩称:系争股票现在被告名下属实,被告只是承接了某投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对当时签约、转让的事实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付款,无法证明该款已转入被告账户,因此并不能认定被告名下股票为原告所有,原告的证据之间缺乏连贯性。虽与本案相关事实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但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称基本属实。(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2年7月,某部与某投资公司签订《“某”A种二手股票转让协议书》,约定某投资公司将30,000股某股份(某)股票转让给某部,每股价格115.50元,共计价款3,465,000元。同时,安徽省证券公司代其下属分公司安徽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向某部汇款1,400,000元,委托其购买并持有某股份股票10,000股。安徽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经多次变更,现为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即该案原告),就上述委托购买股票事宜,已起诉要求确认账户为某名下972,000股其中的324,000股为其所有。(2011)浦民六(商)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华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南路证券营业部的诉请,该民事判决书也已生效。
  另查明:某部于1997年9月被依法注销,其上级单位某信托投资公司在相关注销手续中为其未了结债权债务出具了担保证明。2003年,某信托投资公司经相关某府部门核准和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合并新设安徽国元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明确两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新设公司承继。2006年某信托投资公司因前述合并新设行为而被申请注销。2008年,安徽国元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公司(即本案原告)。
  1997年9月,某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更名为某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6月28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复归农业银行,并改建为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原某有限责任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某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承担。2010年3月23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更名为某支行(即本案被告)。
  又查明,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持有变动记录查询结果,本案系争的30,000股某股份股票目前仍然登记在上海农业银行信托公司名下,在经1993年、1994年、1997年、2007年多次送配股以及股改后已变更为972,000股。2008年2月起,某股份法人股开始上市流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系争股票是由原告实际出资,以被告名义购买持有的上市公司法人股股票,现已上市流通。本案中,原告是通过向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获得了本案系争某股份法人股股票的所有权,虽然该系争法人股股票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但是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本案系争某股份法人股股票的真正所有权人。虽然原告当时出资购买的某股份法人股股票是30,000股,其中10,000股系代安徽省证券公司上海业务部购买并持有,实际原告所有的应为被告名下某股份股票法人股股票的三分之二。因原告此后又依约支付了某股份股票配股款,根据某股份股票历次送配以及股改记录,现被告名下某股份股票法人股972,000股中的三分之二即648,000股应当为原告所有。关于诉讼费之承担,因本案中被告在系争法人股权属认定过程中并无过错,导致本案诉讼是由于原告主体多次变更,且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支行持有的(证券账户名称为上海农业银行信托公司、证券账户号为某)某股份(某)972,000股其中的648,000股为原告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菁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佳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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