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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3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352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杜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352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杜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竞燕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7日、2013年7月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葛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系争型号为某的凯斯牌挖掘机二台(车架号分别为某和某,以下简称租赁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租赁本金为人民币608,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租赁利息按照年利率7.5%计算,租赁费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被告应在每月13日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本息13,679.88元/台,两台租赁设备每月总计应付租金本息27,359.76元;在租赁期内原告保留挖掘机的所有权,当被告在租赁期满并且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的义务后,有权留购租赁设备。

原告按约交付了租赁设备,被告于2010年10月确认验收交接完毕。此后,被告仅支付了三期租金,并将租赁设备藏匿,截至2012年12月13日,已累计拖欠租金二十一期,总计金额为574,554.9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设备型号为某的凯斯牌挖掘机二台(车架号分别为某和某);2、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2年12月13日已逾期的租金本息574,554.96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67,716元(按年利率11.25%暂计至2013年2月13日,并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原告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最终将诉请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所租赁的设备型号为某的凯斯牌挖掘机一台(车架号为某);2、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本息437,756.16元(截至2013年2月13日);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0,527元(以437,756.1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1.25%暂计至2013年2月13日,并计算到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车辆回收运费2,8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220.15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1、当时签署《车辆融资租赁协议》、《车辆购买协议》时,合同主文内容都是空白的,且两协议的条款页和签署页之间是分开的,故不承认协议内容的真实性;2、对《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的融资租赁性质提出质疑,认为该协议系以融资租赁方式规避国家法律法规,当属无效;3、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时,尚未取得从事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4、若《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承租期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因此被告作为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设备的来源有知情权,并有权获得进口车辆的相关机构认证和购车的合法手续,但供货商四川鼎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出具;5、若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应当通过公力救济向法院起诉并执行,但原告未通过合法的途径,而是由供货商擅自强行将设备拖走,侵害了被告的使用权。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及《合同签署声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车辆购买协议》、《车辆交接书》,证明原告购买并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设备;

3、《还款计划表》两份,证明被告所应支付租金的计算方式及金额;

4、《个人划款授权书》,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的指定账户扣款支付租金;

5、《律师聘用合同》,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

6、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金额;

7、原告的经营许可证及银监会批复,证明原告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范围;

8、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拖车费用。

经质证,被告杜某对证据1中《合同签署声明》、证据2中《车辆交接书》,以及证据3、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中《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及证据2中《车辆购买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只认可签署页的真实性,因两协议的条款页和签署页之间是分开的,故对两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5律师费实际产生的金额有异议;对证据6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若法院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成立,则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租工程机械车辆超出了其经营范围。

被告杜某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租金数额;

2、《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供货商鼎立公司收回租赁设备;

3、《拖车告知函》,证明原告已将型号为某、车架号为某的凯斯牌挖掘机一台拖走。

经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合同签署声明》、证据2中《车辆交接书》,以及证据3、4、5、7、8,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对于原告证据1中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及证据2中的《车辆购买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只认可两协议签署页的真实性,并主张签署两协议时主文均为空白,但并未提供其当时签署的协议文本等可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且被告认可的《合同签署声明》中已明确“本人已仔细阅读了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和车辆购买协议,在对上述合同的全部内容充分理解和接受的情况下签署此合同,并对合同所书内容完全无疑问和异议”,并由被告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两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经审核与《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一致,但因被告的实际未付租金小于原告计算的未付租金,故对逾期利息具体数额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1、2010年,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了编号为某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形式将型号为某的凯斯牌挖掘机二台(车架号分别为某和某)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租赁本金为608,000元,租赁利率为7.5%/年,租赁费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计算,被告应自2011年1月起的每月13日向原告支付当期租金本息13,679.88元/台,两台租赁设备每月总计应付租金本息27,359.76元。第5条第5.2款“租赁利率”载明:本协议项下租赁利率为7.5%/年,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8.9%……第6条第6.3款“逾期款项的利息”载明:(a)如果承租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应付款项,一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按照第5.2款规定的利率乘以150%得到的年利率支付从该逾期款项应付之日起到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b)上款产生的利息应按日累计,并按一年360日以实际天数计算。第14条“违约”载明:14.1如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租金、未付的租赁本金和按照第6.3款的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上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车辆回收费用等……14.3如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自行或委托车辆生产厂商或车辆供应商收回租赁车辆,承租人不得拒绝,若因此造成承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自行承担。出租人收回租赁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第17条“租赁期满后租赁车辆的处理”载明: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时,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产权转移费人民币壹元,出租人即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2、2010年,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杜某、供应商鼎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车辆购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鼎立公司购买型号为某的凯斯牌挖掘机二台(车架号分别为某和某)出租给被告使用,并由鼎立公司直接将购买的租赁设备交付给被告,交车时间为2010年10月23日前,以鼎立公司与被告签署《车辆交接书》,即为正式交付。附件一“车辆交接书”载明:1、……丙方(被告)经过验收,认为符合车辆购买协议的约定,同意接受……2、丙方已现场确认该(批)车辆所有相关手续完整有效……

3、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本息总额为656,634.24元,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共支付了八期租金本息共计218,878.08元,剩余437,756.16元未付。按照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年利率7.5%×150%计算,截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因迟延支付十六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为40,527元。

4、2013年2月1日,鼎立公司受原告委托将被告承租的型号为某、车架号为某的凯斯牌挖掘机一台回收,并产生车辆回收运费2,800元。

5、银监复[2009]31号《中国银监会关于批准某公司调整业务范围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载明:……业务范围调整如下:……(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原告与被告、供应商鼎立公司共同签署的《车辆购买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和《车辆购买协议》的约定向鼎立公司购买了系争租赁设备,被告验收了鼎立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故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承租设备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在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已到期并已收回部分租赁设备的情况下,依照该协议第6条和第14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车辆回收费用,并要求返还剩余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请,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虽约定了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承租人负担,但对于该笔费用是否实际产生,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22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对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系争法律关系中存在独立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也存在三方合同主体,符合融资租赁“两个合同三方主体”的基本特征,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为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主张本案系争协议以融资租赁方式规避国家法律法规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时,原告尚未取得从事工程机械车辆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及其批准文件《中国银监会关于批准某公司调整业务范围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批复》,原告某公司系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许可“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本案系争租赁设备“挖掘机”属于工程机械车辆,因此属于原告提供融资租赁业务的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承租期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承租人,因此被告作为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设备的来源有知情权,并有权获得进口车辆的相关机构认证和购车合法手续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已明确约定,承租人获得租赁设备所有权的前提是“在租赁期满并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并“向出租人支付产权转移费人民币壹元”,而本案中被告迟延支付租金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至开庭日仍未支付完毕,故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当属原告,仅在符合上述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才有权获得系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机构认证和购车手续等所有权证明;至于被告对设备来源的知情权,在鼎立公司向被告交付租赁设备时双方共同签署的《车辆交接书》中已明确,被告“已现场确认该(批)车辆所有相关手续完整有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鼎立公司擅自强行将设备拖走,侵害了被告使用权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系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违约条款已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委托车辆供应商收回租赁车辆,承租人不得拒绝”,该约定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现被告违约在先,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取回租赁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公司编号为某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设备型号为某的凯斯牌挖掘机一台(车架号为某);

二、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租金本息人民币437,756.16元;

三、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暂计至2013年2月13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40,527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37,756.16元为基数,按《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年利率11.25%计算);

四、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车辆回收运费人民币2,800元;

五、对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9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元,由被告杜某负担人民币8,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代理审判员 姚竞燕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钦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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